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与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3民初2123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连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青,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配天门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周义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伟,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德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信发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青,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峰、陈善伟,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2756元并支付利息;2.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茌平县信源铝业有限公司石膏干燥项目工程,合同履行地为茌平县信源公司内,并约定总价款为66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又超出合同约定安装非标量106吨。后又经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对信源石膏脱粉生产线进行了增加改造,并对石膏生产线进行了保湿加工,2017年8月29日,经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于元元核对工程量,并于2017年9月1日经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刘乐峰核对账目,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为**出具一份,经结算,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仍欠**882756元。后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偿还,故诉至法院。
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信源集团签订20万吨石膏粉工程买卖相关服务合同之后,信源集团指定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将设备的安装必须分包给山东宇之通有限公司,该合同的承包人事实上应当是山东宇之通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故**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和信源碳素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对信源集团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6X660MW机组年产20万吨石膏粉生产线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涉案工程名称为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6X660MW机组年产20万吨石膏粉生产线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内的设备、管道、阀门、二次仪表等非标制作安装(其中非标制作不多于30吨),多余量2600元每吨制作安装,不包含电器部分、1000立方米罐制作安装),提供保温材料说明及单价,总价视工程量结算;合同工期约为40天;合同价款以及结算方法总价款660000元等相关合同内容;
证据2.被告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信源石膏干燥项目费用统计结算单1份,拟证明在涉案工程中,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价660000元、非标价275600元、改造零工67887元、保温费79269元,共计1082756元,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0000元,尚欠882756元未支付;
证据3.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信源石膏烘干非标工程量明细表1份,拟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原告非标制作工程量为136吨,超出合同约定106吨,按照合同约定非标制作不多于30吨,多余量按照2600元每吨制作安装,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需向**支付合同约定非标制作费用275600元;
证据4.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信源石膏脱粉生产线改造零工费用明细1份,拟证明**应按照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超出合同图纸范围对信源石膏脱粉生产线增加改造,因此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需向**支付因改造生产线产生的费用67887元;
证据5.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保温项目工程量明细表1份,拟证明**根据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对生产线进行保温施工,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需向**支付保温项目费用79269元;
证据6.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企业信息报告1份,拟证明刘乐峰为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人。经质证,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对**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知情。
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聊城市社会保险个人网上服务系统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为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职职工;
证据2.2016年11月23日,被告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700MW机组20万吨建筑石膏粉工程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固定不变价格1250万元合同总价向聊城信源集团公司提供所需生产线设备及相关服务,并附有提供设备明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费3527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设备明细向聊城信源集团公司提供所需全部生产线设备,但对安装费并未作出价格变更;
证据3.魏书杰出具的支付说明一份及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茌平信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1.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信源电厂石膏粉项目的设备安装由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结合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即所称的信源电厂;3.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安装费时,安装费及变更由信源电厂代为支付;4.魏书杰为茌平信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茌平信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为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魏书杰出具支付说明时为石膏粉建设项目的负责人。经质证,**对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称不知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质证。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明主张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
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11月23日,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700MW机组20万吨建筑石膏粉工程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根据该合同除去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外,其他均未达到付款条件;
证据2.付款凭证以及收据银行回单1宗,拟证明我公司已向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付款9400000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1900000元。经质证,**对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知情,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9日,**与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6X660MW机组年产20万吨石膏粉生产线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承揽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6X660MW机组年产20万吨石膏粉生产线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等。2017年9月1日**与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账确认上述工程结算价格为1082756元,此前已经支付200000元,剩余882756元未未付。
根据**的申请,本院作出(2019)鲁1523民初2123号民事裁定书,对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82756元予以冻结或对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6X660MW机组年产20万吨石膏粉生产线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要求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82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8827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8元,保全费4934元,共计17562元,由山东新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顺
人民陪审员  周光显
人民陪审员  王立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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