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永辉建安有限公司

***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2民初21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加俊)。
被告***。
被告东营永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利津镇东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兰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东营永辉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处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永辉公司承建山东省龙口市七号码头,被告***找到原告,原告遂在该工地工作,2012年元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8150元,另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190×140=26680-20350=8150元,冯加俊,12.元.28号,”现因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偿还原告,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欠款数额偿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欠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承包工程挂靠在被告永辉公司名下,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永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8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3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
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