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与内蒙古某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3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新义街道新义街255号(华美新天地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熙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轻工业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熙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上诉人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按照原审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和确认的全部事实,分清责任和是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又发现了新的证据,进一步佐证了原审法庭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正当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罔顾法庭调查所查明和确认的事实,**“事实”,枉法判决。被上诉人售后服务不到位,无权要求全额得到合同价格费用,上诉人则根据被上诉人的供货、安装和及时维保的进度付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书中所描述的“涉案电梯通过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二、原审判决是非不清,责任不明。被上诉人所安装的电梯投入试运行后,运行过程中电梯无故骤停等问题频发。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已属善良之举���只是按照百分之十不到的比例扣其尾款30余万元。被上诉人在电梯安装运行后的一年里,怠于维修、放任自行,不仅违约,而且也违法。三、原审判决逻辑荒谬,判断错误。从2014年10月8日起,被上诉人在双方没有就合同乙方因售后服务不到位不及时的违约违法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事宜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恶意使用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停梯权利,在事先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多次锁闭电梯控制系统,并以此为要挟,逼迫上诉人支付尾款,给上诉人及使用单位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书甚至认为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和事实是另有主张,需要反诉或另诉,法院才予处理,实属逻辑荒谬、判断错误。严重违背了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治精神。
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违约在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先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定金,乙方收到此款后安排生产。甲方在乙方交货前3日再支付20%货款,乙方收到后安排发货。乙方安装调试正常并经特检所验收完成后,甲方再支付10%货款。6个月后,甲方再次支付47%的货款,乙方交付电梯使用及相关文件资料,若此款未付清,乙方保留停止设备使用的权利。剩余3%货款作为质保金。上诉人在起诉前未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2月25日,涉案电梯通过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已全面、正确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电梯验收合格后,安排售后技术人员入驻,提供质保期驻场服务。电梯使用一年后,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申报电梯年度检验,并通过了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年检,发放合格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核实证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38000元;2、承担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睿畅6100自动扶梯、睿静8100观光电梯、睿力7100载货电梯、睿静9300乘客电梯,合同总价款为4250000元;2、付款方式为:甲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20%(计850000元),汇入乙方账户作为定金,乙方收到此款后安排生产;甲方须在交货前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20%(计850000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收到此款后安排发货;乙方安装、调试正常并经特检所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计420000元),6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7%(计2000000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交付甲方电梯使用及随机文件资料。若此项款未付清,乙方保留停止设备运行的权利;剩余总价款的3%(130000元),甲方于免费保修结束后,没有出现电梯质量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3、自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扶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就整机向甲方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
2013年5月25日、2013年9月30日,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3818000元。
2013年12月25日,涉案电梯通过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
2013��5月31日2015年12月11日,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34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80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拖欠货款曾停止电梯运行,在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恢复了电梯运行。审理中,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辩称因原告擅自锁闭电梯的控制系统,不得已只能求助其他单位解锁,九部电梯共花去费用20余万元,为此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提供了杭州俊利电梯技术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但未提供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
另查明,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是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审理中,二被告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供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供应电梯,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贷款。审理中,二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38000元无异议,且二被告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因原告擅自锁闭电梯的控制系统,不得已只能求助其他单位解锁,九部电梯共花去费用20余万元,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的”的主张,因二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判决:
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经费支出报销单,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维保义务,且擅自锁闭电梯,上诉人进行解锁维护,所花费的劳务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本案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产品是否合格,上诉人是否有抗辩不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2、所剩尾款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供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12月25日,涉案电梯通过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有特检所出具的验收报告,故本院认为该产品是合格产品。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提供验收合格的电梯,并在为其安装电梯以后,派专人驻扎上诉人公司为其提供后续维修保养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出现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338000元。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免费维修结束后,没有出现电梯质量问题,上诉人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现没有出现电梯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因维保产生纠纷,应和睦协商解决。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擅自锁闭电梯的控制系统,不得已只能求助其他单位解锁,九部电梯共花去费用20余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从剩余货款中扣除的”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上诉人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