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2民初112号
原告:海南银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和谐家园商住楼A栋2单位1105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永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永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告:中博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海罗一路二巷顺丰快递旁7-23#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银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与被告***、中博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银鑫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博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30日起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6321.97元(暂计至2023年12月21日,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算);以上暂合计86321.97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如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一处得知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屯昌明华小区;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环南路东侧,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两期约68000平方米,该项目由被告二承包。202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协商达成劳务分包意向,当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进场施工通知书”。次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提供劳务以及附属材料,并于当日21时46分,向被告一提供的其妹妹“***”的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随后,原告依据“进场施工通知书”进场,但被告知无法进场为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原告随即与被告一、被告二沟通协商,对方仍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二被告根本违约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银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内容:被告二诉讼主体证明;证据2.进场施工通知书,证明内容:被告二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施工进场证明;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图片,证据5.短信,证据6.电子回单,证据3-6证明内容:原告负责人与被告一协商《劳务分包合同》事宜,原告法定代表人根据被告一的指示,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证据7.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内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法。
被告中博扩公司辩称,我公司跟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不认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并且跟对方法定代表人也不认识。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盖章签合同了,合同保证金也没有向我公司缴交,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履行前还需要办理一些手续,并不是直接进场施工。我认为原告把保证金打给谁,就应该找谁要保证金。我公司没有收到保证金,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不应该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银鑫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银鑫公司从被告***处得知一个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屯昌明华小区;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环南路东侧,建筑面积为总建筑面积两期约68000平方米,该工程项目由被告中博扩公司承包。2023年5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中间人表达想与被告中博扩公司达成劳务分包意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中博扩公司印章的《进场施工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致:海南银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鉴于贵单位与我司中博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明华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经我司研究决定通知贵方,在2023年5月30日进场按合同约定及建设流程进行前期工作建设施工。贵方在接到此通知后,安排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特此通知。中博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5月24日,原告通过中间人被告***与被告中博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中博扩公司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拿到盖有被告中博扩公司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后,在当天晚上21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作为给付被告***的报酬。但原告依据《进场施工通知书》进场时,被告知无法进场为工程提供劳务服务。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博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进场施工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从未见过,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不同意履行合同,但承认两份文书上的印章系该公司的印章。原告也表示本案诉讼后《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中博扩公司承认其工作人员在庭前均未见面和接触,被告中博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公司工作人员***当庭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核实,在本案纠纷中***经常接触联系姓邢的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经常接触联系的被告***系同一人。原告说明,之前原告与别的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个别是通过被告***介绍并促成的,合同签订后都是这样给被告***报酬的。
再查明,原告起诉本案后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中博扩公司财产采取限额保全措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被告***妹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是中介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指定的人、指定的账户)转款80000元,该转账款项的收款人应视为被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及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是通过中介人被告***签订的,中介人被告***以不同人的身份跟合同双方当事人接触交往提供中介服务;被告中博扩公司表示签订该合同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也不同意履行该合同;原告也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提供劳务服务,这些事实应视为中介人被告***未向委托人原告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以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因此被告***不得请求支付报酬,现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报酬,应予以返还;再说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到庭答辩或提交证据主张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报酬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拿到盖有被告中博扩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后,未与被告中博扩公司进行核实确认,存在一定的过错,再说被告***确实也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接触并做相关工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中博扩公司对被告***返还的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银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银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03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883.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