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庭,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538号瑞晟苑1号楼2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0154400U。

法定代表人:王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艳,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单店村368号院2号楼1至5层101内2层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95017844R。

法定代表人:吴越悦,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越悦,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原审被告吴越悦、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鲁民申4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李江庭,被申请人伟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越悦、原审被告信诚恒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4年3月25日信诚恒远公司与北京园元永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元永贞公司)签订的《暂借款合同》能够证明信诚恒远公司将涉案款项汇给园元永贞公司系公司行为,与***无关。2020年11月8日信诚恒远公司出具了《说明》,内容“2014年3月27日,***汇入信诚恒远公司的13340000元,系***作为股东的出资,后公司由于与园元永贞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公司将这笔款项汇给了园元永贞公司,该笔交易系公司行为,与***无关。该笔款项最后也没有退给***,***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该《说明》能够证明信诚恒远公司收到了***的出资,***已经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没有抽逃出资。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抽逃出资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按照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进行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出资,将自己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了公司账户,就应当认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原审基于***的出资在进入公司账户后直接转入第三方账户,就认定***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对该项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有没有出资,而是***出资后有没有抽逃出资。伟创公司仅提交了***的出资被公司转出的银行流水,但这一证据并不能排除公司用此笔出资对外贸易的高度可能性。四、原审判决内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中伟创公司诉讼请求为“***、吴越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信诚恒远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却判决***“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信诚恒远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不承担涉案款项的赔偿责任。

伟创公司辩称:一、***提交的信诚恒远公司出具的《说明》不是新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信诚恒远公司与***存在利害关系,且《说明》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予以采纳。二、***增资的13340000元于验资当日全部转出,其再审提供的《暂借款合同》不是新证据,且不具合理性和真实性(具体意见详见对《暂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其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增资款用于公司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三、***为了验资需要,将验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于当日即转出,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运营,其以欺骗手段造成已出资的假象,应属于虚假出资,实际未出资,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信诚恒远公司、吴越悦未答辩。

伟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信诚恒远公司支付伟创公司欠款1963098元、税金98583.34元,并赔偿伟创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06168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9年4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为307534.14元;2.***、吴越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信诚恒远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信诚恒远公司、***、吴越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信诚恒远公司与北京胜利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伊朗投资的维修服务项目由信诚恒远公司全额出资独资经营,由北京胜利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协助信诚恒远公司提供或购买维修设备、机加工设备、检测设备、起重设备、各类工具量具和螺纹规等(详见附表),以上设备由信诚恒远公司全资购买等内容。

2014年4月2日,信诚恒远公司与北京胜利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的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伊朗项目合作协议》因北京胜利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变更的原因解除,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终止《伊朗项目合作协议》,原双方签订的《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改由伟创公司实施,信诚恒远公司与伟创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信诚恒远公司于2013年5月支付给北京胜利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货款350000元,由北京胜利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转付伟创公司,伟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同日,信诚恒远公司(甲方)与伟创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伊朗投资的维修服务项目,由甲方全额出资独资经营;乙方协助提供或购买维修设备、机加工设备、检测设备、起重设备、各类工具量具和螺纹规等(见附表),以上设备由甲方全额购买,乙方负责所涉设备质量合格、灵活好用;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由甲方派员到乙方验收货物,甲方货物验收合格并向乙方支付货款600000元,乙方关联企业北京胜利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在退出项目合作时,应退还甲方3500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350000元由北京胜利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转付乙方,即甲方已经支付乙方首批货款350000元后,乙方将货物发往甲方国内指定地点,余款16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的180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付清;乙方派出工程师、维修技师和机械加工技师,提供维修技术和所需维修配件,甲方按每人每月20000元向乙方支付员工工资,该工资甲方须在人员离开中国之日开始计时,每月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派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由乙方负责发放和缴纳;甲方负责乙方派出人员的管理并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负责乙方人员的吃饭、住宿、劳保用品、每年两次往返路费和人身安全等;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技术服务费,具体数额根据甲方经营情况确认,该技术服务费从全套设备到位开始工作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开始计时,并在每一个合同年度由甲方在年尾一次性支付乙方等;乙方承担北京胜利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在退出本项目合作前的全部责任;附生产设备、检测设备和工量具明细表。

2014年6月12日,伟创公司向信诚恒远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共计2893000元。

2015年11月15日,信诚恒远公司与伟创公司签订了《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信诚恒远公司于2013年4月购买乙方发往伊朗的维修设备、机加工设备、检测设备、起重设备、各类工具量具和螺杆钻具震击配件等,因信诚恒远公司经营需要其设备及配件于2015年5月份发回国内,经双方协商,对该批设备、配件和所欠工资事宜达成补充协议:1、信诚恒远公司购买伟创公司的该批设备和工量具,信诚恒远公司已使用两年且损坏和锈蚀严重,已有40%工量具损坏或丢失,经双方同意该批设备和工量具改为信诚恒远公司租赁方式,其中未拉回的地轨式行车由信诚恒远公司全款购买,其余设备工量具由信诚恒远公司按原值(220-19)的20%给伟创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即每年租金402000元,实际租赁时间2年;设备及工量具租赁费共计804000元、地轨式行车购买费190000元,合计金额994000元;2、信诚恒远公司购买伟创公司的配件费合计722182元,经检查该批配件甲方已实际少了40%,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伟创公司收回该批剩余配件,信诚恒远公司按该批配件合同价格的70%向乙方支付价款,即505527元;3、伟创公司派往信诚恒远公司去伊朗的4人两年的人工工资为813571元;4、2013年4月信诚恒远公司已支付伟创公司设备款350000元;5、信诚恒远公司合计总欠款额为1963098元;6、伟创公司已给信诚恒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893000元;7、双方达成协议,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9月底,信诚恒远公司每月偿还伟创公司欠款200000元,余款163098元在2016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

信诚恒远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增加股东***,注册资本增至50000000元,其中吴越悦增加实缴出资31500000元,吴越悦增加待缴货币15000000元,***增加实缴货币出资2500000元。

2013年10月15日,吴越悦汇入信诚恒远公司账户50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吴越悦汇入信诚恒远公司的浦发银行北京分行黄寺支行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91×××73计10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该账户转入信诚恒远公司的杭州银行北京朝阳支行11×××31账户10000106.87元。信诚恒远公司的杭州银行北京朝阳支行11×××31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1月14日,该账户转入北京义泰源合商贸有限公司950元,于2014年1月16日转入北京义泰源合商贸有限公司1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转入北京义泰源合商贸有限公司汇款9998900元。

2014年信诚恒远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3340000元,由***认缴货币资金13340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前一次性缴足。2014年3月27日,***汇入信诚恒远公司的杭州银行北京朝阳支行的11×××31账户内13340000元,该笔款项转入后,同日信诚恒远公司的杭州银行北京朝阳支行的11×××31账户分别转入园元永贞公司54×××36账户内3340000元、100000元。关于信诚恒远公司向北京义泰源合商贸公司转账9998900元,及信诚恒远公司转入园元永贞公司13340000元的行为,***陈述系信诚恒远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参与公司经营,故不能提供相应的账目。信诚恒远公司、吴越悦、***也未提供上述款项相应经营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伟创公司与信诚恒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信诚恒远公司欠伟创公司设备款及人工工资共计1963098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伟创公司与信诚恒远公司签订的《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信诚恒远公司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信诚恒远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伟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信诚恒远公司支付伟创公司欠款1963098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伟创公司要求信诚恒远公司支付税金98583.3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伟创公司要求信诚恒远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06168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信诚恒远公司应在2016年10月底前付清所欠伟创公司1963098元,信诚恒远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伟创公司要求信诚恒远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1963098元为基数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伟创公司要求***、吴越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信诚恒远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系信诚恒远公司与园元永贞公司、北京义泰源合商贸公司业务往来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从上述两笔增资款进账情况、账户的交易明细可见增资款转入信诚恒远公司账户后,又分别于转入的同日和转入后的次日转出,且数额基本吻合;伟创公司对该两名股东的上述出资产生合理怀疑,吴越悦、***、信诚恒远公司应对上述转出款项的流向及相应的业务往来承担举证责任;吴越悦、***、信诚恒远公司未举证证明款项的使用情况,故能够认定信诚恒远公司银行账户转出的上述9998900元、13340000元系抽逃相应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伟创公司主张***、吴越悦在未出资范围对信诚恒远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1963098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信诚恒远公司、吴越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诚恒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伟创公司设备款及人工工资共计1963098元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963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在抽逃出资13340000元、吴越悦在抽逃出资9998900元范围内,对信诚恒远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伟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3.72元,由伟创公司负担1275.07元,由信诚恒远公司、***、吴越悦负担2447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信诚恒远公司、***、吴越悦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信诚恒远公司是否尚欠伟创公司1963098元;二是***是否存在抽逃出资13340000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信诚恒远公司与伟创公司签订的《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信诚恒远公司对伟创公司的合计总欠款额为1963098元,该补充协议落款处不仅有伟创公司的签字盖章还有信诚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越悦的签字,结合信诚恒远公司与伟创公司之前签订的《伊朗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及吴越悦为信诚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足以认定信诚恒远公司对伟创公司欠款1963098元的事实,因此***主张的《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无信诚恒远公司的盖章不能认定系信诚恒远公司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实,***增资的13340000元,由***于2014年3月27日汇入信诚恒远公司的杭州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账户内,该笔款项转入后,于同日转入园元永贞公司账户,该行为足以让伟创公司对***已完成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主张上述款项系信诚恒远公司与园元永贞公司业务往来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该行为符合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3.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暂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信诚恒远公司与园元永贞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该借款合同,信诚恒远公司作为出借方自愿将公司闲置资金暂借给园元永贞公司使用。借款金额133401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自信诚恒远公司提出要求还款之日10天内还款,本金利息一次性偿还。

2.信诚恒远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出具的《说明》。内容:2014年3月27日,***汇入信诚恒远公司的13340000元,系***作为股东的出资,后公司由于与园元永贞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公司将这笔款项汇给了园元永贞公司,该笔交易系公司行为,与***无关。该笔款项最后没有退给***,***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

被申请人伟创公司质证称:一、对《暂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暂借款合同》不是新证据,假设该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是在本案一审程序之前就已存在,信诚恒远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吴越悦作为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再审申请人***不仅是信诚恒远公司的股东,还是其财务总监,***对公司对外借款的情况应当知晓,其具有提供该证据的便利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股东也有权查阅、复制相关会计账簿等材料,但***一审、二审程序均未提交该证据。因此该证据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因客观原因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情况,依法不属于新证据。2.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并载明“甲方自愿将公司闲置资金暂借给乙方使用”,但事实上,信诚恒远公司自2013年以来对其债务均无力偿还,根本不可能存在闲置资金。出借巨额“闲置资金”的行为,不符合常理。3.该证据同时载明“待甲方经营需要时,乙方将甲方所借资金归还,还款日期为自甲方提出要求还款之日10天之内还款”,针对信诚恒远公司的多笔数额较大的经营性债务的执行案件均未得到清偿,但无证据证明信诚恒远公司向园元永贞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偿还。4.园元永贞公司是注册资本只有101000元的小规模公司,2020年已注销。经营范围是销售服装服饰、箱包、五金、日用杂货等,信诚恒远公司向其出借13340000元与该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严重不符。5.信诚恒远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技术推广服务、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承包等,经营范围并没有借贷、融资等业务。6.该证据载明本合同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单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出借方代理人需要签字,但吴越悦作为出借方信诚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用的是印章,并没有本人签字。同一时期,伟创公司与信诚恒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吴越悦作为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综上,该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13340000元的增资于验资当日全部转走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二、对《说明》的质证意见:因信诚恒远公司是本案当事人,该《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新证据。***是信诚恒远公司的股东,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说明》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说明》亦无信诚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越悦的签字,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再审中,被申请人伟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园元永贞公司已于2020年8月27日注销。注册资本10.1万元,是一家小规模公司,其经营范围是销售服装服饰、箱包、鞋帽、五金交电、日用杂货等。

2.电子邮件四份(并出示手机载体)。内容:2014年5月至7月份伟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岳与“***-北京信诚总”就涉案伊朗投资服务项目的工资核算、合同等往来电子邮件。以此证明***作为信诚恒远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

再审申请人***质证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实中存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与登记经营范围不一致的情形,登记经营范围不能说明公司不能进行登记经营范围之外的活动,如借贷。另外注册资本是认缴制,注册数额的多少不能束缚公司经营的上限。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表明该邮箱是***的邮箱,也没有证据表明***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信诚恒远公司出具的《说明》,因信诚恒远公司系本案当事人,信诚恒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越悦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出具《说明》的行为属于当事人陈述,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暂借款合同》,并以此主张其出资的13340000元转入园元永贞公司账户系信诚恒远公司向园元永贞公司的出借行为。经审查,《暂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再审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及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款项的回收情况,仅该份合同无法确认合同所载明的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园元永贞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明园元永贞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与本案的审查具备一定关联性,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邮件,被申请人向法庭出示了保存有电子邮件的手机,电子邮件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内容为涉案伊朗投资服务项目中的工资核算等事宜。同时结合一审法院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伟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岳庭审中对电子邮件的相关陈述,本院对该电子邮件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实,***增资的13340000元,在转入信诚恒远公司账户的当日即将该笔款项全部转入园元永贞公司,该行为足以让伟创公司对***是否实质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主张上述款项系信诚恒远公司与园元永贞公司业务往来的款项,但未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于再审提交的《暂借款合同》,从合同落款日期看,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25日,***参与了原一、二审程序的审理,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同时,《暂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而作为合同借款方的园元永贞公司目前已经注销,但***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及款项的回收等相关情况,因此无法确认该合同涉及的借款行为的真实性。***作为信诚恒远公司的二名股东之一,抗辩其出资用于了公司经营,其具有提供相关证据的便利条件,应当提供真实的资金使用及回收的相关证据,其不能提供,则不能排除对其未实质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怀疑。再审申请人***的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出资款全部转出至第三方,***对此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资款转出系用于公司经营,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信诚恒远公司、吴越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鲁05民终3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曰全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蒋建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