峰城(青岛)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峰城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青岛钰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14421号 原告:青岛峰城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山路北端西侧。 法定代表人:**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钰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上海路东北一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青岛临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山路北端西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峰城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城公司)与被告青岛钰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凯公司)、第三人青岛临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钰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款80万元及违约金8元,共计88万元(并以8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青岛临港置业有限公司将不具有土地合法转让手续的位于黄岛区临港工业园土地一宗转让给被告钰凯公司,被告钰凯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土地中的3亩以38万元/亩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钰凯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80万元。协议中同时约定如因被告钰凯公司原因导致该土地不能过户应向原告支付己付款的10%作为违约金。现该土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被告钰凯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署了土地转让协议,被告也收到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但其不存在违约,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款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临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来往,与被告的厂房和土地买卖已经过户完毕,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与被告存在纠纷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3亩转让给乙方,“1、转让价格为38万元/亩(大写叁拾捌万元),共计人民币114万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元整)。2、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支付甲方土地款70%(即人民币捌拾万元),乙方支付第一批款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完毕土地过户手续即过户到乙方名下后,再由乙方将剩余土地款(即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支付给甲方。3、由甲方负责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包含法律规定应由乙方承担的税费)。4、甲方保证该土地无抵押、无担保,权属清楚,无第三人主张权利。如因权属纠纷发生争议,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5、甲方保证该土地为工业用地,可用于通用厂房建设。6、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该土地不能过户给乙方,甲方应承担乙方付款的10%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如果乙方未能按期付款,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要承担付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补偿给甲方。…” 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12月26日,分两次付给被告80万元土地转让款,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本院从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被告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土地抵押查封信息(共3页)。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其购买的土地并不在该两份土地中,第三人尚未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告。 2、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仍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还有部分款项需要返还给被告。被告质证称,对录音不清楚,从未跟录音中的宋主任谈过土地方面业务。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涉案土地在被告名下。第三人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 3、被告提交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土地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有关土地(包括涉案土地在内)已经从第三人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质证称,即使涉案土地已经在被告名下,但从证据时间来看,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土地不在被告名下,且涉案土地被告已经抵押给银行、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过户的责任也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原告峰城公司与被告钰凯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80万元,被告应按约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但其至今未予办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协议》、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原告主张涉案土地不在被告名下,而仍在第三人名下,导致不能进行过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称因空地不能流转,原告报规划审批没有批复,导致不能过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本院从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信息:被告名下的土地均存在抵押和被法院查封的情况,抵押2次,最长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查封5次,查封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0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10月14日、2017年11月22日,上述抵押和查封事实的存在是不能办理权利转移登记的客观原因,且系被告原因所致。原告根据协议中“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该土地不能过户给乙方,甲方应承担乙方付款的10%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支持按已付款80万元计算违约金为8万元(80万元×10%)。关于利息,双方协议未予约定,原告该项主张无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峰城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协议》; 二、被告青岛钰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峰城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80万元; 三、被告青岛钰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峰城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违约金8万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峰城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900元,由被告青岛钰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来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