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南西二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0154400U。
法定代表人:王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艳,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单店村**院**楼**101内**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95017844R。
法定代表人:吴越悦,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越悦,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恒远公司)、吴越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伟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伟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欠款1963098元事实的成立。(一)一审中认定欠款事实成立的唯一有效证据系《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只有伟创公司自己签名和盖章,并无信诚恒远公司的盖章。而且附表一主要装备和检测设备明细表、伟创公司派信诚恒远公司伊朗人员工资核算表均是伟创公司单方出具,没有经过信诚恒远公司核对确认,伟创公司只是加盖了自己的公章,仅凭其单方陈述和单方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二)伟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收货单,均没有经信诚恒远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均系其单方出具,无法证明与信诚恒远公司有关,更不能证明信诚恒远公司接收到设备和配件及伟创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定。(一)一审法院在能够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不去查明事实,却推定***抽逃出资,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只要查明信诚恒远公司的会计账目,其款项用途一清二楚,但一审法院却不查明事实,推定***抽逃出资违背事实和法律。(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公司决议和章程要求出资,资金转移到公司资金账户,这一点银行的转款记录已经证实,***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至于公司资金的用途系公司的经营行为,不是***的个人行为,而且***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不在***,现一审法院要求***证明没有抽逃出资,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一审法院违背处分原则,判决内容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中伟创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吴越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信诚恒远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判决书第二项“***在抽逃出资13340000元范围内,对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的内容超出了伟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伟创公司主张的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伟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信诚恒远公司欠伟创公司设备款及人工工资共计1963098元,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1、一审判决认定欠款的依据《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有信诚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越悦的签字确认,其行为代表信诚恒远公司。在信诚恒远公司与北京胜利伟创公司签订的《伊朗项目合作协议》及伟创公司与信诚恒远公司签订的《配件买卖合同》中也均有信诚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越悦的签字,且加盖公司印章。2、伟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买卖交易过程中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的内容与《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内容相互佐证,证明伟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能够证实信诚恒远公司伊朗分公司确认收到了伟创公司的设备且附有设备清单扫描件,并且能够证实伟创公司派去信诚恒远公司伊朗分公司的工程师均已顺利抵达并开展工作。二、***增资的1334万元于验资当日全部转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增资款用于公司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无义务承担应由***承担的举证责任。2、伟创公司已提交银行流水证实***增资的1334万元于验资当日全部转走,对***的出资产生合理怀疑,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走的增资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主张其不参与公司经营,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上是信诚恒远公司的财务总监。根据公司法规定,***作为北京信诚恒远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及相关凭证,***完全能够提供且应当提供该转走的增资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为了应付验资,将验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于验资当日立即转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运营,***是以欺骗手段造成已出资的假象,应属于虚假出资,实际未出资,伟创公司认为***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信诚恒远公司、吴越悦未作答辩。
伟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信诚恒远公司支付伟创公司欠款1963098元、税金98583.34元,并赔偿伟创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06168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9年4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为307534.14元;二、***、吴越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信诚恒远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信诚恒远公司、***、吴越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0日,信诚恒远公司与北京胜利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伊朗投资的维修服务项目由信诚恒远公司全额出资独资经营,由北京胜利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协助信诚恒远公司提供或购买维修设备、机加工设备、检测设备、起重设备、各类工具量具和螺纹规等(详见附表),以上设备由信诚恒远公司全资购买等内容。
2014年4月2日,信诚恒远公司与北京胜利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的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伊朗项目合作协议》因北京胜利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变更的原因解除,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终止《伊朗项目合作协议》,原双方签订的《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改由伟创公司实施,信诚恒远公司与伟创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信诚恒远公司于2013年5月支付给北京胜利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货款350000元,由北京胜利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转付伟创公司,伟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同日,信诚恒远公司(甲方)与伟创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伊朗投资的维修服务项目,由甲方全额出资独资经营;乙方协助提供或购买维修设备、机加工设备、检测设备、起重设备、各类工具量具和螺纹规等(详见附表),以上设备有甲方全额购买,乙方负责所涉设备质量合格、灵活好用;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由甲方派员到乙方验收货物,甲方货物验收合格并向乙方支付货款600000元,乙方关联企业北京胜利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在退出项目合作时,应退还甲方3500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350000元由北京胜利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转付乙方,即甲方已经支付乙方首批货款350000元后,乙方将货行发往甲方国内指定地点,余款16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的180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付清;乙方派出工程师、维修技师和机械加工技师,提供维修技术和所需维修配件,甲方按每人每月20000元向乙方支付员工工资,该工资甲方须在人员离开中国之日开始计时,每月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派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由乙方负责发放和缴纳;甲方负责乙方派出人员的管理并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负责乙方人员的吃饭、住宿、劳保用品、每年两次往返路费和人身安全等;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技术服务费,具体数额根据甲方经营情况确认,该技术服务费从全套设备到位开始工作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开始计时,并在每一个合同年度由甲方在年尾一次性支付乙方等;乙方承担北京胜利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在退出本项目合作前的全部责任;附生产设备、检测设备和工量具明细表。
2014年6月12日,伟创公司向信诚恒远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共计2893000元。
2015年11月15日,信诚恒远公司与伟创公司签订了《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信诚恒远公司于2013年4月购买乙方发往伊朗的维修设备、机加工设备、检测设备、起重设备、各类工具量具和螺杆钻具震击配件等,因信诚恒远公司经营需要其设备及配件于2015年5月份发回国内,经双方协商,对该批设备、配件和所欠工资事宜达成补充协议:1、信诚恒远公司购买伟创公司的该批设备和工量具,信诚恒远公司已使用两年且损坏和锈蚀严重,已有40%工量具损坏或丢失,经双方同意该批设备和工量具改为信诚恒远公司租赁方式,其中未拉回的地轨式行车由信诚恒远公司全款购买,其余设备工量具由信诚恒远公司按原值(220-19)的20%租金,给伟创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即每年租金402000元,实际租赁时间2年;设备及工量具租赁费共计804000元、地轨式、地轨式行车购买费190000元额994000元;2、信诚恒远公司购买伟创公司的配件费合计722182元,经检查该批配件甲方已实际少了40%,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伟创公司收回该批剩余配件,信诚恒远公司按该批配件合同价格的70%向乙方支付价款,即505527元;3、伟创公司派往信诚恒远公司去伊朗的4人两年的人工工资为813571元;4、2013年4月信诚恒远公司已支付伟创公司设备款350000元;5、信诚恒远公司合计总欠款额为1963098元;6、伟创公司已给信诚恒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893000元;7、双方达成协议,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9月底,信诚恒远公司每月偿还伟创公司欠款200000元,余款163098元在2016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
信诚恒远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增加股东***,注册资本增至50000000元,其中吴越悦增加实缴出资31500000元,吴越悦增加待缴货币15000000元,***增加实缴货币出资2500000元。
2013年10月15日,吴越悦汇入信诚恒远公司账户50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吴越悦汇入信诚恒远公司的浦发银行北京分行黄寺支行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9104××××3873账户10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该账户转入信诚恒远公司的杭州银行北京朝阳支行1101××××9931账户********.87元。信诚恒远公司的杭州银行北京朝阳支行1101××××9931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1月14日,该账户转入北京义泰源合商贸有限公司950元,于2014年1月16日转入北京义泰源合商贸有限公司1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转入北京义泰源合商贸有限公司汇款9998900元。
2014年信诚恒远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3340000元,由***认缴货币资金13340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前一次性缴足。2014年3月27日,***汇入信诚恒远公司的杭州银行北京朝阳支行的1101××××9931账户内13340000元,该笔款项转入后,同日信诚恒远公司的杭州银行北京朝阳支行的1101××××9931账户分别转入北京园元永贞贸易有限公司5410××××1036账户内3340000元、10000000元。
庭审中,伟创公司主张吴越悦于2014年1月16日的增资10000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的增资13340000元,公司未实际使用该两笔款项进行经营,属于虚假出资行为。吴越悦、***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认为,***已出资到位,***并非实际经营人,资金的使用由实际经营人吴越悦掌控和支配,***既不掌控也不知情资金的使用情况,且款项转入公司后公司有权用于投资经营等行为;出资到位后马上起用资金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故伟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虚假出资;吴越悦的出资与***无关,且吴越悦的资金也未打入吴越悦的个人账户,不能证明系虚假出资。
关于该两笔款项使用情况,经一审法院询问,关于信诚恒远公司向北京义泰源合商贸公司转账9998900元,及信诚恒远公司转入北京园元永贞贸易公司13340000元的行为,***陈述系信诚恒远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参与公司经营,故不能提供相应的账目。信诚恒远公司、吴越悦、***也未提供上述款项相应经营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伟创公司与信诚恒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信诚恒远公司欠伟创公司设备款及人工工资共计1963098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伟创公司与信诚恒远公司签订的《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信诚恒远公司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信诚恒远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伟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信诚恒远公司支付伟创公司欠款1963098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伟创公司要求信诚恒远公司支付税金98583.3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伟创公司要求信诚恒远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06168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信诚恒远公司应在2016年10月底前付清所欠伟创公司1963098元,信诚恒远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伟创公司要求信诚恒远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1963098元为基数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伟创公司要求***、吴越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信诚恒远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实,***增资的13340000元,由***于2014年3月27日汇入信诚恒远公司的杭州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账户内,该笔款项转入后,于同日转入了北京园元永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吴越悦增资的1000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汇入信诚恒远公司的浦发银行北京分行黄寺支行存款账户后,于2014年1月17日又转入信诚恒远公司的杭州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账户内,信诚恒远公司的杭州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账户又于同日转入北京义泰源合商贸有限公司9998900元;***主张上述款项系信诚恒远公司与北京园元永贞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义泰源合商贸公司业务往来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两笔增资款进账情况、账户的交易明细可见增资款转入信诚恒远公司账户后,又分别于转入的同日和转入后的次日转出,且数额基本吻合;伟创公司对该两名股东的上述出资产生合理怀疑,吴越悦、***、信诚恒远公司应对上述转出款项的流向及相应的业务往来承担举证责任;吴越悦、***、信诚恒远公司未举证证明款项的使用情况,故能够认定信诚恒远公司银行账户转出的上述9998900元、13340000元系抽逃相应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伟创公司主张***、吴越悦在未出资范围对信诚恒远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1963098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在抽逃出资13340000元范围内、吴越悦在抽逃出资9998900元范围内对信诚恒远公司不能清偿伟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信诚恒远公司、吴越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及人工工资共计1963098元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963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在抽逃出资13340000元、吴越悦在抽逃出资9998900元范围内,对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山东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3.72元,由山东伟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75.07元,由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吴越悦负担2447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吴越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3份、中国信银行业务凭证1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招商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共计11份银行水。证明:***出资后,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将13340000元款项转给信诚恒远公司的行为与***个人无关。从***出资后,13340000元***转到个人账户,没有抽逃。证据二,北京华创天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13340000元没有转到***自己经营的公司名下。
伟创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是***自2014年6月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出资到信诚恒远公司的13340000元于出资当日全部转走是用于公司运营。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体现是***的公司。
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为:1、信诚恒远公司是否尚欠伟创公司1963098元。2、***是否存在抽逃出资13340000元的行为。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信诚恒远公司与伟创公司签订的《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信诚恒远公司对伟创公司的合计总欠款额为1963098元,该补充协议落款处不仅有伟创公司的签字盖章还有信诚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越悦的签字,结合信诚恒远公司与伟创公司之前签订的《伊朗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及吴越悦为信诚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足以认定信诚恒远公司对伟创公司欠款1963098元的事实,因此***上诉所提《伊朗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无信诚恒远公司的盖章,不能认定系信诚恒远公司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实,***增资的13340000元,由***于2014年3月27日汇入信诚恒远公司的杭州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账户内,该笔款项转入后,于同日转入了北京园元永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该行为足以让伟创公司对***已完成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主张上述款项系信诚恒远公司与北京园元永贞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该行为符合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3.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张世柱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