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4356号
原告:***,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悦巢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阳光时代5栋1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75338850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郴州悦巢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悦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030.87元;2.后续治疗费4500元;3.误工费18397.54元(68522元/年÷365天×98天);4.护理费9949.69元(68522元/年÷365天×5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3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天);9.法医鉴定费2200元,合计131844.1元,由原告自负责任的20%即26368.8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的80%,即105475.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悦巢公司辩称要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在定作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系在定作过程中受伤的真实性存疑,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于法无据。
**的事实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悦巢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公共建筑装饰和装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施工;家用电器、家居用品、建筑装饰材料的销售。原告***系从事室内装修施工的个人。
二、2021年,原告***以项目经理的名义与被告悦巢公司达成口头合作:由被告悦巢公司负责提供装修设计图纸及负责采购装修材料,由原告***负责组织装修施工人员施工,施工人员的工资由原告***负责,被告悦巢公司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拨付款项,最后按照被告悦巢公司装修标准交付装修成果。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悦巢公司交纳5000元,作为原告***负责监督工地的工程质量、安全、材料数量及价格,控制预算支付的押金。2021年4月9日,被告悦巢公司将郴州市华宁瑞城小区2栋1711房的室内装修交付给原告***进行施工。2021年4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与现场施工工人临时在案涉施工现场用树搭建好楼梯后,原告***站在临时搭建的楼梯上,楼梯断裂,原告***不慎从楼梯上摔至地面,造成腰部受伤。
三、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T12胸椎压缩性骨折2.L1腰椎压缩性骨折3.右肾结石。于2021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T12胸椎压缩性骨折2.L1腰椎压缩性骨折3.右肾结石4.陈旧性××5.肺部感染6.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及手术治疗。2021年5月12日,原告***因腰部疼痛再次前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21年5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12天。出院诊断为:1.L1腰椎压缩性骨折2.T10、T11、T12陈旧性胸椎压缩性骨折3.右肾结石4.陈旧性××5.肺部感染6.2型糖尿病7.××表面抗原携带者。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6-8周;2.补钙促进骨折愈合及预防骨质疏松治疗;3.避免过早下床、倒及腰部二次外伤;4.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5.卧床期间避免并发症;6.建议一个月后复查;7.监测调控糖稳定,泌尿外科、肝病科、糖尿病科、结核科随诊,我科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6030.87元。
四、2021年9月13日,原告***就其摔伤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郴州市旺昇***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9月16日,郴州市旺昇***定所作出郴旺昇司鉴所【2021】临鉴489号《***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腰背部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评定为拾级伤残。郴州市旺昇***定所作出的郴旺昇司鉴所【2021】临鉴490号《***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腰背部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综合评定,误工期98日、护理期53日、营养期53日。郴州市旺昇***定所作出的郴旺昇司鉴所【2021】临鉴491号《***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腰背部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需**治疗三个月,预计费用(1500×3=4500)4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后,原告***以确认与被告悦巢公司劳动关系为由向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16日,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五、诉讼中,被告悦巢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正宏***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2月20日,湖南正宏***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43号《***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残评定为拾级。
六、另**,被告悦巢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日常也不接受被告悦巢公司的考勤管理,只是每周到被告悦巢公司处参加一次例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悦巢公司之间是提供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被告悦巢公司是否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提供劳务与承揽的区别主要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成果等。本案中,被告悦巢将郴州市华宁瑞城小区2栋1711房的室内装修交付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悦巢公司提供装修施工图纸及采购装修材料,原告***自行组织装修施工人员到场施工,施工人员工资报酬由原告***发放,即装修施工工具也应是由原告***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及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约束、支配和从属关系,只关注承揽人的工作成果。结合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工具、人员、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悦巢公司的要求完成案涉室内装修施工工作,向被告悦巢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悦巢公司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向原告***根据施工进度拨付款项,且工作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原告***在身份上不受被告悦巢公司的约束和支配,故原告***与被告悦巢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诉讼中,原告***以“收据”中写明“项目经理***入职公司押金5000元”认为与被告悦巢公司系劳务关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向被告悦巢公司交纳的5000元押金系作为原告***负责监督工地的工程质量、安全、材料数量及价格,控制预算支付的保证金。除此之外,被告悦巢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日常也不接受被告悦巢公司的考勤管理,只是每周到被告悦巢公司处参加一次例会。故原告***仅以“收据”认定与被告悦巢之间系劳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悦巢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悦巢公司对其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晴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