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飞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10511号 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国际印刷包装城D-2-4-1、D-2-4-2地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庭娥,女,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泰龙商场B1-1号。 法定代表人**熔。 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庭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盈江县第二小学综合楼项目隔震橡胶支座的供货合同及橡胶支座安装的技术指导合同总金额:3004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来履行支付义务,只累计支付了241343元,至今尚欠591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136元,并按合同第三条付款第3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按逾期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的事实。第二组:收货确认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三组: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 被告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来源、内容上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云南震安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名称变更登记为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隔震橡胶支座、隔震专项标识(专用于盈江县第二小学综合楼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0047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支付240383元作为预付款,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后15日内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约定逾期支付则被告应支付以逾期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40383元。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确认不再主张960元的标识费,仅主张剩余未付款5913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59136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同已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减违约金,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以未付货款591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最后一次收货后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136元,并支付以591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云南蒂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彭 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