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普磊欣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良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5民初6301号
原告:浙江普磊欣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吉兆北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良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515号81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五卅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普磊欣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良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德公司)、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普磊欣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普磊欣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剩余施工款154236元;2、两被告支付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LPR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底,良德公司将其从苏建公司处承包的“苏州市委党校后勤楼改造”的部分铝板装饰工程发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完成工作后多次向良德公司催讨施工款,良德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21年1月12日,原告同良德公司进行了结算对账,但良德公司在对账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54236元至今未付。2021年6月,原告了解到涉案项目有5%的保证金于2021年9月到期。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要求苏建公司在欠付保证金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良德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建公司辩称,我司依法将“苏州市委党校后勤综合楼及门卫改造项目”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良德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且我司已依法向住建局相关部门进行分包的合同备案,经建设单位同意确认。我司系合法分包给良德公司,无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付款,我司已按照与良德公司之间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良德公司支付至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须待质保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不计利息),现工程于2020年8月18日竣工验收,质保期未到期,质保金支付的条件不成就,且良德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我司向良德公司提出后,良德公司也明确表示让我司找别人修,费用他们认,经初步核算,维修费用可能会超出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份中国共产党苏州市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苏州市委党校)与苏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市委党校后勤综合楼及门卫房改造项目”交由苏建公司施工总承包。同年9月份苏建公司又与良德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前述项目中的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良德公司施工,苏州市委党校书面确认同意苏建公司将“市委党校后勤综合楼及门卫房改造项目”中的装饰装修及幕墙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专业资质贰级的良德公司施工。后原告向良德公司就案涉工程供应铝板。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8日竣工验收。
又查明,原告向良德公司发送《对账单》,其上载明:“客户名称(单位/个人):苏州良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党校),为确保与贵方的往来款项相符,我司特发此单通贵方核对以下数据”,在下附的明细中包含平板、异形板、刨槽、运费等项目,总金额显示为657286元,良德公司在尾部的“现确认以上数据正确,并愿意个人名义承诺保证上述款项如期支付”的字样处盖章确认。
再查明,原告与良德公司签订过《结算会签表》,其上载明“工程名称:苏市委党校后勤楼改造;施工班组:浙江普磊欣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类别:铝单板供应;原合同内容金额:433500元,增减内容223786元,提交结算金额657286元,最终结算金额633500元(后附手写备注:已扣除23786元)”。
还查明,2021年6月24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手原告委托向良德公司及苏建公司发送《律师函》,其中载明:“经确认,苏州良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结欠浙江普磊欣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苏州市委党校综合楼改造项目的铝板货款130450元”,并要良德公司和苏建公司收函后5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后苏建公司向原告回函,表明苏建公司系依法将装饰装修专业工程合法分包给良德公司,且已按期支付工程款,并无拖欠款项。
庭审中,原告陈述,良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50305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账单》、《结算会签表》、《律师函》、《律师函》回复及说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良德公司供应案涉工程的铝板,良德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根据《结算会签表》,原告在和良德公司结算时免除了23786元,并明确最终结算金额为633500元,现原告自认已收到503050元,故良德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30450元,该金额也与原告在《律师函》中主张的未付款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建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主张良德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而无论是《对账单》还是《结算会签表》均只能体现原告向良德公司供应铝板,且《律师函》中更是明确为“铝板货款”,所以原告与良德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须承担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是良德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苏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系经过发包人批准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良德公司施工,依法也无须对良德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苏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良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普磊欣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30450元及利息(以130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商业街支行,账号62×××6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保全费1291元,共计2983元,由原告浙江普磊欣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6元,由被告苏州良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