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03民初22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1621174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2405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榛,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07387.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7201.83元(暂计至2019年11月24日,以后另计)。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项目B区**储备采购及栽植养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大冠沙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项目B区**储备采购及栽植养护工程项目。项目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完工验收,2018年1月26日一年养护期满后通过完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审核,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9年8月份左右才委托北京金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9月6日,该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金额为32977408.86元。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0270021.14元工程款,尚欠2707387.72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栽植期完工、养护期满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则最迟应在2018年4月25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即32977408.86元,付款差额为2707387.72元。则被告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570天,以后另计)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07387.72元×6%/360天×570天=257201.83元。被告在结算报告作出后仍一直不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80%的进度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分三部分,第一是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是合同完成产值的60%的工程进度款,剩下的20%的结算款,被告已经支付了20%的预付款,根据原告报的工程量形成的产值的60%支付了进度款,被告应支付的80%的预付款进度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逾期支付80%工程款的问题。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存在结算,原告主张的270万多元的剩余工程款实际上是竣工结算款,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的预付款和55%的进度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款,故原告诉请没有依据。
反诉原告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项目B区**储备采购及栽植养护工程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项目B区**储备采购及栽植养护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承建,合同暂定价款为35795554.28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2天,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反诉被告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须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依约承建了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实际完成(未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逾期118天,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118天=11800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城南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开工后,多次增加工程量,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2018年1月26日反诉被告就工期情况向反诉原告说明,反诉原告现场代表予以确认,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竣工,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4《工程量洽商记录单》《工程量确认单》、证据5《工程签证单》、证据6《单位工程完工验收报审表》、证据7《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据8《结算审核报告》以及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支付证书》《发票》《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评估报告》,属单方制作的材料,未经过城南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日,原告城南公司(乙方)与被告中信公司(甲方)签订《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项目B区**储备采购及栽植养护工程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发包人,乙方作为承包人,承包工程为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项目B区**储备采购及栽植养护工程。承包方式为本合同**采购及栽植养护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即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人工费、材料费(主材及辅材)、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运输费、种植费、栽植期养护期费用、以及成活风险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用。工期为212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3月2日。付款方式为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暂定合同总价款,合同项下工程暂定总价款为35795554.28元,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作为本合同工程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15日前乙方上报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完成产值,经甲方、乙方、监理共同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75%;3.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乙方、监理单位共同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75%;4.第一年养护期开始满六个月后的30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5%;5.栽植期完工、养护期满并验收及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6.发包方向承包方每次付款前,承包方须向发包方提供该批次工程款的等额合法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否则,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7.移栽**数量累计超过总种植数量30%的,其管养费用按生长养护期费用百分比例扣除当月养护费用,后期按未移植的实际数量支付养护费用。乙方负责栽植养护期12个月,栽植养护期满**成活率保证达到100%。乙方开始栽植养护期开始30日前向甲方递交12个月养护期的《绿化工程养护计划书》。栽种完毕后,乙方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进行栽植验收。验收合格的,甲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栽植养护期满,甲方再次验收,**成活率达到100%即为合格。**不到合同要求,乙方负责补种或甲方按**栽植综合单价扣款。栽植养护期满,甲方应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甲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办理完成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因乙方逾期竣工,按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甲方可从乙方的工程款内扣付。2016年3月1日,中信公司签发涉案工程的开工令,确定工程于次日开工。2017年2月28日,中信公司与城南公司签订《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项目B区**储备采购及栽植养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北海第一城项目B区**储备采购及栽植养护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总工程期为30日历天,该工期为完成本安装工程已综合考虑报刊的各种因素,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停、窝工等)时工期顺延。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价款:增加工程的价款暂定总金额为49969.89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发包人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单价按照合同约定及附件单价的综合单价进行计算。施工过程中,中信公司以及监理公司湖北中南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进行不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变更洽商4次,签名确认变更工程量3次、共同签订工程签证单1份,***、***、**、***等分别代表建设单位即中信公司在上述往来函件上签名确认。2018年1月26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代表中信公司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名确认。同日,城南公司、监理单位湖北中南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及建设单位共同通过《工程签证单》确认: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项目B区**储备采购及栽植养护工程合同工期2016年3月2日开工至2016年9月30日城南公司已完成所有的**栽植工作,合作规定如甲方原因,影响施工,经甲方签证后可顺延工期。因应建设单位要求增加合同外**的挂牌工作,遂现找厂家加工制作及挂牌工作,城南公司实际于2017年1月15日完成全部工作,延期了107天,另外中信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组织完工验收,延期了11天,共延期了118天,但该逾期情况的产生并非是城南公司主观原因造成的,经双方协商沟通,本着双方友好协作的理念,中信公司不对城南公司进行工程延期罚款,同时城南公司承诺不对中信公司进行任何索赔。***代表建设单位在上述《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9月6日,北京金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中信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项目B区**储备采购及栽植养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核造价为32977408.92元,核减4569760.86元,核减率12.17%。同日,城南公司、北京金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以上审核结算金额。
另查明:经双方当事人庭审确认,涉案工程所约定的栽植期完工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养护期12个月届满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中信公司已向城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0270021.14元。
再查明:城南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中信公司名下价值30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桂0503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了中信公司名下价值300万元的财产,城南公司因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信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城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反诉被告城南公司应否向反诉原告中信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城南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项目B区**储备采购及栽植养护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履约。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城南公司已按《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项目B区**储备采购及栽植养护工程合同》以及变更工程量确认单据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依法竣工验收。结合涉案合同“栽植期完工、养护期满并验收及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的约定以及涉案工程栽植期已完工、养护期已届满并验收的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但中信公司委托北京金和通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结算,确定审核造价为32977408.92元,城南公司予以认可。鉴于中信公司未在纠纷发生前就北京金和通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结算结果提出异议,亦未对工程造价问题与城南公司进行进一步协商,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2977408.92元。中信公司已向城南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30270021.14元,故城南公司请求中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余款2707387.72元(即32977408.86元-30270021.1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信公司虽然抗辩称涉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未加盖中信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工程已经验收,但该竣工验收意见书已经经过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在往来函件中代表中信公司签名确认的工作人员***的确认,中信公司自认***是其公司副总经理,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城南公司所提交的工程往来函件、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真实合法性,故本院认为***代表中信公司在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名的确认行为足以让城南公司相信***有权代表中信公司,即本院对中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城南公司主张中信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余款的违约金,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栽植期完工、养护期满并验收及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的约定以及涉案工程栽植期已完工、养护期已届满并验收、城南公司认可中信公司委托北京金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为2019年9月6日的事实,中信公司应于2019年9月27日前(注:2019年9月6日至9月27日期间共计15个工作日)向城南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本案中,中信公司尚欠城南公司部分工程余款未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中信公司应向城南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欠款2707387.72元作为基数,从2019年9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于城南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工时间2016年3月2日以及完工时间2017年1月25日并无争议,根据补充协议关于“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作量变化、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停、窝工等)时工期顺延”的约定,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工程量变更、工期顺延等事宜,且由城南公司、监理公司以及中信公司代表盖章或签字确认、形成于2018年1月26日的《工程签证单》确认了双方当事人互不追究逾期竣工的情况,在案涉多份往来文件中代表中信公司签署意见的***也代表中信公司对于城南公司存在的工期延期行为不再追究的问题进行了确认,故城南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信公司对案涉工程延期事宜进行处理,中信公司在本案中再提出城南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城南公司关于中信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中信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7387.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款2707387.72元作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19年9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5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847元,由原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被告(反诉原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梁成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