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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盈江县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业,云南省保山市人,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山市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盈江县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拉洪村民小组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23MA6MJDQQ5B。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泰龙商场B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09536835XR。 法定代表人:**熔。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系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具平原镇勐腊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MA6L2YUF4F。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盈江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永盛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123015269862X。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系盈江县教育体育局干部,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勐町小学宿舍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盈江县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誉鑫租赁站)、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福公司)、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以下******分公司)、盈江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疫情防控原因,本案作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挂靠蒂福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案被上诉人蒂福公司和蒂***分公司均是依法登记注册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蒂福公司盈江分公司的员工。根据盈江分公司分工,上诉人主要是负责工程施工的具体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蒂***分公司并不是挂靠关系。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均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承包与转包资格,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2017年蒂福公司承建了盈江县二、三小学综合教学楼建设施工项目后,公司便委派上诉人到该两所小学综合教学楼负责具体建设施工。同年8月1日,上诉人代表蒂福公司为甲方,被上诉人为乙方,将该两所小学施工项目中搭拆脚手架这项工作分包给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经营者**承揽加工。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1346号、(2020)云3123民初1659号、(2020)云3123民初1661号民事案件中均证实,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经营者**,从2017年3月7日起到2017年8月1日,都是用其事先拟定好反复使用,名称为《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分别与盈江县第九中学(昔马中学)***县一、二、三小学工程项目签订了《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都是采取未与各定作人协商就自行增加“超出期限”或“合同时间内未结束工程,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后期钢管与扣件租金”的条款,其目的是为了其不按约定时间架设外架和提供内架材料导致的延期责任转嫁给定作人,并追索费用而打下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签订《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盈江县二、三小学项目”;架体形式为“双排落地钢管脚手架”。承包方式为“外架包工包料,内架提供材料各一套,乙方保证在甲方需要时间内提供材料,时间为10天内提供,如没有按时提供材料(乙方〉赔付甲方1,000元/天(材料包括钢管、扣件、安全网、水平网)。”单价计算方法:外架材料租金及外架人工费合计单价为29元/㎡;工程量按所完成的架子面积乘以合同单价计算。工期为9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除了《分包合同》第六条中“合同时间内未结束工程,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后期钢管与扣件租金”该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均符合规定,明显是一个有效的《承揽加工合同》,并不是《工程分包合同》。3.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时间以及单价上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于2017年8月1日签订承揽合同,合同期限为9个月,也就是说合同是从2017年8月1日起到2018年5月1日止。而原审法院却违背了客观事实,迎合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的一面之词,不但将双方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了签订合同后10日内就要求誉鑫租赁站将所需脚手架材料运送到盈江县三小工地并开始搭建。由于誉鑫租赁站在同一天与县一小项目工地也签订了类似的承揽合同,所以根本无力履行合同。所以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后,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才将从“芒市兄弟架管租赁站”租来的钢管运到三小工地一部分来应付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以达到索要所谓的工期外的“租金”,又故意拖延拆除脚手架,到至今为止,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仍然有18根钢管还立在三小综合楼二楼上未拆除。原审判决却对这一事实错误的认定“合同签订后誉鑫租赁站按***的要求于2017年9月11月4日开始将所需的建筑材料运送到三小工地开始搭建,12月底综合楼主体结构建设完工。”“2018年8月3日誉鑫租赁站将脚手架拆除”,并毫无根据的将合同时间更改为三小“工期自2017年9月11曰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工期外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共计54天。”二小“工期自2018年2月起至2018年10月止,工期外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共计164天。”其次,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一方的陈述就认定“双方口头约定费用增加10元/平方米,实际单价为39元/平方米”这是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二小、三小两工地外架为包工包料,内架材料各提供一套,内架材料共计是两套。在履行合同期间,因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没有履约能力,需自己另行租赁钢管,曾经提出过要求平方米增加10元,但上诉人一直都没有同意过,原审判决却仍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非法要求。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一审起诉和庭审时均是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2,542元,并且明确承认其完成两个工地的总面积为4455.77平方米(其中二小消防水池88.96平方米,是上诉人使用自己的钢管架设的)实际架设面积为4366.81平方米,按4366.81/㎡×29元=126,637,49元计算,上诉人已支付150,540元,超额支付了23,902.51元。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还要求支付工程款282,542元,显然是以自己拟定“后期钢管与扣件租金”无效条款为依据而提出的。虽然被上诉人自己做过价格调整,但是无效的条款从订立时就无法律约束力。即使该条款为有效条款,原审判决只应按租赁合同纠纷另案处理,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予以处理。原审判决以“工期外所产生的钢管、扣件费用一并视为工程款”来处理,是将有实质区别的两个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适用法律不恰当。三、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实行双重标准,丧失了公平、**的基本原则。1.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以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中的无效条款为依据,起诉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超额支付款项的事实未予认定,却以“誉鑫租赁站作为脚手架搭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投入了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理应获得工程收益”为由,将工期外所产生的钢管、扣件(租金)一并视为工程款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当上诉人依据法律和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时,原审法院又以“誉鑫租赁站与***均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承包与转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已属无效”做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对同一性质的事情,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怎么能彰显出公平正义呢?四、原审判决变相袒护了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的违法行为。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从2组到11组都是上诉人的内部资料,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以及证人***都明确说明该资料系2019年本公司财务室的门遭人撬开后被盗走的,为何会在被上诉人手中,要求被上诉人说明该证据来源并请求法院予以保全。原审法院不但没有依法追究该证据的来源,也没有将该案件依法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反而还采信该行为,同时涉嫌放纵违法犯罪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维持原判。对于一审判决金额我方也觉得少,但是为了减少诉累,所以没有提起上诉,其他意见与一审一致。 被上诉人蒂福公司、蒂***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7年初,蒂福公司承建了盈江县第二、三两所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预定工程期限于2018年6月竣工。答辩人指派了公司员工***(本案上诉人)具体负责该两所小学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并聘请了***、***二人分别在两个工地上管理日常工作。上诉人***代表答辩人将该两个工程中架设外墙脚手脚和各提供一套内架材料的工作承包给誉鑫租赁站承揽加工。双方在誉鑫租赁站提供的格式合同《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其实质是承揽合同)上签了字,对承包方式、时间要求、承包内容、单价、计价方式以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系挂靠关系,***与誉鑫租赁站都没有资质,签订的《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不符合客观事实。2.誉鑫租赁站违约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根据答辩人《施工日志》记载,誉鑫租赁站对答辩人承建的两个工程都没有按合同约定架设外墙架和提供内架材料(其中二小延期共272天,三小延期共45天)是客观事实。由于誉鑫租赁站在与答辩人签订盈江县第二、三小学承揽合同期间,同时还与盈江县教体局所属的第一小学、弄璋**小学、支那第八中、第九中(昔马中学)签订了名称相同的分包合同。因其已无力同时履行6个合同,分别九次到芒市兄弟架管租赁站租用架管材料来应付各个工地,因此誉鑫租赁站未能按约定在10日内给答辩人的两个工地架设外墙脚手架和提供内架材料,并造成了两个工地都延期完工的后果。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期内和工期外的工程款共计294,578元是完全错误的。首先,该承揽合同涉及面积总量只有4366.81㎡(其中二小2879.54㎡,三小1487.77㎡),总金额为126,637.49元。答辩人实际支付了150,540元,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上诉人实际多支付了23,902.51元。其次,原审判决以誉鑫租赁站经营者**盗窃答辩人的《施工日志》《混凝土试压报告单》《监理旁站记录》《工资发放花名》等内部资料就认定是答辩人与誉鑫租赁站工期内和工期外的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资料记载了工程进展的时间以及相关的实际情况,只能说***租赁站未履行合同导致工程延期完工的结果,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还欠誉鑫租赁站144,038元工程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誉鑫租赁站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款项的前提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中自己预先混淆在“工期要求及付款方式”的格式条款中“如甲方在合同时间内未结束工程,继续使用材料,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后期钢管与扣件租金”作为依据。但是,誉鑫租赁站在《关于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书的答复》中明确回答:“因我租赁站与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蒂福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是脚手架架搭、拆分包工程,并且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搭、拆,约定的工程款是以建筑面积计算,双方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是以钢管、扣件、顶托的出租数量计算租金的租赁合同)。”答复明确了双方并不是租赁关系,但是原审判决在没有合法证据的情况下仍将建设施工合同和租赁合同混淆在一起,并认定上诉人还欠誉鑫租赁站144,038元工程款。2.上诉人根据双方约定,反诉誉鑫租赁站承担违约金和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是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上诉人依据约定要求誉鑫租赁站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一方面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又将建设施工合同和租赁合同混淆在一起,判决上诉人还欠誉鑫租赁站144,038元工程款,适用了双重标准,明显偏袒一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教体局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支***租赁站144,038元工程款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应予撤销。二、根据2020年11月30日,誉鑫租赁站《关于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书的答复》,该租赁站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同时与盈江县多个建设项目工地以合同形式建立了供应脚手架扣件、顶托、钢管等部件并承揽搭建内、外架工程关系,但是无法提供同时期供应各工地出货台账或者清单。因此,誉鑫租赁站无法按时供应各建设工地脚手架材料、承揽内外架搭建,耽误各工地施工工期成为事实,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誉鑫租赁站与***于2017年8月1日签订《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存在重大瑕疵;誉鑫租赁站以该格式化《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同时向盈江县昔马中学建设项目、盈江县第一小学建设项目提起巨额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是否是虚假诉讼。四、誉鑫租赁站诉盈江县第一小学施工方即(2020)云312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中,情况与本案相似并有关联,但是判决截然相反,请二审法院给予核查。五、教体局基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维护民事诉讼有利于推进社会法治、推进社会良性发展的法治精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誉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租赁站工程款合计282,542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期间的利息(截止2020年8月30日为14,957元)。2.判令蒂福公司、蒂***分公司、教体局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蒂福公司、蒂***分公司、教体局支***租赁站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蒂福公司、蒂***分公司、教体局负担。***反诉请求:1.判令誉鑫租赁站赔付***违约金250,000元;退还***超额支付的报酬23,902.51元。2.***租赁站负担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教体局系盈江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县级)小学阶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建设方。2018年2月1日,教体局(原教育局)与蒂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教体局将以上工程发包给蒂福公司进行施工,***挂靠蒂福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1日,誉鑫租赁站与***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架体形式为双排落地钢管脚手架;外架包工包料,内架提供材料各1套,材料包括钢管、扣件、安全网、水平网;外架材料租金及外架人工费单价为29元/平方米,按所完成的架子面积乘以合同单价计算;工期为9个月,从进材料第一天开始计算至最后拆完架子时间为准;超期钢管每天按0.05元/米,扣件每天按0.03元/套补助原告作为超期租金(钢管1平方米按9米计算,扣件1平方米按8个计算)。起诉时誉鑫租赁站将超期价调整为钢管每天0.013元/米,扣件每天0.012元/个。***已经完成的施工范围为:县三小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487.27平方米;县二小综合楼,建筑面积为2879.54平方米;县二小消防水池,建筑面积为88.96平方米,县二小和县三小建筑面积共计4455.77平方米。签订合同后誉鑫租赁站按***的要求于2017年9月11日开始将所需的建筑搭拆材料运送到县三小工地开始搭建,12月底综合楼主体结构建设完工,2018年8月3日誉鑫租赁站将脚手架拆除,合同约定工期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工期外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共计54天。于2018年2月初开始将所需的建筑搭拆材料运送到县二小工地开始搭建,10月综合楼主体结构建设完工,2019年4月13日誉鑫租赁站将脚手架拆除,合同约定工期自2018年2月起至2018年10月止,工期外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共计164天。***因施工需要要求誉鑫租赁站增加内架1套,双方口头约定费用增加10元/平方米,实际单价为39元/平方米。***在合同约定的工期9个月内应支***租赁站的工程款计算为173,775元(4455.77平方米×39元/平方米)。***在工期外应支***租赁站的工程款计算为:1.县二小工地:钢管费用56,960元〔(2879.54平方米+88.96平方米)×9米/平方米×0.013元/米×164天〕;扣件费用46,736元〔(2879.54平方米+88.96平方米)×8个/平方米×0.012元/个×164天〕,合计103,696元。2.县三小工地:钢管费用9,397元(1487.27平方米×9米/平方米×0.013元/米×54天);扣件费用7,710元(1487.27平方米×8个/平方米×0.012元/个×54天),合计17,107元。工期内和工期外的工程款共计294,57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540元,尚欠工程款144,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关于***、蒂福公司、蒂***分公司、教体局是否应当支***租赁站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主体均适格,誉鑫租赁站与***均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承包与转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誉鑫租赁站作为脚手架搭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投入了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理应获得工程收益,对此***应以支付工程款。蒂福公司及其盈江分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允许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挂靠,该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教体局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誉鑫租赁站承担责任。2.关于涉案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教体局确认***已经完成的施工范围为县三小综合楼建筑面积1487.27平方米,县二小综合楼建筑面积2879.54平方米及消防水池建筑面积88.96平方米,故工期内和工期外的工程款共计294,57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540元,尚欠工程款144,038元。誉鑫租赁站称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内架1套,单价提高至39元/平方米,该主张与案件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教体局作为发包人已付工程款11,640,000元,占已支付金额的74.05%,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故教体局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誉鑫租赁站承担责任。***在反诉中称其多支付了工程款23,902.51元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支持。本案中,工期外所产生的钢管、扣件费用当事人参照租金的方式约定了计价方法,但该计价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工程款的定性,故一审法院将工期外所产生的钢管、扣件费用一并视为工程款,在本案中予以处理。3.关于工程款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誉鑫租赁站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起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关于律师费是否应以支付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有约定,不予支持。5.关于***主张的违约金250,000元是否应以支付的问题,本案中,誉鑫租赁站与***均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承包与转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本案予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本诉部分: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盈江县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工程款144,038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盈江县教育体育局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盈江县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盈江县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部分:驳回***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762元,***县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2,939元(已付),由***、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负担2,823元(未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负担(已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八组证据:1.(2020)云312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共9页),主要证实誉鑫租赁站于2017年3月7日用其预先拟定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与挂靠在云南盈汇建筑公司的***施工的盈江县第九中学(昔马中学)建设项目签订架设外架和提供内架材料,为期9个月的《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2.《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共4页),主要证实誉鑫租赁站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于2017年8月1日云南蒂福公司盈江分公司***施工的盈江县第二、第三小学建设项目签订架设外架和为两个工地各提供一套内架材料,为期9个月。3.《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共4页),主要证实2017年8月31日誉鑫租赁站用相同格式合同与弄璋镇**小学建设项目的施工人***签订了架设外架和提供二套内架材料,为期6个月。4.《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共4页),主要证实2018年4月6日誉鑫租赁站用相同格式合同与盈江县振盈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支那第八中学,签订了架设外架和提供二套内架材料,为期8个月。5.民事裁定书(共2页),证实2020年9月1日誉鑫租赁站起诉***、云南蒂福总公司、盈江分公司,教体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盈江县人民法院对誉鑫租赁站下达了(2020)云3123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盈江县誉鑫租赁站于2020年12月1日前向本院提交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运输钢管、扣件、顶托到盈江县的出账台账或清单、收货人签收单”。6.对民事裁定书的答复(共1页),主要证实誉鑫租赁站于2020年11月30日对盈江县人民法院下达的(2020)云3123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答复,明确誉鑫租赁站与云南蒂福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是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是以钢管、扣件、顶托的出租数量计算租金的租赁合同,无需提交出账台账或清单、收货人签收单。7.芒市兄弟架管租赁站发货单9张,主要证实租赁站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共9次向“芒市兄弟架管租赁站”租赁了大量的钢管、扣件等,证***租赁站没有能力履行与各施工单位签订《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1-7组证据共同证实:(1)租赁站在没有足够的数量的钢管、扣件的情况下,在短期内仍以相同格式条款的合同与不同的施工单位签订数个合同,事后又以该合同中的无效条款为依据起诉相对人,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和虚假诉讼。(2)各个工地均因誉鑫租赁站不能按时约定时间提供足够数量的内架材料导致各个工程项目都不同程度延期竣工的事实,誉鑫租赁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8.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共1页),主要证实:(1)誉鑫租赁站经营者**因盗窃云南蒂福公司盈江分公司的内部材料作为诉讼证据,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2)2021年4月4日盈江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3)证实原审判决以**盗窃上诉人的内部材料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工期内和工期外的时间并以此依据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于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二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四组证据属于我们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对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仅是教体局单方面申请,法院对我们的答复最后以判决确定的,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对于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是对于上诉人的观点不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誉鑫租赁站是在双方交涉的过程当中获取到的内部资料,不存在盗窃。被上诉人蒂福公司、蒂***分公司、教体局对上诉人提交的1-8组的证据及证明观点均表示认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系誉鑫租赁站与案外人达成的合同,不能直接证实本案事实,对其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本院均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与誉鑫租赁站签订的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仅能证实盈江县人民法院要求誉鑫租赁站提供出账台账或清单、收货人签收单的事实,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能够证***租赁站自认其与蒂福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是以钢管、扣件、顶托的出租数量计算租金的租赁合同的事实;第七组证据系誉鑫租赁站与案外人的收货证明,不能直接证实本案事实,对其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本院均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能够证实誉鑫租赁站经营者**盗窃《施工日志》《混凝土试压报告单》《监理旁站记录》《工资发放花名》等文件,造成***财产损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的事实存在,但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蒂福公司、蒂***分公司、教体局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表示对以下部分持有异议:1.“***挂靠蒂福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其认为不是挂靠关系而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2.“签订合同后誉鑫租赁站按***的要求于2017年9月11日开始将所需的建筑搭拆材料运送到县三小工地开始搭建,12月底综合楼主体结构建设完工,2018年8月3日誉鑫租赁站将脚手架拆除,合同约定工期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工期外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共计54天。”对于认定的期限有异议,签订合同10天以后就要开始搭建,并不是认定的54天。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也不是客观事实,现在三小还有18根钢管还没有摘除,工程也没有验收和审计。3.“***因施工需要要求誉鑫租赁站增加内架1套,双方口头约定费用增加10元/平方米,实际单价为39元/平方米。”不符合事实,没有增加,仅是誉鑫租赁站口头要求,但是***没有答应。4.“工期内和工期外的工程款共计294,57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540元,尚欠工程款144,038元。”造成工程延期主要是誉鑫租赁站没有及时提供材料所导致的结果,不是***本身造成的,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誉鑫租赁站对以下部分持有异议:1.“签订合同后誉鑫租赁站按***的要求于2017年9月11日开始将所需的建筑搭拆材料运送到县三小工地开始搭建”,时间认定错误,应该是8月3日。2.“于2018年2月初开始将所需的建筑搭拆材料运送到县二小工地开始搭建”,二小是1月初不是2月初。3.遗漏认定教体局对二小、三小属于违法招标,属于未报先建。被上诉人蒂福公司、蒂***分公司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教体局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全部有异议,1.分包合同有两种属性,承揽合同、租赁合同两种性质不能存在一份合同当中。2.施工的工地都有住建局、教育局进行监管的,脚手架供应不足,搭建不及时是导致工期延误的重要原因。盈江县二小、三小的工程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完成总工程量的90%。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意见,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誉鑫租赁站签订的《扣件式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该合同对于租金的约定应否在本案中处理?二、上诉人***应否支***租赁站工程款及利息,誉鑫租赁站是否存在违约事实,上诉人***的一审反诉主张能否成立?三、上诉人***与蒂福公司的关系如何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誉鑫租赁站与***均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承包与转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誉鑫租赁站作为脚手架搭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按实际施工所涉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蒂福公司及其盈江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对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允许挂靠的事实,该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教体局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誉鑫租赁站承担责任。教体局作为发包人已付工程款11,640,000元,占已支付金额的74.05%,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故教体局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誉鑫租赁站承担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誉鑫租赁站于2020年11月30日对盈江县人民法院下达的(2020)云3123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答复,明确誉鑫租赁站与云南蒂福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是施工合同关系,不是以钢管、扣件、顶托的出租数量计算租金的租赁合同。虽然誉鑫租赁站未提交出账台账或清单、收货人签收单,但在《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系按工程面积乘以单价计算金额,并且约定了工期内和工期外的计算方式。根据誉鑫租赁站向***按分包合同提供的脚手架及内架数量,***在施工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主张的誉鑫租赁站存在供货不足的违约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工期内和工期外的工程款共计294,57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540元,尚欠工程款144,0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未提交证据证实誉鑫租赁站存在违约事实,本院对***提出的存在多付工程款23,902.51元和***租赁站承担违约金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誉鑫租赁站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起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6元(含本诉案件受理费5,7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萍 审判员 王赶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