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40号
原告:***,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黄河工贸园2号楼北楼N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4476427B。
法定代表人:高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文,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焕东,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东营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文、宋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剩余工程款100627.85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令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从施工完成顺延60日即2015年6月3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通过东营市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以每平方53元价格承包大学科技园创新港地暖工程(地点:康阳路以东,北二路以南,本工程承包范围,大学科技园创新港A1-1#、A1-2#、A2-1~5#、A2-6~9#、C1-1#、C1-2#、C2-1#、C2-2#、C2-3#、C2-4#研发楼地暖工程)。本工程共计13974.11平方,合计金额740627.85元。并于2015年3月16日签下正式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严格按照本协议完成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成50%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2015年4月15日,原告完成工程量超过50%,原告申请第一笔工程款并经过被告项目经理徐德江签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25000元,被告一直拖到工程完成后,被告在2015年6月5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5万元,同年7月2日支付了2万元,两次共计支付了7万元,还不到工程款的10%,剩余款项拖了一年,经原告多次讨要,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9万元,2016年2月16日支付5万元,2016年9月22日支付8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拖到2018年2月15日,支付10万元,同年8月21日支付了8万元。原告每年讨要工程款都要跑数十趟,讨要期间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对账,均以各种理由遭到拒绝。从原告申请第一笔工程款开始,历经三年,被告分九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4万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讨要一直未给。从被告支付款项中不难看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属于故意拖延,被告的以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2020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令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合同约定采取定期结算的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之日起算。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不得低于合同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做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十五条及民法典合同篇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鉴于以上事实,在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双方依法负有按约定履行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完毕,被告的行为就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营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施工的大学科技园创新港地暖工程并未进行实际工程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5.1条“合同价款与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但双方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后,一直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共同测算确认,***诉状中陈述“本工程共计13974.11平方”与事实不符,并非实际工程量。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涉案工程双方始终未进行实际工程量核算,根据被告测试的工程量,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且***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按合同规定在工程完成50%后支付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办理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剩余工程款项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一年内结清,甲方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全部工程款结清,由此可见被告在前后三年内付清工程款项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索要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未开具发票,被告有权要求***开具发票,并赔偿因被告未能取得发票多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及造成的占用资金损失。协议签订后,截止2018年11月,被告已累计向***支付工程款640000元,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开具发票,均被拒绝。按照《税法》规定,***应当而且必须向被告开具发票,同时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因未能取得发票而多交纳的企业所得税160000元(640000×0.25)及占用资金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大学科技园创新港地暖工程;工程地点:康洋路以东、北二路以南;工程内容:大学科技园创新港A1-1#、A1-2#、A2-1~5#、A2-6~9#、C1-1#、C1-2#、C2-1#、C2-2#、C2-3#、C2-4#研发楼地暖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合同价款与结算、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为单价合同,按照上述承包方式和范围,地暖工程单价5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完成50%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剩余工程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一年内结清。甲方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全部工程款结清。禁止乙方将本工程或本工程主体转包给第三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封面标明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落款处甲方书写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乙方处的签订日期空白。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认可工程的竣工日期约在2015年4月底或5月初,使用日期为2015年底到2016年初的采暖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如何确定。工程单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同时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因此,工程量的确定成为确定工程款的关键。原告提供了自己制作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完工的工程量,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已经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也未就其完成的工程量申请鉴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提不出证据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3元,减半收取计115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国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