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503执异6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景大道128号中信国安第一城首开区7幢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2405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8日出生,壮族,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1621174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2020]桂0503执1334号《告知询价结果通知书》的网络询价结果不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安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请求对[2020]桂0503执1334号《告知询价结果通知书》所涉及的9套商铺委托专业机构重新进行评估。事实及理由:1、询价方式不科学,三家平台参考样本不具有可比性或缺乏参考样本。本院通过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京东大数据询价平台、阿里拍卖大数据询价平台网络询价方式确定涉案房屋价格参考值是不科学的,上述平台并非专业机构,且参考样本不具有可比性或缺乏参考样本,根本无法提供真实价格。涉案9套商铺,询价结果均价约8489元/平方米,三家平台中有两家并无参考样本,其中一家平台在没有任何参考样本的情况下出具价格;第三家平台以高层住宅为参考样本,产权属性及业态特性与商铺有所不同,本身不具备参照价值和意义。高层住宅为住宅产权,仅具有居住功能。商铺具有商业用途,相较高层住宅有更高的梧洛回报价值。参照市场价格规律,商铺价值约为住宅价值2-3倍,另商铺本身根据所在区域、位置、商圈或楼层的不同,存在一定价格差异变化。涉案9套商铺于2019年实现交付,为一楼底商,紧邻主干道路,周边住宅聚集,位置优越,为大社区内稀缺的优质临街现铺,具有较高的商业及投资价值。根据调查,市区商圈内一层商铺销售价格约25000-34000元/㎡,住宅项目配套商铺价格约18000-25000元/㎡。北海第一城涉案同类型已成交及在售商铺销售均价约18000-19000元/㎡。2、涉案房屋实际成交价格远高于网络询价,如按此价格拍卖,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且将引发业主群体维权,导致维稳风险。涉案9套商铺实际成交价约18000-19000元/㎡,而网络询价结果仅8489元/㎡。鉴此,网络询价结果严重低估涉案房屋价值,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应重新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如涉案房屋以网络询价结果拍卖:将引发已购业主集体、维权、上访,造成维稳风险。
异议人国安公司对其异议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拟证实1101号商铺实际成交价格为18000元/㎡;
2、《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拟证实1102号商铺实际成交价格为18000元/㎡。
申请执行人城南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城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国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桂0503执13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二区1幢0101号不动产;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二区1幢0102号不动产。三、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二区1幢0103号不动产;四、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二区1幢0104号不动产;五、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二区1幢0105号不动产;六、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二区1幢0106号不动产;七、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二区9幢0101号不动产;八、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二区9幢0102号不动产;九、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二区9幢0103号不动产。我院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询价,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0]桂0503执1334号《告知询价结果通知书》。异议人国安公司对该询价结果不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具备网络询价条件,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规定,异议人国安公司以询价方式不科学、实际成交价格远高于网络询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异议人)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直接进行网络询价,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