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东营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1137号
原告东营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黄河工贸园2号楼北楼N4号。组织机构代码75447642-7。
法定代表人高建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6475193-6。
代表人马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东营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建安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源建安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7月3日,杨某在生态谷17号楼门前驾驶*******号车调头时,右前轮将1岁的女儿***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查,属意外事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死者***系*******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某的女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事故中造成的人身伤亡,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上午9时30分,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东六路派出所移交警情:上午8时30分许,黄河路38号石油大学生态谷17号楼前发生事故,有人受伤。接警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调取相关监控视频资料,询问现场人员和杨某夫妇等侦查工作。2014年7月25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7月3日上午8时30分许,杨某在生态谷17号楼门前驾车*******调头时,右前轮将1岁的女儿***碾压受伤,经东营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属意外事故。
杨某系原告职工。*******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原告系该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出生于2013年5月31日,系杨某与**之女。事故发生前,***随其父母居住于东营市运河路,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因该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将赔偿款450000元一次性支付杨某、**,并由**出具收据。另外,被告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0000元支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为证明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部分明确说明,提交《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各一份,其中《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字体均加黑)。***背面投保人声明一栏:“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由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东营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事故证明1份、和被告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1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术语专业化是保险合同的特点,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保险术语,一般仍为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决定保险人更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保险人违反此义务,该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事先在***和保险单中设计并打印好的文字说明,要求投保人在此签名或盖章,该规定是以合同条款的方式限制或免除其法定的义务,从其内容看,投保人在***中的签字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诉讼中被告未能举出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抗辩已尽到了充分说明义务,显然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明确说明”的程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并不影响与本案有关的其他部分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本事故属意外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