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帝斯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6民初1096号 原告: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轻工业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熙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新义街道新义街255号(华美新天地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熙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38000元;2、承担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电(扶)梯买卖合同》,订购原告生产的睿畅6100自动扶梯、睿静8100观光电梯、睿力7100载货电梯、睿静9300乘客电梯,合同总价为42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电(扶)梯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核算后合同价款为3818000元。此外,双方还就付款方式、电梯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进行了约定,明确了违约责任。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约定时间在2013年12月25日前完成了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通过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一直拖延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现还欠原告余款338000元。经查,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是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多次派人和发函催要,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良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被告留置合同尾款实属无奈。原告在安装完电梯后,几乎不履行售后服务的合同义务。电梯安装后,原告既没有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备相关手续同时电梯运行本身问题频发,几次险些酿成重大安全事故。被告和使用单位多次电话或去函,要求原告来人维修、排除隐患,却终无结果。特别恶劣的是,原告不惜给被告和使用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后果,擅自锁闭电梯的控制系统,被告不得已只能求助其他单位解锁,九部电梯共花去费用20余万元。目前被告留置的33万余元合同尾款,除了10多万元质保金,同时还包括这20万元的实际支出。因此,本案所涉尾款的纠纷,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2、原告应老老实实、认认真真的维修和检查自己安装工程是否符合国家及行业规范,从而排除安全隐患,保证使用群众的身体和生命的安全。因此,被告保留在庭审过程中,视原告态度之情形,提出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权利;3、原告违约在先,给被告和使用单位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被告留置部分合同尾款并无不妥,且合情合理合法。总之,原告的诉状内容,颠倒本案事实和责任承担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睿畅6100自动扶梯、睿静8100观光电梯、睿力7100载货电梯、睿静9300乘客电梯,合同总价款为4250000元;2、付款方式为:甲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20%(计850000元),汇入乙方账户作为定金,乙方收到此款后安排生产;甲方须在交货前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20%(计850000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收到此款后安排发货;乙方安装、调试正常并经特检所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计420000元),6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7%(计2000000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交付甲方电梯使用及随机文件资料。若此项款未付清,乙方保留停止设备运行的权利;剩余总价款的3%(130000元),甲方于免费保修结束后,没有出现电梯质量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3、自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扶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就整机向甲方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 2013年5月25日、2013年9月30日,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3818000元。 2013年12月25日,涉案电梯通过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 2013年5月31日2015年12月11日,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34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80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拖欠货款曾停止电梯运行,在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恢复了电梯运行。审理中,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辩称因原告擅自锁闭电梯的控制系统,不得已只能求助其他单位解锁,九部电梯共花去费用20余万元,为此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提供了杭州俊利电梯技术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但未提供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 另查明,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是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审理中,二被告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供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供应电梯,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贷款。审理中,二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38000元无异议,且二被告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因原告擅自锁闭电梯的控制系统,不得已只能求助其他单位解锁,九部电梯共花去费用20余万元,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的”的主张,因二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