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某某等与某某记、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02民初7182号
原告:***,女,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试验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02X。(系死者***的妻子)。
原告:***,男,1936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试验区******民委员会塘边三路298号,身份证号码:440************719。(系死者***的父亲)。
原告:***,女,2005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试验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024。(系死者***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试验区******************,身份证号码:441************02X。
原告:***,男,2008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试验区******民委员会塘边三咯29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1**1*********016。(系死者***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试验区******************,身份证号码:441************02X。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5。
被告:**记,男,1988年9月19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身份证号:441************83X。(系驾驶粤Q/1883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及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系本案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投保单位),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保发大厦24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系本案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保险单位),住所地:广州市*********、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记、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宏途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宏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盐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722581.23元给四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被告**记驾驶其所有的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良朝往阳江市闸坡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14分行驶至277省道50KM+700lVI路段右转弯入茶亭村路口时,遇***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由阳江市区往海陵镇方向行驶直行在右側路肩,粤Q*****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后轮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处理后,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与**记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亡之后的损失有:①丧葬费费63800元(即127600元/年÷12个月×6个月);②死亡赔偿金962360元(即48118元/年×20年);③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④处理尸体其他费用2000元;⑤处理尸体误工费1186.47元(48118/年÷365天=131.83元/天×3人×3天);⑥抚养父亲***,1936年7月13日生,抚养5年,共86060元(即34424元/年×5年÷2人)。⑦抚养女儿***,2005年10月30日生,抚养5年,共86060元(即34424元/年×5年÷2人);⑧抚养儿子***,2008年11月9日生,抚养8年,共l37696元(即34424元/年×8年÷2人);以上合共1419162.47元。
被告**记驾驶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盐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依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依理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赔偿722581.23元给四原告(即总损失14*9162.47元-交强险110000元=1309162.47元×50%=654581.23元+交强险*10000元=764581.23元-被告支付42000元)以及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请准如原告所请。
被告**记辩称:1、被告**记驾驶的粤Q*****号(原车牌号粤B*****)货车在被告人保盐田支公司和人保广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被告**记是阳江市盛盈建材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由**记自带车辆从事运输海砂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在**记运输海砂的途中,属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如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记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原告的户籍属于农业户籍,原告请求按城镇户籍和按202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不当。4、事故发生后,**记支付了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42070元。
被告深圳宏途盛公司辩称:本公司名下的粤B*****号车于2017年11月转卖给被告**记,且已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8日,与本公司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人保盐田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Q*****号车在本公司登记的被保险人为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出险日期在保险期限内。二、丧葬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三、死亡赔偿金,死者***户籍为阳江市******民委员会,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规则,该分类代码为220,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五、处理尸体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六、处理尸体误工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八、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九、本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粤B*****号(发动机号:1613S141268、车架号:LZ5N2CD34DB016672)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部分损失依据不足,应依法调整。1、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处理尸体其他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5、处理尸体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和**彬为未成年人,不应计算误工费。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计算也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三、本次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核定。根据事故认定,**记驾驶涉案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本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记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4、超载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公司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依法生效。5、本公司对免责条款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已明确“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以及……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据此,足以认定本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四、请法院查明各被告垫付的费用。
本院查明:事故车辆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原车牌号为粤B*****号,原车主为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已向人保盐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年*0月24日;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2017年11月29日,**记向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上述车辆后,变更登记为粤Q*****号车牌,但尚未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变更登记。
2018年2月8日,**记驾驶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良朝往阳江市闸坡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14分行驶至277省道50KM+700lVI路段右转弯入茶亭村路口时,遇***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由阳江市区往阳江市海陵镇方向行驶直行在右侧路肩,粤Q*****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后轮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民警于2018年3月26日对本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驾驶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记支付了原告赔偿款项42070元。被告**记称事故时其是为阳江市盛盈建材有限公司运输海砂,属于雇佣活动,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此外查明,死者生前有被扶养人父亲***于1936年7月13日出生,儿子***2008年11月9日出生,女儿***于2005年10月30日出生。***与其妻子***(已故)共生育两名子女。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记驾驶重型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与**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人保盐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承保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广州分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死者***生前属于农村居民,其居住地阳江市海陵试验区******委会在国家统计局登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据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
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3800元(127600元/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18元/年计算20年为376360元(18818元×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酌定为40000元;4、处理尸体误工费,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386元/年计算10天为1544.82元(56386元/年÷365天×10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949元/年计算为122880.25元[***父亲***于1936年7月13日出生,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扶养人2人;儿子***2008年11月9日出生,生活费计算年限为8年9个月,扶养人2人;女儿***于2005年10月30日出生,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9个月,扶养人2人。因此,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最短为5年,最长为8年9个月,前5年要抚养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按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6949元/年计算为84745元(16949元/年×5年);第5年1个月至第5年9个月共9个月抚养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超过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按照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16949元/年计算为12711.75元(16949元/年×9个月);第5年10个月至第8年9个月共3年抚养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尚未超过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根据实际计算为25423.5元(16949元/年×3年÷2)]。此外,原告请求处理尸体其他费用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损失不予确认。以上共604585.07元。
原告上述损失,均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应***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盐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94585.07元(604585.07元-11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由***和**记各承担50%即247292.54元。由于被告**记驾驶的车辆已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记承担的247292.54元应由人保广州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由于**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超载行为,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生效,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10%即24729.25元,扣减该部分后,人保广州分公司仍应赔偿给原告222563.29元。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部分24729.25元应由被告**记负担,而**记已支付原告42070元,超额支付了17340.75元,**记无需再赔偿原告款项。**记超额支付部分应在人保广州分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部分扣减,扣减后人保广州分公司仍应赔偿给原告205222.54元。
被告人保盐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5222.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25元,由原告***、***、***、***负担5092元,被告人保盐田保险支公司负担2104元,人保广州分公司负担3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