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万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基万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金星花园综合楼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73029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基万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龙华路633号绿竹大厦7层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ERDQ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9月2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基万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万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云南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更名为云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21年7月1日更名为中基万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1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被上诉人中基万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云34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基万季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中基万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并未进行竣工结算,中基万季超出实际工程造价主张工程款,该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在未见到任何工程结算凭证的情况下,仅依据中基万季出具了发票即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与事实不符。**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按照施工节点向中基万季支付进度款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而案涉《劳务合作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也仅是以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的估算总价,并非诉争工程项目的真实造价。另一方面,在单位经济往来中,开票在先付款在后的情形是较为普遍的,开具的发票仅可用以证明交易主体是否履行相关纳税义务,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因此,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付款事实,中基万季提交的《开票明细表》仅能证***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而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进行过结算并据以确定金额是错误的。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委托第三方对诉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定后的实际工程造价分别为:***至东环线联络线1933029.69元,***延长线2529798.12元,东环线**小区**重式挡土墙2321216.35元,合计6784044.16元。本案中,**公司向中基万季合计支付工程价款共计6809400.00元,诉争工程款已完全支付到位,不存在欠付的情况。综上所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基万季辩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公司已接收并交付使用,价款双方结算为706万元,我方已经开具了706万元的发票。**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款项至今没有支付,**公司的上诉请求违反了合同约定。走法律程序前双方都认可了结算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基万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250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云南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香格里拉市***至东环线联络线、***延长线、东环线诺霸小区**重式挡土墙项目工程分包给辰达公司。该合同以固定单价方式估算合同价款为7021274.97元。该工程于2018年5月完工。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辰达公司拨款350万元、于2018年6月11日拨款200万元、于2018年8月30日拨款13094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09400.00元。辰达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2019年8月27日***公司开具666万元、40万元的发票两张,共计开具发票金额为人民币706万元。另查明,云南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经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更名为云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其将工程再分包给辰达公司,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作合同》无效。现辰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公司已接收并交付使用,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辰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公司开具706万元的发票,结合**公司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就辰达公司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公司已向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809400.00元。**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现正在与总承包人结算中,不应向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于辰达公司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50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辰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06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9.0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一、《劳务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确定的价格甲乙双方进行结算”。中基万季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工程结算审计审核定案汇总表》及明细。欲证明:审计结算价格为6784044.16元。中基万季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案涉工程的概算,且表上的施工单位并不是中基万季,中基万季与**公司之间是劳务合作的关系,整个过程都是中基万季进行施工,该份并不是针对中基万季所进行的施工内容进行的审计。而且汇总表里也没有包含进去人工费、租赁费、机械设备费用、增加的工程量等等。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的事实以及案涉三个工程已经结算审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公司认为中基万季***公司开具的发票不是两张,而是九张,对其他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中基万季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中基万季***公司共开具九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706万元。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云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更名为中基万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定后的实际工程造价为6784044.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公司是否欠付中基万季工程款?首先,***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基万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案涉《劳务合作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基万季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从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三工程承包后又再将工程以劳务合作的方式承包给中基万季,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次,《劳务合作合同》虽然无效,但诉争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根据《劳务合作合同》第十一条11.5项“……最终结算以审计确定的价格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的约定,二审中,**公司提交新证据《工程结算审计审核定案汇总表》及明细可以证明2021年9月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定后的实际工程造价为6784044.16元。按照合同约定,中基万季与**公司的最终结算应以审计价格6784044.16元为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公司向中基万季已支付6809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中案涉工程款**公司已完全支付到位,不存在欠付的情况,故对中基万季称**公司还欠付其2506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因在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对一审法院采信中基万季***公司开具706万元发票故而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基万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9.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基万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申 健 书 记 员 蜂绍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