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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某某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2949号 原告:佛山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熔。 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6000**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18600**原告;3.被告支付以实际所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7月24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资金利息9576.14**原告;4.被告支付以货款136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22日的利息为17969.85元)予原告;5.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原告;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被告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J171030-1的《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一套一体化净水设备。该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条款:设备总价186000元;合同签订,付40%的货款定金后(人民币:74400元),合同生效;货到腾冲,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完毕取得水质检验合格后,支付55%货款,尾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1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设备正常运行,7个工作日无息还款;双方特别约定“不按时交货、不按时提货、不按时付款超过十五天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承担对方由此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用”;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当地水务站协助协调,或在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解决。201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定金50000元。原告在2018年6月1日将一套一体化净水设备运抵腾冲市界头镇顺河村交付给被告,在2018年7月1日安装调试完毕该设备并将该设备交付被告正常使用,且该设备正常运行至今。由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均被拒绝,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聘请律师起诉被告并支付了基础律师费5000元。由于被告已严重违约,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除了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36000元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下的款项:1.违约金18600元(186000元×10%);2.以货款744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1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资金利息404.55元(74400元×4.35%×1.5÷12月/年÷30日/月×30日);3.以货款24400元(74400元-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16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资金利息605.88元(24400元×4.35%×1.5÷12月/年÷30日/月×137日);4.以货款126700元(74400元-50000元+186000元×55%)为本金从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资金利息8565.71元(126700元×4.35%×1.5÷12月/年÷30日/月×373日);5.以货款136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22日的资金利息为17969.85元,136000元×4.35%×1.5÷12月/年÷30日/月×729日);6.律师费5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15日,蒂福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J171030-1),约定:蒂福公司向**公司购买一体化净水设备一套,总价为186000元,该价格含运费,安装调试费,不含税费。交货地点及货物交接确认:卖方场内,指定地点(腾冲县界头镇顺河村)。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40工作天内。交付定金、货款的数额及期限:签订合同,付40%的货款定金后(74400元),合同生效。货到腾冲,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完毕取得水质检验合格后,支付55%货款。尾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设备正常运行,7个工作日无息还款。结算方式:原则上以转账形式支付到合同规定的银行账户。验收标准及条件:按合同(及附件)相关条款规定标准验收。违约责任:双方特别约定“不按时交货、不按时提货、不按时付款超过15天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承担对方由此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用”。合同落款处,买方处有蒂福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卖方处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名。 2020年10月11日的《设备巡检记录表》记载:一体化净水设备交货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调试后交付使用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出差人陈韬2020年10月9日至12日的记录出差原因为设备使用方未按正常使用,导致处理后水质未能达到要求。出差记录:1.经与设备管水员***于2020年10月10日下午沟通了解,设备使用正常,原反映存在的设备反冲洗频率高的问题基本没有发生,正常使用5-6天设备自动反冲洗一次,使用过程基本没有投加絮凝剂,因此在进水很浑浊时出水会有浑浊现象。2.水务局设备款已经支付到村委,还没有支付客户,需要与水务局沟通协商设备款项支付事宜。证明人签名处有***签名。 另查明,**公司委托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处理本案一、二审诉讼、申请执行事宜,共支付律师费5000元。 诉讼过程中,**公司确认蒂福公司已于2018年3月2日向其支付货款定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蒂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公司在收到蒂福公司支付的50000元后,已于2018年6月1日***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并于2018年7月1日调试后交付使用。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设备正常运行,7个工作日无息还款。现根据2020年10月11日的《设备巡检记录表》记载可知,设备使用正常。现**公司请求蒂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6000元(186000元-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蒂福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确实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公司请求蒂福公司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总额10%即18600元(186000元×10%)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蒂福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导致**公司的损失为资金占用的损失,如上文所述,本院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支持**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现**公司再请求蒂福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公司请求蒂福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蒂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货款136000元及违约金18600**佛山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二、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律师费5000**佛山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三、驳回佛山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2021.46元(佛山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7.54元,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3.92元,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佛山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