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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同泰电器有限公司、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02民初700号 原告:潍坊同泰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潍坊同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同泰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同泰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37845.52元及利息12843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5日);2.请求由被告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潍坊同泰电器有限公司与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2021年3月3日、同年3月6日签订三份《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潍坊同泰电器有限公司向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供应建筑安装材料。后潍坊同泰电器有限公司陆续向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付款,至2021年4月15日双方对账,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潍坊同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32887元,后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付款95041.48元,余款237845.52元至今未偿还。 被告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欠332887元货款及余款237845.52元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原告诉求主体错误,所欠货款为个人欠款与公司无关;2原告没有提供双方交易的发票、收据、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原告对账单显示已还款95041.48元也属个人交易行为,公司没有转账记录;3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既没有被告公章,也没有授权委托书,只有个人签名,因此证明为个人欠款;4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原告业务员为了应付厂家而让被告帮忙做的假合同,而且合同日期与供货单日期对不上,有一份合同日期都没有,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场供货单上签名也没有公司授权委托书;5原告供货的项目一直由***个人与原告联系,转账及付款,被告已承包给***个人,双方有承包合同,而且本项目已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交付结算,公司已不拖欠***本人工程款,所以此欠款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被告账户的冻结,并承担诉讼导致被告的误工费及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3日、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6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安装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多次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材料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21年4月15日,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332887元货款未付。对账后,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货款95041.48元,尚欠237845.5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被告虽辩称为假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材料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拖欠货款的数额,被告虽辩称对账单签署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但本院中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自认从2020年至2022年6月一直是被告的员工,亦是案涉合同履行的联络人,同时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签收单位均系被告,因此对于***签署对账单的行为本院认定为履行职务为宜,相应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37845.52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5月6日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即3.85%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同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37845.52元及利息(以237845.5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已减半),诉前财产保全费1709元,合计4143元,由被告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