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明发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58814910,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堰桥街道西漳锡澄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志,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建设公司)诉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建公司)、被告明发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平和朱惠娟、被告福建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繇、被告明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七建公司、明发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66549.23元及利息(以1266549.23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七建公司、明发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9日,其与福建七建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苏州建设公司按福建七建公司、明发房地产公司的要求进行明发集团无锡明发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工程总价暂为10265662.50元,后苏州建设公司依约完成了钢结构工程。福建七建公司、明发房地产公司仅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工程竣工后,其曾多次要求福建七建公司、明发房地产公司对施工的钢结构进行决算,并支付工程款,福建七建公司、明发房地产公司均不予理睬。苏州建设公司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福建七建公司辩称:苏州建设公司并未对《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所载明的工程范围全部施工。本案工程的鉴定,现场勘察仅对施工内容进行拍照,并未具体测量工程量。鉴定意见对于工程款的计算缺乏事实基础,也未提供可以比对的工作底稿,无法对计算进行核实。同时,对于税金、管理费等合同明确约定由苏州建设公司承担的费用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内。在上述工程款能够准确计算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关于福建七建公司与明发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付款责任,可以参考(2013)苏民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但这份判决书所确定的已付工程款不能直接作为明发房地产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首先,明发房地产公司与福建七建公司并未完成结算,整个工程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目前没有结算依据。其次,从判决书来看,对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事实与一审及二审认定的一致,即明发房地产公司只支付了进度款,且该进度款的支付分为两部分,一是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福建七建公司直接申报的月度工程进度款,这部分款项是支付给福建七建公司的。而2010年7月之后,所发生的进度款是由福建七建公司班组直接向明发房地产公司申报的月度进度款。虽然该部分在法律性质上二审法院认定是福建七建公司已收的工程款,但实际上是班组报多少,明发房地产公司向班组支付多少。福建七建公司在2010年7月之后,事实上已经退出项目。所以在明发房地产公司与福建七建公司分配问题上,能明显看出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款并未按照进度款支付给福建七建公司,应当由明发房地产公司与苏州建设公司单独结算。待结算完成后的结算款项作为未来明发房地产公司与福建七建公司的结算依据。
被告明发房地产公司辩称: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的分包关系是福建七建公司与苏州建设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明发房地产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且福建七建公司完成的产值是59411万元,明发公司房地产已经支付的款项60576万元,客观上工程款已经超付。另外,明发房地产公司还垫付了大量的维修费用,这些原本应由福建七建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工程基本情况。
2007年10月29日,福建七建公司与苏州建设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将其承接的明发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交由苏州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的内容为:工程范围:1.A、B、C、D、E区连廊钢结构;2.圆塔钢结构;3.锥塔钢结构;4.C、D、E区屋面延伸及小雨蓬;5.仿古战船。工程造价暂定10260000元。工程造价中主材料价格为暂定价。苏州建设公司支付福建七建公司配合费为工程总价的8%(按进度扣缴)。税金由总包代扣代缴,福建七建公司出具代缴税证明,苏州建设公司开发票,税率为4.66%(含个调税)。办完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并经业主结算签字认可后七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97%,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百分之三,工程竣工验收后满贰年即无息返还。
苏州建设公司陈述工程范围中第一项A、B、C、D、E区连廊钢结构中E区部分E1部分、B区中的B1部分的小的连廊结构及第五项的仿古战船没有施工完成,其余已全部施工完成。福建七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陈述具体工程量至现场勘察后再最终确认。明发房地产公司表示对实际工程量不清楚。
二、本案工程款总额。
苏州建设公司申请本院对于按本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评估公司)进行鉴定。铭诚评估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内容为1.A、B、C、D、E区连廊钢结构;2.圆塔钢结构;3.锥塔钢结构;4.C、D、E区屋面延伸及小雨蓬;5.仿古战船。未施工部分A、B、C、D、E区连廊钢结构中E区部分E1部分、B区中的B1部分的小的连廊结构及第五项的仿古战船。依据明发房地产公司的钢结构工程预算书复印件等,铭诚评估公司对实际施工的内容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3883079.44元,其中税金为129317.11元,管理费为278056.47元。经质证。苏州建设公司对于该份鉴定报告无异议。福建七建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具体为:1、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施工的工程量有误。2、工程造价的规范是用2017版的。3、管理费和税金直接应由苏州建设公司承担,不应计算在工程款范围内。4、对于工程款的计算缺乏事实基础,未提供可以比对的工作底稿。明发房地产公司同福建七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未载明组价、人工费、材料费等。福建七建公司、明发房地产公司均未对苏州建设公司实际施工范围进行明确并举证。
2019年8月6日,铭诚评估公司出具回复函,在与原鉴定意见书所依据材料不变的情况下,按照苏州建设公司确定的钢结构工程预算书进行计算得出工程造价为3739047.68元。其中管理费为267742.76元,税金为124520.46元。另外,铭诚评估公司明确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中的管理费即为《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中的配合费。经质证。苏州建设公司认为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福建七建公司同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明发房地产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另外,苏州建设公司提供发票,证明其已缴纳130800税金,其中营业税90000元、城建税6300元、个人所得税30000元、印花税900元、教育附加收入2700元、地方教育附加费9、地方教育附加费900元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苏州建设公司是否已真实缴纳上述税金持异议。明发房地产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三、福建七建公司已付工程款。
福建七建公司已向苏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82万元。明发房地产公司已向苏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23580元。
四、明发房地产公司欠付福建七建公司的本案工程款。
鉴于(2013)苏民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福建七建公司总共完成工程量59411.1226万元,明发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总额为60576.620775万元,已经超过了其应付的工程进度款总额。另,判决书明确总承包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于2011年6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由(2013)苏民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预算书、结算书、工程现场签收单、收款收据、消防验收公告、工程进度汇总表、鉴定意见书、预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建七建公司与苏州建设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工程造价,铭诚评估公司根据明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及苏州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分别得出工程造价为3883079.44元、3739047.68元。因两份预算书均由苏州建设公司提供,本院认为依据苏州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得出的工程造价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于本案工程造价认定为3739047.68元。
关于合同的工程范围,苏州建设公司自认其中有部分其并未施工,对此铭诚评估公司在鉴定中对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亦予以了剔除。福建七建公司提出除了苏州建设公司自认的未施工部分外,还有合同载明的其他工程量非苏州建设公司施工完成。对此福建七建公司并未明确是哪些工程量,由谁进行了施工,亦未对其抗辩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福建七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税金及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税金、管理费应由苏州建设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苏州建设公司已承担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可以在本案税金中予以扣除,故苏州建设公司还应承担税金124520.46元-99900元=24620.46元。
关于利息,全部工程于2011年6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于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97%,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现应付工程款为3739047.68元-267742.76元-24620.46元=3446684.46元,故利息为以699703.93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3400.5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明发房地产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明发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2013)苏民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现明发房地产公司对于工程款已是超付,故苏州建设公司要求明发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应付工程款款总额3446684.46元,苏州建设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643580元,故福建七建公司还需向苏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0310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3104.46元及利息(以699703.93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3400.5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56元,由苏州建设公司负担8619元,由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37元。苏州建设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14937元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震旦
审 判 员 赵 新
人民陪审员 尤锦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