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08民初6430号
申请人: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699756353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路128号招商开元中心B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456305。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广东信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飞水大街56号新都花园1号楼20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7649082895。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信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16279.4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广东信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6279.4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清单另附)。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上述冻结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资金的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年。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可分别向本院申请延长冻结、查封期限。逾期,冻结、查封的效力消灭。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