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悦巢馨家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郴州悦巢馨家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2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悦巢馨家装饰有限公司(暨由原审被告郴州悦巢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郴州悦巢馨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2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从合同标的、自主支配程度、工资支付方式等方面看,双方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假设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被上诉人聘用不具有装修资质的***,具有选任过错,也应该承担50%的责任。 悦巢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悦巢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没有指示、选任上的安排,且一直强调安全生产。悦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131,844.1元,由悦巢公司赔偿赔偿80%即105,475.28元。二、本案诉讼***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悦巢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公共建筑装饰和装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施工;家用电器、家居用品、建筑装饰材料的销售。***系从事室内装修施工的个人。 二、2021年***以项目经理的名义与悦巢公司达成口头合作:由悦巢公司负责提供装修设计图纸及负责采购装修材料,由***负责组织装修施工人员施工,施工人员的工资由***负责,悦巢公司根据施工进度拨付款项,按照悦巢公司装修标准交付装修成果。2021年3月10日,******公司交纳5000元作为负责工地的工程质量、安全、材料数量及价格,控制预算支付的押金。同年4月9日,悦巢公司将郴州市华宁瑞城小区某房的室内装修交给***施工。同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与现场施工工人临时在施工现场搭建好楼梯后,***站在临时搭建的楼梯上,楼梯断裂,***从楼梯上摔至地面,造成腰部受伤。 三、受伤当日,***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T12胸椎压缩性骨折2.L1腰椎压缩性骨折3.右肾结石。于2021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T12胸椎压缩性骨折2.L1腰椎压缩性骨折3.右肾结石4.陈旧性××5.肺部感染6.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及手术治疗。2021年5月12日,***因腰部疼痛再次前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5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12天。出院诊断为:1.L1腰椎压缩性骨折2.T10、T11、T12陈旧性胸椎压缩性骨折3.右肾结石4.陈旧性××5.肺部感染6.2型糖尿病7.××表面抗原携带者。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6-8周;2.补钙促进骨折愈合及预防骨质疏松治疗;3.避免过早下床、倒及腰部二次外伤;4.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5.卧床期间避免并发症;6.建议一个月后复查;7.监测调控糖稳定,泌尿外科、肝病科、糖尿病科、结核科随诊,我科随诊。住院期间,***因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6030.87元。 四、2021年9月13日,***就其摔伤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郴州市旺昇***定所进行鉴定。同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郴旺昇司鉴所【2021】临鉴489号《***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腰背部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评定为拾级伤残。该鉴定所作出郴旺昇司鉴所【2021】临鉴490号《***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腰背部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综合评定,误工期98日、护理期53日、营养期53日。该鉴定所作出郴旺昇司鉴所【2021】临鉴491号《***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腰背部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需**治疗三个月,预计费用(1500×3=4500)45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后,***以确认与悦巢公司劳动关系为由向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16日,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五、诉讼中,悦巢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程度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南正宏***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2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43号《***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残评定为拾级。 六、另查明,悦巢公司未向***发放过工资,日常也不接受悦巢公司的考勤管理,只是每周到悦巢公司参加一次例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焦点为:一、***与悦巢公司之间是提供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悦巢公司是否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提供劳务与承揽的区别主要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成果等。本案中,悦巢将郴州市华宁瑞城小区某房的室内装修交给***进行施工,悦巢公司提供装修施工图纸及采购装修材料,***自行组织装修施工人员到场施工,施工人员工资报酬由***发放,即装修施工工具也应是由***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及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约束、支配和从属关系,只关注承揽人的工作成果。结合本案,***以自己的工具、人员、技术和劳力按照悦巢公司的要求完成案涉室内装修施工工作,***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悦巢公司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向***根据施工进度拨付款项,且工作时间由***自行安排,***在身份上不受悦巢公司的约束和支配,故***与悦巢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以“收据”中写明“项目经理***入职公司押金5000元”认为与悦巢公司系劳务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公司交纳的5000元押金系作为***负责监督工地的工程质量、安全、材料数量及价格,控制预算支付的保证金。除此之外,悦巢公司未向***发放过工资,日常也不接受悦巢公司的考勤管理,只是每周到悦巢公司处参加一次例会。故***仅以“收据”认定与悦巢之间系劳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悦巢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对***要求悦巢公司对其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8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其因提供劳务而受害故寻求赔偿,本案案由可以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首先在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自行组织人员,按照悦巢公司的设计、要求,完成装修事项,并根据装修进展情况领取进度款,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另一个焦点在***公司是否存在选任过失。***主张其不具备装修资质,悦巢公司选任其从事装修承揽工作存在选任过失。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国家对室内装修施工人员存在资质管理、控制,因此,不能认定悦巢公司存在选任过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敦先 审判员 刘殳扬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