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博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博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博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海罗一路二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博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科技路住宅小区17号。 负责人:***。 上诉人中博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博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博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中博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直接签订合同,上诉人中博公司并未参与此项工程的直接建设,该工程一直就是***、***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实际控制项目进程,并且中博第六分公司的财务账户都是由***、***控制,该项目的进度款也是由建设方直接汇入***、***直接控制的账户(分公司账户),然后***、***直接把项目款转走,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博公司与中博第六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尚欠工程款886978.4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中博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真正的被告应该是***、***。被上诉人***明知***、***没有施工资质而是借用上诉人中博公司的资质,还与之签订合同并且由上诉人中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损害上诉人中博公司利益,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起诉中博公司是错误的,其应该起诉项目的实际责任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法院应该追加***、***为被告并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与中博第六分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主体”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答辩人上诉主张案外人***、***为涉案合同的主体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根据***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2021年4月30日,***与中博第六分公司依法签订了涉案《屯昌县枫木镇2020贫困村集体经济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中博第六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由***进行施工。从该合同首页甲、乙方以及合同落款处可以清晰看出,涉案项目合同的主体分别为***与中博第六分公司,中博第六分公司已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而案外人***只是作为中博第六分公司的“签约代表”,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该事实在原审判决第13页第二段的内容也均予以确认。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可知,案涉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系***与中博第六分公司,而非***及***,且***从始至终并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也从未达成其他任何口头协议。故***与案外人***、***不存在涉案项目施工合同的合意,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二被答辩人已对***施工进度予以认可,二被答辩人应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因二被答辩人逾期仍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其应另行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审法院判决“二被答辩人应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维持。1.***在与中博第六分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后,***于2021年5月15日按约入场施工。2022年12月12日,中博公司向项目建设单位即屯昌县枫木镇山头村民委员会、屯昌县枫木镇罗案村民委员会、屯昌县枫木镇山琼凯村民委员会、屯昌县南坤镇榕仔村民委员会、屯昌县南坤镇长圮村民委员会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博公司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均明确表示涉案工程项目进度已达80%以上,并经监理单位海南泰尚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即中博公司及监理、建设单位均已确认***施工涉案项目进度达80%以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与中博第六分公司的施工合同中未有因欠付工程价款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有权请求资金占用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3.至于利息支付时间。因2022年12月12日,中博公司向案涉建设单位的各村委会及监理单位海南泰尚公司提交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并在次日得到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一致审核意见,应视为系双方对完成80%工程量的确认时间。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1条约定“工程完成80%后一周支付总工程款的30%”。故原审判决中博第六分公司于2022年12月21日起应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维持。三、原审判决认定二被答辩人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0343.8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二被答辩人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并判决其向***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案系因中博第六分公司违约引起的诉讼,***为防止二被答辩人在诉讼期间隐匿、转移财产,保障将来的民事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为此产生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与本案紧密相关,具有合理性,属***的损失部分。故该上述费用理应由二被答辩人共同承担,二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四、因中博第六分公司系中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法承担民事责任,且二被答辩人本质上属于同一主体,故二被答辩人应共同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承包方为中博公司,且中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授权中博第六分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以及收取项目工程款等事宜。同时,中博第六分公司系中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二被答辩人共同向***支付80%总工程进度款中剩余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80%总工程进度款中剩余的10075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5747.22元(以100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倍计算,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80%总工程进度款中剩余的11075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5747.22元(以110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倍计算,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7日、8日,海南华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扩集团公司,后变更为中博公司)分别与屯昌县南坤镇长圯村民委员会、榕仔村民委员会及枫木镇琼凯村民委员会、山头村民委员会、罗案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上述各村民委员会2020年屯昌县村集体经济黑猪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同日,华扩集团公司向上述各村民委员会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将上述承包的工程项目授权给海南华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扩第六分公司,后变更为中博第六分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以及收取项目工程款等事宜。海南泰尚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泰尚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于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陆续向华扩集团公司送达《工程开工令》,分别通知案涉各村委会的建设项目具体开工日期(分别为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5月8日)。 2021年4月30日,发包人(甲方)华扩第六分公司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屯昌县枫木镇2020贫困村集体经济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屯昌县2020贫困村集体经济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屯昌县枫木镇;工程内容:本次工程为五合一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分别为枫木镇琼凯村委会、罗案村委会、山头村委会与南坤镇榕仔村委会、长圯村委会。建设内容为建设猪舍731.36㎡×4间、消毒间36.40㎡、围墙189立方米、水塔20T两间;水井1口、异味发酵床600㎡、仓库和宿舍153㎡;入户大门、转猪道和下猪台一套、消毒池28.00㎡、小区内部排水沟(未具体标明面积和工程量的以施工图纸为准)、所有猪舍漏缝板、所有猪舍隔栏。工程承包范围: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现场踏勘情况、使用材料说明及资料、工程性质、工程特点,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按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开工日期:202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10日。合同价款:2450000元……本工程付款方式:1.乙方入场一周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2.工程完成50%后一周支付总工程款的30%;3.工程完成80%后一周支付总工程款的30%;4.工程验收结束办理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剩余20%工程款……”合同落款处有发包人华扩第六分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承包人***的签名捺印,同时合同加盖骑缝章。 2021年6月8日,屯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案涉工程项目送达屯综执法通字(052221)0023号《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因经发现在枫木镇山头村用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该局将依法对用地情况进行调查,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配合调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便停止施工,直至2022年10月中旬调查结束后才恢复施工。 2022年6月20日,海南华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博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0月9日,海南华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变更为中博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2022年12月12日,被告中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由其负责人***签名,分别向上述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屯昌县枫木镇山头村委会、罗案村委会、琼凯村委会,南坤镇长圯村委会、榕仔村委会及监理单位海南泰尚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申请内容为:“我方已完成本工程土建的80%,根据合同约定,需拨付到工程款的50%,现申请贵单位支付第二期20%的工程进度款,现报上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拨款为盼”。其中,表中还确认了枫木镇山头村委会第一期已拨付30%预付款14.25万元,现申请支付第二期20%的工程进度款为95000元;确认枫木镇罗案村委会第一期已拨付30%预付款28.5万元,现申请支付第二期20%的工程进度款190000元;确认南坤镇长圯村委会第一期已拨付30%预付款28.5万元,现申请支付第二期20%的工程进度款190000元;确认南坤镇榕仔村委会第一期已拨付30%预付款28.5万元,现申请支付第二期20%的工程进度款190000元;确认枫木镇琼凯村委会第一期已拨付30%预付款14.25万元,现申请支付第二期20%的工程进度款为95000元。以上申请均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批同意按约定支付,且该二期进度款均已实际支付完毕,收款方为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并有各村委会支付凭证佐证。 2023年5月8日,被告中博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解约通知函》,告知***因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至今未能按时按量完工,要求终止合约。5月9日,又再次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协议合同的律师函,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完成施工现场交接。 2023年5月12日,原告***亦向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0000元。 2023年9月4日,原告***将被告中博公司、中博第六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并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130E50467202300002146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琼9022民初1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中博公司、中博第六分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1033247.22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范围内的其他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预缴。 202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延长审限一个月的申请,用于开展双方的调解工作,一审法院同日予以批准。 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博扩第分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一、中博第六分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尾号7509的工商银行个人网银向***尾号为7697的工商银行转账有:(1)2021年5月11日10时转账70000元;(2)2021年5月20日17时转账100000元;(3)2021年5月26日16时转账50000元;(4)2021年6月1日12时转账60000元;(5)2021年6月18日15时转账100000元;(6)2021年7月30日12时转账10000元(该笔转账仅显示***已收款,但未显示付款方,无法证明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转账款不予以采信);(7)2023年1月4日21时转账100000元;(8)2023年1月5日15时转账100000元;(9)2023年1月11日14时转账200000元;(10)2023年1月18日14时转账100000元[该款因在一审法院(2023)琼9022民初1311号民事案件中确认为***出借给***的个人借款,并已协议由***分期偿还];二、中博第六分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尾号为7697的工商银行转账有:(1)2022年1月10日转账100000元;(2)2022年1月12日转账42500元;三、中博第六分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尾号7509的工商银行个人网银向财富通尾号为0133账号转账有:2023年1月4日17时转账10000元(该笔转账虽未显示该财富通账号与原告***的关系,但原告***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中博第六分公司共计向原告***转账案涉工程款:932500元。 同时,原告***与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均认可的事实: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异味发酵床并未建设,实际改为沼气池。 另查,在原告***与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就屯昌县南坤镇长圮村委会屯昌县2020年村集体经济黑猪养殖小区项目申请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预算。2020年11月29日,永道预审字(2020)第122号《工程审核预算书》以总建筑面积349.72㎡为基础,审核预算总额为1250990元,其中发酵床审定金额为189811.44元。一审庭审中,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提出600㎡的异味发酵床预算价格为约350000元左右,而沼气池实际施工价格仅约为100000元的意见时,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是否认可被告中博第六公司提供的发酵床和沼气池的预算?”原告***回答“差不多”。 再查,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曾于2023年1月18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海南分行尾号为7509的银行卡转账给原告***100000元,该款系***向***出借的借款,因***拒不按时还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二人于2023年10月19日在一审法院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同意***分期清偿借款,有一审法院(2023)琼9022民初13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已经完成了总工程的80%工程量;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80%总工程进度款中剩余款项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完成了总工程的80%工程量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以对案涉工程项目是否达到完成80%工程量持有存疑为由,坚持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完成比例进行结算鉴定。但一审法院结合被告中博公司向案涉建设单位的各村委会及监理单位海南泰尚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以及各村委会关于第二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凭证,可证实,作为承包方中博公司已经自行确认其已完成工程土建的80%,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无异议,且该第二期工程进度款已由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实际领取,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2)25号]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80%工程量的事实,故属非需要通过鉴定方能得以证明的情形,因此,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坚持要求对工程的完成比例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80%总工程进度款中剩余款项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首先,关于是否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80%总工程进度款中剩余款项的问题。针对原告***该诉求,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共提出三个辩驳意见。第一个辩驳意见是认为原告***提交的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加盖合同骑缝章,属伪造合同,但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始终未能提交其手中同式的合同进行对照,应视为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该辩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第二个辩驳意见是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含括了猪舍、消毒间、异味发酵床(后改为沼气池)、仓库等,其中沼气池的建造必须由持有国家“沼气生产工”职业的技工按规程施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案涉合同因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本案中,原告***投入资金并提供相应劳务,被告中博公司确认原告***已完成80%工程量,亦得到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确认,且80%工程量的进度款已支付完毕,应视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或认可。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三个辩驳意见是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认为因合同中约定的异味发酵床并未施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80%工程进度款的余额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异味发酵床确实未施工,已改建成沼气池,故原告***诉请的工程进度款应相应予以扣减。本案中,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已就屯昌县南坤镇长圮村委会2020年屯昌县村集体经济黑猪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申请工程审核预算,并拟案涉工程总价款,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未提异议应视为认可。故原告***以该工程预算书系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单方鉴定为由不予认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以其预算书中的总建筑面积(349.72㎡)及异味发酵床审定金额(189811.44元)为基础,推算双方合同约定的600㎡异味发酵床的预算金额为325652元(189811.44÷349.72×600);同时,认为原告***实际施工的沼气池造价约在100000元左右。就上述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对异味发酵床和沼气池的造价意见,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原告***询问,原告***回答“差不多”。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实际,由于原告***也未能就其沼气池的实际造价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参考原、被告双方意见,以及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一审庭后补充表示“原告***沼气池的造价最多为1500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最终酌定沼气池的造价为150000元。综上,异味发酵床预算价格为325652元,沼气池造价150000元,二者差额为175652元,实际合同总价为2274348元(2450000元-175652元),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已实际支付932500元。故,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80%总工程进度款中剩余款项应为886978.40元(2274348元×80%-932500元)。因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二被告应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的施工合同中未有因欠付工程价款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于利息支付时间,因2022年12月12日,被告中博公司向案涉建设单位的各村委会及监理单位海南泰尚公司提交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并在次日得到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一致审核意见,应视为系双方对完成80%工程量的确认时间。结合合同中“工程完成80%后一周支付总工程款的30%”的约定,原告***请求利息的支付时间应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承包方中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授权中博第六分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以及收取项目工程款等事宜,且被告中博第六分公司系被告中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80%总工程进度款中剩余款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博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被告中博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86978.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2年12月2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9.6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2049.62元,由原告***负担1705.77元,被告中博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被告中博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343.85元。 二审中,上诉人中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和中博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据2.纠纷业务声明,拟证明***系和中博第六分公司签订合同,与中博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上诉人中博公司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博公司是否应当与中博第六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中博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与***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中博第六分公司,且本案实际被告应为***、***,故中博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博第六公司系中博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中博第六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中博公司应当对外承担中博第六公司的民事责任,关于中博公司主张本案实际被告应为***、***的问题,中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与中博第六公司(原华扩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13日经施工单位中博公司、项目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80%,至本案二审询问之日,中博公司及中博第六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并未施工至案涉项目工程量的80%等事实,应视为案涉项目已由***实际施工至项目工程量的80%,又因中博公司及中博第六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博公司及中博第六分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扣除沼气池与异味发酵床差价175652元确定案涉合同实际总价为2274348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均已确认中博第六分公司已向***支付932500元,故中博公司及中博第六分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886978.40元(2274348元×80%-932500元)。最后,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主张认定利息为自2022年12月2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88697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9.24元,由上诉人中博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