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503执异87号
案外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805532X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1621174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原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景大道128号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7幢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2405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北海市银海区商铺的执行行为不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经网络查询得知,法院正在淘宝网阿里拍卖平台公开拍卖北海第一城二区9套商铺(1-1-0101、1-1-0102、1-1-0103、1-1-0104、1-1-0105、1-1-0106、9-0101、9-0102、9-0103)。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现提出书面异议,终止对上述商铺的公开拍卖程序,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北海国安拖欠异议人建工集团二区工程款,建工集团对二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建工集团与北海国安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北海第一城二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金额约为23657.40万元。建工集团已完成施工建设并验收合格,根据已完成产值计算,北海国安至今仍欠工程款约2666万元。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建工集团对二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银海区法院目前公开拍卖北海第一城二区9套商铺行为已损害了建工集团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终止。二、建工集团与北海国安已多次沟通以房抵款相关事项。建工集团多次督促北海国安尽快支付工程欠款,但北海国安至今未予支付,并提出以房抵款意向。为此,建工集团与北海国安进行了多次沟通,初步达成一致,同意以房抵款,以妥善解决北海国安拖欠工程款问题。现银海区法院拍卖行为已损害了建工集团合法权益,应予以终止。综上所述,北海国安拖欠建工集团工程款,建工集团享有拍卖标的优先受偿权,且正与北海国安沟通以房抵款相关事项,银海区法院公开拍卖二区9套商铺的行为已损害了建工集团合法权益,建工集团现对银海区法院该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法院终止公开拍卖北海第一城二区9套商铺。
经审查查明,原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9)桂0503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76617.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171802.02元。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桂05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并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桂0503执13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北海市银海区,9幢0101、0102、0103号共九处不动产。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在淘宝网阿里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公开拍卖上述九处不动产。
另查明,北海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证明》(编号:S20203969),载明: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北海市银海区,9幢0101、0102、0103、0104号,未办理权属登记,于2018年7月4日办理土地及在建工程最高额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原始登记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的九处不动产登记在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拍卖其名下的不动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且其享有拍卖标的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法院终止拍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九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依法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九处不动产拍卖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