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14913号
原告:青岛峰城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山路北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03616665。
法定代表人:**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35、3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9010058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开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35层、3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42F2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峰城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城检测公司)与被告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林人力资源公司)、重庆开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林实业集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城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林人力资源公司、开林实业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城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林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返还服务费106383元;2.判令被告开林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4日起至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75%计算);3.判令被告开林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交通费2900元、误餐补助900元、住宿费700元、社保费2382.38元;4.判令被告开林实业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开林人力资源公司的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鲁201810010号《委托合同》,为原告招募注册二级结构师一人,原告向其支付服务费及聘用费共计106383元。被告开林人力资源公司的济南分公司向原告推荐的人才不符合委托合同约定的需满足全国唯一社保条件,导致人才未能注册成功,其既未完成委托事务,也拒不退还原告款项,该分公司现已注销。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返还服务费用,且由于双方已不可能再建立信赖,委托合同已无法履行且因解除而终止。被告开林实业集团公司系被告开林人力资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开林人力资源公司、开林实业集团公司辩称,1.开林实业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开林人力资源公司与开林实业集团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各自进行财务核算,未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形,应该驳回原告对开林实业集团公司的所有诉请;2.我们推荐的人才成功注册并交纳了社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需要退费的问题,即使需要退费,由于双方对退费存在争议,也不应计算利息;3.本案中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情势变更,相关规范性文件在双方委托合同签订后才出台,人才不能继续注册不能归咎于被告的原因,对方应该通知我们采取补救措施;4.关于第三项诉请中的费用,合同只约定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其他费用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企业档案、委托合同、名片、银行电子回单3张、青岛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在峰城检测公司社保缴纳查询情况、***在南京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微信记录,该证据内容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对火车票、机票、出租车票、住宿费发票,相应票证均为原件,其记载的发生有关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对其证明力问题将于后文评价;推荐确认函虽系复印件,但其反映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人才注册的相关记录,该证据为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在峰城检测公司进行了注册和注销,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峰城检测公司(甲方)与开林人力资源公司济南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推荐注册二级结构专业人才1人,甲方支付乙方推荐的人员任职报酬106383元/人叁年(含乙方委托服务费、税);本合同约定委托服务费、人才报酬等甲方应直接向乙方支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努力完成委托事务,若乙方没有全面完成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完成人员情况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及聘用费;甲方收到乙方推荐的高级人才证书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为人才办理申报注册手续,因甲方原因导致在前述期限内不能完成注册申报手续的,甲方应在该期限届满后5日内向乙方退回已接收的相关证书等资料,乙方不退还已收取相应费用;如因人才自身的各种原因导致甲方注册不成功的,甲方应在前述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退还其已接收的相关证书资料,乙方应负责退还未成功注册人才的服务费及人才聘用费;甲乙双方合同有争议时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时,将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因此产生的仲裁、律师费等费用概由败诉方承担;补充条款(该条款优先使用于其他条款)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人才用于资质、年检使用,乙方为甲方推荐的人才需满足全国唯一社保,单位保留执业印章,乙方把证书所有原件交付给甲方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费用40000元/人,待证书注册成功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费用66383元/人,且甲方和人才签订一份聘用协议,乙方为甲方办理注册手续,甲方配合乙方,乙方为甲方开具发票。
合同签订后,开林人力资源公司依约将***推荐给峰城检测公司。2018年10月12日,峰城检测公司向开林人力资源公司济南分公司转账支付“服务费”4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峰城检测公司向开林人力资源公司济南分公司转账支付“服务费”60000元;2018年11月13日,峰城检测公司向开林人力资源公司济南分公司转账支付“结构师服务费”6383元。
2018年11月至12月,峰城检测公司为***办理了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累计缴费2个月。其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庭审中,峰城检测公司陈述,开林人力资源公司已对***进行了初始注册,但未通过主管部门的最终审核,原因是其在异地存在劳动关系或社保关系。开林人力资源公司陈述,已对***完成注册,在注册阶段主管部门不会审查人才是否存在唯一社保关系。双方均确认,***在峰城检测公司处的注册信息已经注销。
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为***办理了南京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并连续缴费。
2019年8月19日,峰城检测公司与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代理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或查询调查等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或根据实际支出进行另行结算。2019年8月27日,峰城检测公司与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立案事宜,代理费为1000元。其后,峰城检测公司向上述律师事务所分别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并已开具发票。
另查明,***系峰城检测公司工作人员,***开林人力资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二人于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因办理人才注册手续、付费、解聘、退费、退件等事宜多次通过微信进行磋商。其中,2019年3月6日,该二人就退费问题进行沟通,内容为:“你们什么时候能给我们退费”“我们要收到证书之后才退”“我们是要退费后才能给你们证书,意思就是不给证书就不退费了,是吧?”“我们公司有公司的规定”。
再查明,开林人力资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开林人力资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9年7月17日注销;开林实业集团公司系开林人力资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峰城检测公司与开林人力资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峰城检测公司已按约支付了106383元服务费用,且已证明开林人力资源公司济南分公司推荐的人才***在2018年11月至12月峰城检测公司为其办理社保期间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社保关系。因此,开林人力资源公司济南分公司推荐的人才并不符合涉讼委托合同中优先适用条款关于推荐的人才需满足全国唯一社保的约定,且到庭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所推荐的人才是否同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社保关系进行过必要的审查,故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开林人力资源公司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未能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相应事务,双方已就退款问题进行过协商,故涉讼委托合同已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另外,委托合同亦约定,“如因人才自身的各种原因导致甲方注册不成功的,甲方应退还其已接收的相关证书资料,乙方应负责退还未成功注册人才的服务费及人才聘用费”,因此,开林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向峰城检测公司返还其已收取的服务费用106383元。
关于峰城检测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开林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应当向委托人赔偿其占用相应服务费用期间的资金利息。在纠纷发生后,峰城检测公司即已要求开林人力资源公司退还费用,故其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酌定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峰城检测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交通费、误餐补助、住宿费、社保费等损失的问题。涉讼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且峰城检测公司已实际发生该笔费用,故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峰城检测公司与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或查询调查等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或根据实际支出进行另行结算;本案中,峰城检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等与该所进行了结算和支付,故其主张相应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保费的问题,本案委托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争议并不影响峰城检测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履行和终止,故峰城检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其已缴纳的社保费用不能作为本案委托合同纠纷中的损失,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开林人力资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被告开林人力资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已于2019年7月17日注销,因此,开林人力资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开林人力资源公司承担。开林人力资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实业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开林实业集团公司应当对开林人力资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峰城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服务费用106383元;
二、被告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峰城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资金利息:以1063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峰城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律师费5500元;
四、被告重庆开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青岛峰城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计1364元,由被告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开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