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5民初2602号
原告: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尹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
被告:昆明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化公司)、***、昆明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宁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尹某,被告***,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晋宁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文化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66105.09元,并以1466105.09元为本金,年利率3.45%的四倍,自2023年5月20日起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某某文化公司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某甲公司停工、窝工、机械调运、材料和扣件积压、资金损失等各项费用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3.45%的四倍,自2023年12月31日起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文化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4.判令被告某某文化公司和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诉讼的律师费50000元。5.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某某文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9日,第三人晋宁区政府与被告某某文化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古滇水上文体旅综合体项目”招商引资协议。某丙公司以“以招带招”与某某文化公司合作开发:七彩云南·古滇名城B-07-01号地块(A区)商旅综合体。某某文化公司负责项目规划建设资金筹措,确保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某丙公司提供项目落地所需场地,与某某文化公司完善项目相关合作手续。晋宁区政府为某某文化公司依法办理相关证照,限定项目用地未交付某某文化公司投入建设以前,未经晋宁区政府同意,某某文化公司、***不得以已取得项目为由进行相关披露及进行宣传、招商、融资等。2023年3月31日,某某文化公司将其开发的古滇名城B-07-01号地块A(区)商旅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价6000万元,合同暂定价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由于发包人设备、物资供应、建设审批手续不完善,连续停工超过十五日的,承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发包人承担所有责任,赔偿承包人直接费包括材料费及已经加工或定制尚未到场的材料费,并支付未做部分10%的利润。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暂定合同总造价的10%,若发包人超过5日未付,则按应付金额每日百分之一违约金支付承包人。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承担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023年4月2日,某某文化公司向某甲公司发施工进场通知书。某甲公司按照某某文化公司要求于4月3日进场施工,为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租用办公场所、购买办公设备、订购建筑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等。施工中,某某文化公司称因其自身原因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未通过,某某文化公司解除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更换施工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2023年5月14日,原、被告方进行结算:古滇名城B-07-01号地块(A区)商旅综合体项目直接费用:981172.50元,古滇名城B-07-01号地块(A区)商旅综合体项目围挡工程价值:584932.59元。202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价款1566105.09元支付,停工、窝工、机械调运、材料和扣件积压、资金损失等各项费用赔偿10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了因案涉工程产生纠纷的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由败诉方承担。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场。在履行期限内,被告未按时履行,仅向原告的围挡班组支付了100000元。原告为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文化公司辩称,某某文化公司仅与某甲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某丙公司、晋宁区政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某某文化公司不应当支付某甲公司诉请的1466105.09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也不认可某甲公司提出的应赔付1000000元停工、窝工、机械吊运等费用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提出的工程价款造价是1566615.09元,但某乙公司表示至今未办理有关该公司的任何结算审核。某某文化公司出具了联系函,至今未收到某甲公司的任何结算资料。某某文化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协议的施工内容只有一个工地的土地围挡,某某文化公司单独与施工班组结算,某甲公司并没有进行实际的施工工作,实际施工的班组是***。某某文化公司于2023年4月23日给某甲公司下发过停工通知,某甲公司安排项目人员及机械停工,某某文化公司要求复工日期以某某文化公司的复工通知为准,某某文化公司至今未发过复工通知,故某甲公司提出的窝工等各项费用的赔偿不应由某某文化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是2023年4月1日,实际上某某文化公司下发进场通知是4月2日,实际施工时间是2023年4月24日。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某某文化公司实际应支付的施工费用与施工班组约定的是540000元,含着人工、机械混凝土等所有费用,该费用与某甲公司划分了关系,某某文化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的班组。某某文化公司愿意赔偿某甲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1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某某文化公司不愿意支付,因为某甲公司当时提供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当于没有工程结算单,某甲公司拿了一份盖章的单据,让某某文化公司误以为是结算单,实际上某乙公司没有做过任何结算。律师费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某甲公司提出赔偿停工、窝工等各项费用1000000元,某某文化公司已于2023年4月23日向某甲公司发送了停工通知,某甲公司所谓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不存在。因某甲公司提出的赔偿费用不合理,我不愿意承担某甲公司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非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某丙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晋宁区政府称,1.晋宁区政府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晋宁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招商引资协议中的相关义务,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晋宁区政府无关。综上,晋宁区政府对某某文化公司、某丙公司关于相关产业扶持政策、项目立项、行政审批及法律手续仅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某某文化公司、某丙公司在项目中与其他主体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某甲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第二组:《古滇名城B-07-01号地块(A区)商旅综合体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第三组:《任命书》;
第四组:《施工进场通知书》;
第五组:《工程现场签证单》《古滇名城B-07-01号地块(A区)商旅综合体项目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古滇名城B-07-01号地块(A区)商旅综合体项目直接费用清单》(以下简称《直接费用清单》)、《赔偿协议》;
第六组:《采购合同》、银行回单;
第七组:《三方代支付协议》;
第八组:《昆明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古滇水上文体商旅综合体项目投资开发及场地租赁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
第九组:《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及发票。
被告某某文化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中《工程现场签证单》造价单位签名人员***非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盖造价单位的公章;造价单位给我们出具了工作联系函,载明其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结算;对《工程量清单》无异议;《直接费用清单》中所有的费用都是我们前期沟通过的,所有的办公用品等是他们自己购买自己使用,不应该由我们承担,560000元的材料定金此前双方就沟通过,某甲公司可以运送560000元的材料到我方工地,但是至今未运送;关于《赔偿协议》,上面的签字是***签的,但是当时是他们跟***说做了结算单,实际上某某文化公司的某乙公司并未给某甲公司做过任何结算审核,诱导我方来签署赔偿协议。第七组证据,我方经某甲公司同意才与***施工班组单独签署了还款协议,我方与某甲公司的劳务班组所有的债务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八组证据,我方和某丙公司仅仅是土地租赁关系,并未有任何合作开发的关系。第九组证据,因某甲公司说已经做了结算,诱导我方签字,我方不应承担律师费。
被告某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对涉及某甲公司和某某文化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关于某丙公司的证据不认可。他们提交的是古滇商贸分公司的,就本案来说某丙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对第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因某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证据无法认定,请法庭依法裁决。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丙公司与某某文化公司系土地租赁关系,某丙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三人晋宁区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涉及某甲公司和某某文化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关于晋宁区政府的证据不认可。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因晋宁区政府非合同相对方,如果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晋宁区政府也无异议。
被告某某文化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付款协议》;
第二组:《通知》;
第三组:《工作联系函》;
第四组:微信聊天记录(发送退场的通知);
第五组:支付凭证(某某文化公司支付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0000元的微信转账截图、***支付施工班组***1081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
原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债务加入,愿意代为支付某甲公司旗下的施工班组的劳务费540000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某甲公司未收到通知,如果有邮政或者发到项目管理人员邮箱的,请举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2024年9月3日发给某某文化公司的,是某某文化公司与案外人的关系,与某甲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就时间点来看,某某文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几个月前就已经与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聊天记录中的通知来历不清,法定代表人都不能说清楚员工的名字;2.通知也非发送给某甲公司,双方之间是商事活动,是非常正式的,双方并未约定通过微信发送重要文件,这种方式某甲公司不知晓也不认可;3.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通知载明项目推进延后,是暂时停工,而非某某文化公司、***所说的退场通知。第五组证据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某某文化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元,剩余未付款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表示需要某甲公司向某某文化公司、***主张;经向***核实,某某文化公司、***共向该班组支付款项108100元,剩余未付部分***表示由某甲公司统一向某某文化公司、***主张。
被告某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法认定,请法院裁定。
第三人晋宁区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无法确认。
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晋宁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某文化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某文化公司将古滇名城B-07-01号地块(A区)商旅综合体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范围为古滇名城B-07-01号地块A(区)商旅综合体项目所有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服务,游乐设施由发包方提供并自行安装(发包方提供明细为准),如需要承包人负责安装的,价格另行协商,具体承包范围及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实际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准。《施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组成,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工程数量、工期延误和停窝工、材料供应、计价与结算、工程款支付、税费承担、缺陷责任期与保修、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二、合同工期约定工期为2023年4月1日(以发包方明确,监理单位所发书面开工通知为准)至2023年7月10日,暂定100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价:6000万元。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八、工期延误和停窝工(1)由于发包人设备、物资供应、建设审批手续不完善、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或设计图纸提供不及时及因设计变更增加工作量等原因造成项目停工或窝工的,工期顺延,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进行补偿。连续停工超过十五日的,承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发包人承担所有责任,赔偿承包人直接费包括到场材料费及已加工或定制尚未到场的材料费,并支付未做部分10%的利润。十一、工程款支付(2)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暂定合同总造价的10%,2023年6月5日至2023年6月15日以前支付至暂定合同总造价的40%,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7月4日前支付至暂定合同总造价的70%,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如有调整增加部分以最终调整总价)的9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结果的97%,若发包人款项超过5日未付,则应每日按当月应付金额百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剩余3%质量保修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保修期满后20日内无息退还承包人,超过20日发包人应按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违约16.1发包人违约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并违约金每日按照本期支付金额的0.5%计算,直至达到本期支付金额度的10%。(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023年3月28日,某甲公司任命***为“古滇水上文体商旅综合体项目”项目负责人,任期三年。2023年4月2日,某某文化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施工进场通知书》,通知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前调遣人员和施工设备、材料进场施工,某某文化公司遂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23年4月23日,某某文化公司通过微信群将《通知》发送给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通知》载明,由某甲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现因《滇池保护条例》未正式公布实施,项目前期证照暂时无法办理,导致项目推进延后,具体时间预计4个月。为维护各方利益,经某某文化公司研究决定,项目暂时停工,停工日期自2023年4月23日起,停工期间,某甲公司自行安排人员及机械,某某文化公司不承担相关费用,复工日期以某某文化公司书面通知为准。2023年5月14日,案涉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与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量清单》签名,确认5米高围挡、2.5米高围挡工程量价值合计584932.59元;在《直接费用清单》签名,确认房租、安全帽反光背心、办公用品、测绘前期地形图、集装箱、项目部办公家具等费用合计981172.50元。2023年8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署《赔偿协议》,载明:甲方将位于昆明市晋宁区××号地块(A区)商旅综合体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已按甲方要求施工建没。工程施工中,因甲方的原因,工程停建、缓建,甲方对乙方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计量、计价直接费用共计1566105.09元,前期工程款由某某文化公司支付,另甲方给乙方造成的停工、窝工、机械调运、材料扣件积压、资金损失等作赔偿。甲方要求更换施工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和某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达成一致,前期工程费用由某某文化公司支付。甲方个人赔偿乙方停工、窝工、机械调运、材料和扣件积压、资金损失及乙方因此工程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0元。甲方承诺于202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支付的仅限于赔偿款部分,不包括乙方实际施工计量工程款。甲方违约愿意按银行利息4倍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双方产生纠纷,约定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律师费、保险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由***私人承担此违约金,此笔赔偿款由***直接支付到***个人账户上。
另查明,2024年7月2日,某某文化公司根据2023年9月11日某某文化公司、某甲公司、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三方代支付协议》代某甲公司向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2023年10月至2024年7月期间,***根据与***于2023年达成的协议代某甲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围挡人工费108100元。
再查明,2023年3月20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某文化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拟在甲方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项目中落地建设乙方的“古滇水上文体商旅综合体项目”,为共同推动古滇水上文体商旅综合体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运营,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对合作原则、合作方式、建设和营运的合作细节等进行了约定。合作方式为按照“专业互补”的原则开展,甲方负责项目经营场地及现有地上附着物的提供,负责协助乙方进行项目立项、新增建(构)筑物及配套设施建设手续的办理,并协助乙方进行运营所需的其他政府审批手续的办理。乙方负责按照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完成“古滇水上文体商旅综合体项目”的建设规划方案设计,并负责按甲方确认并经政府审批的建设内容进行项目新增建(构)筑物及配套设施的建设,以及专业设备投入管理、日常运营等相关专业工作,并承担专项审批费用及新增建(构)筑物及配套设施建设、经营等费用。双方合作最终未进行。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某某文化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某某文化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赔偿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三、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某某文化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第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文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某甲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某某文化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双方于2023年5月14日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直接费用清单》,某甲公司支出981172.50元、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产值为584932.59元,以上金额共计1566105.09元,扣除某某文化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20000元、施工班组108100元,某某文化公司还需向某甲公司支付1438005.09元(1566105.09元-20000元-108100元)。关于某某文化公司提出该金额未经某乙公司审核不应当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某某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应金额需经某乙公司审核,但该1566105.09元确已取得某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故本院对某某文化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某某文化公司提出的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其余抗辩意见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施工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结合庭审时被告对违约金的意见,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认定如下:以未付款1438005.0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二,第一,根据被告***(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乙方)于2023年8月1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个人同意于2023年12月30日前赔偿某甲公司停工、窝工、机械调运、材料和扣件积压、资金损失及某甲公司因此工程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0元,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由***赔偿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某文化公司赔偿10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赔偿协议》载明,该1000000元系***个人进行赔偿,并非由某某文化公司进行赔偿,故某甲公司要求某某文化公司赔偿该10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虽《赔偿协议》对逾期付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对利率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结合前述分析,律师费承担的依据为《赔偿协议》中针对1000000元赔偿款的违约方,该1000000元应由***承担,某某文化公司非承担主体,律师费亦应由***承担,某甲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某某文化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需支付律师费的金额为2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某甲公司认为某某文化公司与某丙公司系合伙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与某某文化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8005.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438005.0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65元,由原告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云南某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被告***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双方之日起十五天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后答疑申请】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871-6784****)。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当事人收款账号信息:
开户名: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江支行
账号:1037********
电话:13888******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65元,由原告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云南某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被告***负担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