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社区平吉大道平朗路**万国城**C-23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336010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盛公司)及原审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1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途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退还宏途盛公司票款454960元;2.***、***支付宏途盛公司迟延履行利息140127元(以2018年12月13日起以应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暂计至2020年12月12日为140127元);3.***、***支付宏途盛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宏途盛公司退还款项共计444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44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宏途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保全费3645元,合计13695元(宏途盛公司已预交),由宏途盛公司承担3698元,由***、***承担9997元,宏途盛公司已预交的1049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997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途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在宏途盛公司起诉的案涉交易节点产生时间,***已经从案涉合伙项目中退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即便须负退还义务,也仅应在剩余未兑换的票据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宏途盛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本案案由一审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审理,一审缴费通知、查封裁定等文书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庭审答辩、证据提交均予以认可,未持异议。二、除一审判决书第一页倒数第二行“***、谢锦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表述不排除是笔误外,其余部分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三、***、***在本案中合伙经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辩称其代案外人***收取票款,***为隐名合伙人,***坚持***为显名合伙人之一,***、***确认与***系亲属关系,合伙经营涉案事务无争议。***实际收款、退款,对接事务,辩称仅系***的财务人员,与事实不符。
***发表述称,***仅负责财务工作,至今仍被拖欠工资。***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仅为履行财务工作,与***、***并非合伙关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本案主要围绕***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其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个人合伙,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认其与***等人从事涉案合伙事务,故应当就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称其在涉案债务发生之时已退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宏途盛公司曾知悉并确认该情形,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