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6民初893号
原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通和易居同辉南苑18#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803097873(1-1)。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龙,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3545.5元(从2017年6月1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计算方式:物业费:3545.5元=1013元/年×3年6个月,每年的物业费为1013元=物业服务费817元+公摊能耗费196元(2-4楼)。原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凤阳县,欠款期间: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4年4个月,房屋面积为113.48㎡,物业费为0.6元/㎡/月,每年物业服务费113.48㎡*0.6元/㎡/月*12个月=817元,公摊能耗费196元/年(2-4楼),物业费、公摊能耗费每年合计:1013元,4年4个月合计欠费438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凤阳县府城镇通和*凤凰熙岸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20栋2单元403室的业主,被告尚拖欠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4389.6元的物业费(其中包括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能耗费)未交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未果。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关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相关物业服务,理应按时缴纳物业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公摊能耗费4,3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柯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黄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八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