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20744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万国食品城C座2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3360103L。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车牌号为粤B×××××的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称粤B×××××泥头车)的车辆损失1880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深圳市交通局付给的粤B×××××泥头车补贴款1475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粤B×××××泥头车收益损失165999.94元(按每月10000.00元,从2017年6月7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24日);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补充:诉请第2项增加该款项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以及原告挂靠被告名下进行运营,该买卖关系以及挂靠后续的合作履行,双方合同义务已经终结,不存在原告的车辆损失188000元。第二点,关于原告所称的涉案车辆的补贴款,涉车辆车主虽为原告,但是在报深圳交通局补贴时,涉案车辆已通知原告,原告也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这是一点所有权纠纷。第二点,关于泥头车的补贴款,依照深圳市的规定,只能是以公司的名义申报,而原告本人不具有资格,也无法获取补贴款,所以说涉案的补贴款被告在另案当中依据属于权利自由处分,将147560元已经抵扣了原告在另案交通事故当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就是东莞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7848号判决,以及生效判决,对14767560元的补贴款已经进行了处理,而且在判决书中非常明确,该付款项已经抵扣了***在交通事故当中应当支付的163651.30元,所以说根据一事不再理这一项纠纷,以及补贴款的处理,在另案当中已经进行了处理,已经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他的泥头车收益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该泥头是以关于挂靠的名义,在被告的名下进行运营,而且该泥头车的所有权、运营、收益全部归属于原告,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经常有对账单进行对账,里边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泥头车收益损失,而且原告的泥头车收益不足以原告在另案当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原告以及原告在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时,被告代其支付的维修费、保险费,以及运费的欠款,还有借款等等,所以说双方就该泥头车挂靠在乙方名下,被告名下经营之间的收益以及抵扣,双方有明确详尽的聊天记录,予以对账。截止到本案审理前,原告还应向被告偿还116089.44元。所以说原告在本案当中根本不存在财产损害,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案情 一、粤B×××××号牌车辆权属: (2020)粤1973民初78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4页记载,2017年事故发生时粤B×××××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宏途盛公司),***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该车辆挂靠登记在宏途盛公司名下运营。 ***称2017年2月其与宏途盛公司协商以188000元受让粤B×××××号牌车辆,挂靠在宏途盛公司名下运营。***已支付对价,其中15万元于2017年2月13日转账支付至宏途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38000元从车辆运营收益中扣除。宏途盛公司对转让价格和已收取相应款项无异议。 2018年12月25日,粤B×××××号牌车辆登记车主由宏途盛公司变更为案外人***。(2020)粤1973民初7848号案中,宏途盛公司主张转让价款为8万元,***对此不予认可,称宏途盛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粤B×××××号牌车辆出售。 (2020)粤1973民初78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4页记载,***、宏途盛公司共同确认宏途盛公司领取了粤B×××××号牌车辆补贴款147560元。 二、关联案件情况: 1、粤B×××××号牌车辆曾于2017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8)粤19民终6759号民事判决判令肇事司机***赔偿受害人家属404477.2元,宏途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宏途盛公司被执行424505.06元。 2、宏途盛公司对***及***提起追偿权之诉,一审案号为(2020)粤1973民初7848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定***承担4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宏途盛公司163651.30元,鉴于宏途盛公司已确认收取粤B×××××号牌车辆转让价款8万元、补贴款147560元,共计227560元,该款已超出***应向其支付的163651.30元,故对宏途盛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宏途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0)粤19民终11544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粤19民终11544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记载:双方可就宏途盛公司应当返还给***的转让款、补贴款予以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一审判决认定其需要承担的163651.30元应在宏途盛公司应当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 三、粤B×××××号牌车辆挂靠被告处收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不低于1万元的车辆运营收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双方往来账目汇总表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原告尚欠被告款项116089.44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主张在关联案件中宏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聘请,从而作出对宏途盛公司不利的陈述。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应基于其对粤B×××××号牌车辆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粤B×××××号牌车辆收益、支出及相应账目是否正确,属于双方关于挂靠车辆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原告诉请第3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出售粤B×××××号牌车辆时获得原告授权,其无权处分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所称的转让价款8万元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为188000元,其中15万元支付时间是2017年2月13日,被告转让给案外人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5日,考虑车辆发生事故、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因粤B×××××号牌车辆被转让的损失为150400元(188000元×80%)。关于被告领取的粤B×××××号牌车辆补贴款147650元,从原告将粤B×××××号牌车辆挂靠被告名下运营、被告申领补贴款可以看出,原告并不单独具备申领补贴款的条件。双方未明确约定补贴款的分配比例,本院确定按各50%计算,即原告可得补贴款73825元。双方未约定补贴款支付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诉讼费用等163651.3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60573.70元(150400元+73825元-163651.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电》第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60573.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42元,原告负担人民币3794元。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54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规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