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7848号 原告: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显,广东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52************015。 被告:***,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12************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爱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粤B*****在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款424505.06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合计金额为444505.06元。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2017年6月5日2时30分许,***驾驶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T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载***)途经东莞市**镇东深二线***立交桥路段时,与同车道同方向由被告***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约2分钟后,被告***驾驶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粤BHV**重型自卸半挂车又与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粤BTE**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由此造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碰撞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分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碰撞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分别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二、死者***的案件情况 死者***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父亲吴完成,母亲***,配偶***,儿子***,女儿***。死者***的上述亲属于2017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17)粤1973民初11917号,并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粤1973民初11917号民事判决书。后本案的原告以及该案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粤19民终67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根据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如下事实:1.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0元;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该案中主张被告***事发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条的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因此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该案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原告及被告***在该案中均确认被告***为原告的员工,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在该案中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作为登记车主的原告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本院在该案中扣减原告为死者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14477.16元-10000元=404477.2元,原告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受理费4651元。 三、履行情况 因原告以及被告***不履行案涉上述赔偿义务,死者***的亲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19)粤1973执1920号。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划扣原告账户款项424505.06元,该款包括本院(2017)粤1973民初11917号案件赔偿款404477.2元、受理费4651元、**履行利息9201.86元以及本院(2019)粤1973执1920号案件的执行费6175元。 四、案涉车辆的情况 案涉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被告***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将案涉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运营。原告于庭审中称,挂靠不收取挂靠费,运费由客户直接转账至原告账户内,原告按照比例抽取管理费后,再与被告***核实司机的劳务费后,由原告向司机转账劳务费,再由原告向被告***转账剩余的运费。被告***则主张,案涉车辆不能由其自由支配,因为案涉车辆的调度使用、运输经营、维修管理、证照年审、保险购买等车辆管理工作,其无从参与,另原告每次抽取运费的50%作为案涉车辆的管理费。庭后,原告又称被告***将案涉车辆挂靠在其名下运营属于纯个人运营,案涉车辆的所有收支都是被告***个人的,另按照深圳市监管要求,泥头车统一由公司管理,所以案涉车辆是由原告统一安排接单。 另,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案涉车辆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主张转让价款为80000元,因为被告***欠原告钱,该款已由其代收,被告***对于转让价款为80000元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原告领取了案涉车辆的补贴款147560元。 五、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提及事发时其正在为被告***打工,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是被告***自行聘请的司机,被告***则主张被告***是原告聘请的司机。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 原告因本院(2017)粤1973民初11917号案件已被本院扣划款项424505.06元,该款包括本院(2017)粤1973民初11917号案件赔偿款404477.2元、受理费4651元、**履行利息9201.86元以及本院(2019)粤1973执1920号案件的执行费617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查清被告***与原告、被告***的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责任作以下分析:若被告***事发时为原告履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若被告***事发时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结合被告***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无论被告***受雇于原告亦或是被告***,被告***均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均确认事发时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案涉车辆的相关款项收入、支出等均由原告负责,且原告亦确认案涉车辆统一由其接单安排运输任务,再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案涉车辆运费直接转账至原告账户、按照比例抽取管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均对案涉车辆存在收益,原告及被告***均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庭后称无收取被告***费用,与上述庭审意见相悖,亦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相应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收益比例问题,鉴于运费是直接转账至原告账户内,相关转出亦由原告操作,在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主张管理费按照运费50%收取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结合原告对车辆的支配情况以及收取的管理费,酌情由被告***对原告已经支付的本院(2017)粤1973民初119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404477.2元、受理费4651元承担4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163651.3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履行利息9201.86元以及本院(2019)粤1973执1920号案件的执行费617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鉴于原告确认已经收取了案涉车辆的转让价款80000元、补贴款147560元,共计227560元,该款已超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的163651.3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83.79元,由原告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