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南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03民初22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1621174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2405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榛,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76617.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5420.33元(暂计至2019年11月20日,以后另计);2.被告支付暂扣的质量保证金1171802.0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系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国安运河西闸门至桥)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项目。项目于2017年12月20日已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审核,在申请人的多次催促下,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份左右才委托北京中京天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9月10日,该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金额为23436040.49元。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5187621.03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被告应在竣工验收日2017年12月20日之后的15个工作日也就是2018年1月12日前支付到23436040.49元×80%=18748832.39元,付款差额为3561211.36元。验收合格后,原告在15日内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审核,因被告提供的合同版本没有约定结算的期限,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完成结算,则最迟应在2018年3月2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23436040.49元×95%=22264238.47元,付款差额为7076617.44。则被告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3月20日(77天)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8748832.39-15187621.03)×6%/360天×77天=45702.21元;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300天,以后另计)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264238.47-15187621.03)×696/360天×300天=589718.12元,即计至2019年11月20日止,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35420.33元。现质量保证期已结束,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1171802.02元,被告也应予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结算报告作出后仍一直不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己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80%的进度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分三部分,第一是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是合同完成产值的60%的工程进度款,剩下的20%的结算款,被告已经支付了20%的预付款,根据原告报的工程量形成的产值的60%支付了进度款,被告应支付的80%的预付款进度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逾期支付80%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工程竣工结算款和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707万多元的剩余工程款实际上是竣工结算款,依据是被告委托的咨询公司作出的结算报告,这个报告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和确认,不能作为依据。报告得出的结算金额2千多万元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根据原告报的工程量完成的产值的数量没有报告说的那么多,实际上要低很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下的20%的结算款和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诉请支付质保金117万多元,由于工程结算的价款没有确定,质保金的数额也无法确定,故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该以最后的结算为准。 反诉原告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61688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系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国安运河西闸门至段)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系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反诉被告承建,合同价款为20159780.82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4天,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同时约定反诉被告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须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价款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依约承建了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逾期306天,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按合同价款每逾期一天支付0.1%违约金,逾期306天竣工,应支付6168892元违约金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城南公司辩称:涉案项目于2016年9月15日开工之后,反诉原告多次变更设计方案、设计报告向城南公司发通知,变更工程和工程量,工期发生了事实的改变。涉案项目属于整个项目的配套工作,城南公司所作的是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要根据桥梁的进展情况配合和等待才能施工,严重耽误了工期。2018年2月1日城南公司就工期情况向中信公司做了说明,中信公司代表也签字确认了工期的计算,认可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原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过高,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有失公平,中信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5《工期情况说明》、证据7《结算审核报告》、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工程资料移交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1《北海第一城相关项目施工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评估报告》,属单方制作的材料,未经过城南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原告(反诉原告)城南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被告)中信公司(甲方)签订《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系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国安运河西闸门至段)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发包人,乙方作为承包人,承包工程为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0159780.82元,合同综合单价包括为完成本项目工程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及相关风险等费用。竣工结算时根据合同综合单价和实际施工的图纸工程量计算,如发生洽商变更费用按合同约定条款进行调整。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为:在签订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10日前乙方上报本月完成产值,经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书面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核定产值的6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乙方、监理单位共同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箅总价95%;质保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的5%,在甲方向乙方颁发竣工证书之日起24个月内乙方满足甲方对缺陷整改及维修要求并经甲方确认最终保留金额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最终保留金额为质保金扣除各项工程维保费用支出后的余额)。质保金不足支付各项工程维修费用的,乙方应在甲方发出书面支付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超出质保金部分的工程维修费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甲方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发票而迟延付款的,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固定综合单价”以本合同附件【投标报价清单】为准,双方依据实际工程竣工后相关资料文件确定工程总量,最终确定实际工程结算总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和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条款约定的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由乙方负责。本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工期为154天,暂定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监理单位书面通知为准。工期必须满足甲方整体进度需要,以甲方进度计划安排为准,乙方无条件按甲方计划要求执行。施工停歇期间不计收任何费用。乙方经监理和甲方确认延长工期的,不得因此要求甲方增加任何费用。甲方驻工地代表为陈其臻,甲方的所有文件经甲方工地代表签署并**后生效。乙方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0.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合同总价30%支付违约金,因此导致甲方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对第三方的赔偿、补偿或维权产生的律师、诉讼费等)。2016年9月15日,中信公司签发涉案工程的开工令。施工过程中,青岛环境工程设计院向中信公司发出14次《变更告知单》城南公司、中信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进行不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变更洽商6次,签名确认变更工程量4次、确认在设计变更实施确认单16份,陈其臻、***分别代表建设单位即中信公司在上述往来函件上签名确认。同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竣工验收。2018年1月2日,城南公司出具《关于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系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期情况说明》载明: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54天,合同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受以下因素影响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主要原因为:2016年9月15日城南公司接到监理及甲方开工令方开始施工,期间由于场地影响、桥梁道路封闭施工影响及设计变更,需要城南公司配合等待施工,致使城南公司工期延后。以上逾期情况并非城南公司主观的原因造成的,经双方协商沟通,秉承双方友好合作的理念,请中信公司不对城南公司进行超期罚款,城南公司承诺不对中信公司进行任何索赔。***在该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内容。2019年3月28日,城南公司向中信公司办理涉案工程资料移交手续,双方签名确认《工程资料移交书》。2019年9月10日,北京中京天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中信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系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算金额为23436040.49元,结算审减额3962324.7元。同日,城南公司、北京中京天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确认以上审核结算金额。 另查明:经双方当事人庭审确认,中信公司已向城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5187621.03元。 再查明:城南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中信公司名下价值85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桂0503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了中信公司名下价值850万元的财产,城南公司因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信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城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中信公司应否向原告城南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反诉被告城南公司应否向反诉原告中信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城南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系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国安运河西闸门至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履约。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城南公司已按《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系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国安运河西闸门至段)施工合同》以及变更工程量确认单据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依法竣工验收。虽然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但中信公司委托北京中京天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结算,确定审核结算金额为23436040.49元,城南公司予以认可。鉴于中信公司未在纠纷发生前就北京中京天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结算结果提出异议,亦未对工程造价问题与城南公司进行进一步协商,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3436040.49元。中信公司已向城南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5187621.03元,故城南公司请求中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5%的余款7076617.44元(即23436040.49元×95%-15187621.0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结合涉案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金额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和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的内容,以及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19年3月28日城南公司向中信公司办理涉案工程资料移交手续、中信公司委托北京中京天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就涉案工程造价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的事实,中信公司应自结算报告出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即于2019年9月25日前向城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总价款95%的工程款,但中信公司至今未付清案涉工程95%的工程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中信公司应向城南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欠款7076617.44元作为基数,从2019年9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第三,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结合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的5%,在甲方向乙方颁发竣工证书之日起24个月内乙方满足甲方对缺陷整改及维修要求并经甲方确认最终保留金额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的约定,涉案工程约定的质保期24个月(即截至2019年12月20日止)已届满,且中信公司在城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城南公司提出过缺陷整改及维修要求,故城南公司主张中信公司应向其支付暂扣的质量保证金1171802.02元(即中信公司委托结算审核工程总价款23436040.49元的5%),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发生过多份工程确认材料,经过中信公司以及其聘请的监理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洽商实施确认书》《工程量确认单》《设计变更实施确认单》上多次出现了“***”的签名,虽然中信公司认为其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代表为陈其臻,否认***有权作为项目代表对案涉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确认,但案涉材料中包括竣工验收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均未出现陈其臻作为其公司代表行使职权,中信公司亦未能对陈其臻的去向以及履行项目代表的情况予以合理说明,而***多次签名确认了关涉设计变更、工程量确定等重大事项的往来材料,故***的该行为足以让城南公司相信***是作为中信公司的项目代表。鉴于***在城南公司出具《工期延期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内容,即***代表中信公司对于城南公司存在的工期延期行为进行了确认,故中信公司再提出城南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城南公司关于中信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中信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76617.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款7076617.14元作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19年9月26日起计至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171802.02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39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4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484元,由原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699元,被告(反诉原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梁成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