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4997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与***系表叔侄关系。
被告:睢宁县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136974904Q,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宁江工业园红杉树路(北外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与被告睢宁县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