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3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棋盘井大街南一街坊阳光景园住宅小区21号楼1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鼎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鼎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金裕市场16号、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4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付工程款7414942.7元的基础上增加被告应付工程款69013.42元。二、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修复费用563731.68元。三、请求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第四项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价款7105224.4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以欠付工程款本金75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至工程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五、改判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六、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质量鉴定的鉴定费。七、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金垚公司已完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0964942.7元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首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认已完工程造价金额为10999449.41元,双方存在争议而单独列明的工程事项为:1、铲除土方(洽商记录第2022-003号2022年6月16日),2、铺设施工用水管道(洽商记录第2022-003号2022年7月10日),在造价意见书中的《工程项目总价表》能够确认列明的四个分项中没有计算上述2022-003号洽商记录的工程价款。故,10999449.41元的已完工程造价不包含2022-003号洽商记录的工程价款34506.7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价款计算方式为10999449.41-(21668.28+12838.43)=10964942.7元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次、洽商记录第2022-003号中的两项合同外工程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该洽商记录有被上诉人授权的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该管理人员在施工资料中多次作为被上诉人代表签字。被上诉人不认可是其签字但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产生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违法了民事诉讼法规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修复费用2194908.97元的认定明显错误。1、屋面修复及钢结构防火涂层修复上诉人未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扣减了该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该未施工部分向被上诉人支付修理费,导致未施工部分上诉人既未取得工程款还反之而向被上诉人支付修理费,造成双重损失。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支付修复费的责任。西安科大鉴定公司按照被上诉人的申请将未施工的屋面及钢结构防火涂层计算出施工完毕后应支付的工程款,要求从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款中扣减,明显错误,造成了上诉人双重损失。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侵害了金垚公司的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此部分不承担修复责任。2、外墙保温岩棉板的材料性能指标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依据法律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的部分才需要承担修复责任。上诉人使用的保温岩棉板的材料性能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情形下,承包人不应承担修复责任。西安科大鉴定机构检测出的案涉工程岩棉板密度实测值为103kg/立方米,导热实测系数为0.042w/(m·k),燃烧性能A级均符合图纸中要求的保温材料性能指标。3、《补充鉴定意见》第二条第2项中办公楼与钢结构仓库相邻的北立面外墙保温岩棉板施工,图纸未约定施工外墙保温。鉴定机构以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施工工艺为由,认定需要修复。一审法院违反合同及图纸约定,判决上诉人对此部分承担增加外墙保温修复责任,违反了合同及法律规定,判决错误。且该部分工程并未计入工程量,上诉人不承担修复责任。鉴定机构的修复价格643163.68元十643163.68×9%=701048.41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安装的玻璃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依据法律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的部分才需要承担修复责任。玻璃的材料性能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情形下,承包人不应承担修复责任。在《关于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补充鉴定意见》第11、12页第26、27中的窗扇拆除及29、30项玻璃安装:我方提交反诉证据第五组图纸图号07/10中,门窗构造表和门窗大样图纸说明2记载要求“断桥铝合金窗宽高超过2100加拼樘,面积大于1.5平方米的玻璃采用安全玻璃(钢化玻璃)。图纸标注如下:(详见书面上诉状)。西安科大鉴定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第11、12页第26、27、29、30项中数量为96樘加11樘的玻璃的窗扇拆除及更换认定错误。施工图纸显示单扇玻璃面积最大仅为1.125平米且均未超过1.5平米。因此,我方安装的普通玻璃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鉴定机构要求变更为钢化玻璃,明显违背了图纸设计要求。综上,鉴定机构对此修复价格为1504.32元+215.49元+63400.32元+9080.72元=72696.53元,72696.53元(1+9%)=79239.22元上诉人不应承担。5、《补充鉴定意见》第二条第2项,修复方案中要求将剩余外墙窗户中存在老化、开裂的胶条进行更换处理没有依据。鉴定机构从未对胶条出具检测报告,故鉴定机构没有胶条老化的事实依据。铝合金窗是从外墙上暴力拆除后送检鉴定机构的,拆除过程中对胶条及窗框均施压变形,不符合送检的检材标准。鉴定机构检测胶条的检材数量及取材过程均不符合鉴定规范。胶条修复费用没有工程量、单价依据,仅有总价15000元,不符合造价规范。三、一审法院以鉴代审,对于鉴定报告中存在的诸多矛盾及错误视而不见,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法院审理鉴定意见的职责要求。1、两个鉴定机构计算的钢结构防火涂层面积相差三倍,相互矛盾,依据法规应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如下:“河南众惠工程咨询公司”的《工程造价意见书》中仓库建筑与装饰工程“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第2页36、37号记载“金属面薄型防火涂料耐火时间1.5h(梁)工程为2676.676平方米,金属面厚型防火涂料耐火时间2.5h(柱)工程为1242.883平方米工程量。“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公司”《修复方案与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总第14页,第32、33项中记载“喷刷防火涂料构件名称:钢梁。防火等级1.5h,工程量为2591.77平方米,”“喷刷防火涂料构件名称:钢柱。防火等级2.5h,工程量为3495.91平方米,”。防火等级2.5h的防火涂料涂刷面积相差3倍。足以证明两份报告有一份涂刷面积计算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按照施工图纸应当涂刷的防火涂料面积两份鉴定报告结论相差巨大,鉴定结论中修复的面积是施工图纸施工面积的三倍。要求两个鉴定机构出具面积计算底稿,用以确定计算的准确性,但一审法院对此要求不管不顾,就按明显存在错误的鉴定结论3495.91平方米计算了2.5小时防火涂料的涂刷面积。给上诉人造成了近40万元的返修损失。2、两个鉴定公司对保温岩棉板的粘贴工艺认定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此也未做进一步确认,就按照不利于上诉人的鉴定报告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认修复责任。西安建筑科技公司在鉴定报告中认定施工工艺符合要求,但在《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清单与计价表中第6页却按照河南众惠公司的结论计算了修复费用74343.48元。鉴定结论和修复费用的承担明显存在矛盾。3、西安建筑科技公司在《补充鉴定意见》第二条第2项中办公楼与钢结构仓库相邻的北立面外墙保温岩棉板,鉴定机构要求拆除变形缝和里面中建局部填充的外墙保温岩棉板,清理修复外墙保温基层,根据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重新施工外墙保温的维修方案完全无法实施操作。且图纸在此部分未要求施工保温岩棉板,故鉴定机构的维修方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应当不予执行,鉴定机构的维修方案无法实施。4、河南众惠公司对办公楼现浇板底及问题梁的鉴定方法明显错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四、上诉人在一审本诉中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按银行贷款同期市场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4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包人按银行贷款同期市场利率4倍支付承包人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75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诉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市场利率4倍向原告继续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约定事项,为支持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属于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都以鉴定意见为主。 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金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灃灏公司于2022年5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海市××的内蒙古灃灏药业GSP现代化医药物流仓储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包含的办公楼土建、仓库土建、仓库钢结构、电气、给排水、水暖、火灾报警、消防工程(不包含仓库后期仓储设备施工以及安装工程),室外工程的围墙施工、道路硬化施工、排污工程施工等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签证,办公楼及仓储库房的合同价格确定为1350万元,室外工程暂定价为100万元,执行现场签证签量签价。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预付款200万元;办公楼、仓库主体封顶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办公楼、仓库外墙外立面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办公楼、仓库完工,达到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2022年12月底之前);剩余工程总价款的20%,发包人承诺在一年内付清,每月支付22.5万元左右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22年9月23日办公楼、仓库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但是被告严重拖延支付工程款,且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4213元;以上合计757421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本金75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至工程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灃灏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持股100%。原告金垚公司与被告灃灏公司于2022年5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灃灏公司将位于乌海市××的内蒙古灃灏药业GSP现代化医药物流仓储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中包含的办公楼土建、仓库土建、仓库钢结构、电气、给排水、水暖、火灾报警、消防工程(不包含仓库后期仓储设备施工以及安装工程),室外工程的围墙施工、道路硬化施工、排污工程施工等工程。室外工程的围墙施工、道路硬化施工、排污工程施工等工程(经双方约定,承包价格执行暂定价格,暂定总价为100万元,执行发包人以及监理工程师现场签证签量签价确认)。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工期为1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双方约定办公楼及仓储库房的签约合同价格为1350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0万元;室外工程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价,暂定价为100万元,执行现场签证签量签价确认。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监理人为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人为中匠民大国际设计有限公司。约定付款周期为:支付期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预付款金额为200万元;办公楼、仓库主体封顶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办公楼、仓库外墙外立面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办公楼、仓库完工,达到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2022年12月底之前);剩余工程总价款的20%,发包人承诺在一年内付清,每月支付22.5万元左右工程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发包人按银行贷款同期市场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合同16.1.1条第(2)款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损失,增加费用,管理费,材料费,租赁费,成品保护费,看护费及合理利润,支付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市场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开始施工,2022年9月23日进行了主体结构验收,设计单位和监理人员签字。2022年11月底外立面施工完毕,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停止施工。2022年11月9日,就金垚建设公司施工工程,乌达区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站下发《工程质量限期整改通知书》,指出案涉工程经检查存在质量问题:1.二层顶板伸缩缝西侧一房间楼板厚度未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2.一层-0.1米处双层双向钢筋承重板未按照设计(图纸及规范)施工。并要求限期15天内整改完毕。 灃灏公司向金垚公司的付款情况为:通过中国银行于2022年7月5日支付100万元,2022年7月11日支付50万元,2022年7月12日支付50万元,2022年9月2日支付100万元,2022年9月27日支付25万元,2022年9月23日向原告单位联系人***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原告金垚公司335万元。原告金垚公司对此无异议。 2023年3月7日,原告金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众惠公司于2023年8月4日出具河南众惠-NM[2023]建造鉴字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灃灏公司GSP现代化医药物流仓储项目已完工程(合同+签证)造价为10999449.41元。(二)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其费用予以单独列明如下:1.灃灏公司GSP现代化医药物流仓储项目铲除土方(洽商记录2022-003号2022年6月16日)工程造价为21668.28元。2.灃灏公司GSP现代化医药物流仓储项目铺设施工用水管道(洽商记录2022-003号2022年7月10日)工程造价为12838.43元。为此,原告金垚公司支出鉴定费12万元 2023年3月1日,被告灃灏公司申请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中的办公楼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众惠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6月29日,河南众惠公司出具河南众惠-NM[2023]质鉴字1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涉案办公楼﹣0.1m处现浇板未按图纸要求布设钢筋,混凝土板厚度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2.该办公楼3.5m处现浇板、7.1m处现浇板、10.7m处现浇板、14.4m处现浇板钢筋布设不符合设计要求;所检梁的箍筋型号及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3.办公楼外墙保温板与基层墙体的实体有效粘接面积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办公楼北立面与钢结构仓储库房交接处外墙保温已施工。4.屋面排水坡度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5.现场勘验办公楼窗户为70系列断桥铝型材,满足60系列断桥铝型材的图纸设计要求;除11/A轴列右侧窗户及14/A轴列左侧窗户外,其余高度为800mm的窗扇及固定扇玻璃不满足图纸设计的采用钢化玻璃的要求。6.局部楼梯梯段板承载烂根现象,系施工时未按相关规范要求对楼梯梯段板施工缝进行处理造成。7.办公楼11-12轴处梁底标高符合图纸设计要求。8.外墙漆普遍存在色差及污染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外墙立面垂直度及表面平整度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9.不予评定项为:(1)因女儿墙尚未凿开混凝土,无法准确查验钢筋间距,申请人同意放弃此项鉴定内容,故对此不予评定。(2)因窗户的固定扇与开启扇在施工图纸中立面图与门窗大样图承载设计不一致现象,故此项不予评定。(3)关于个别混凝土柱头承载烂根现象,因未剔除抹灰层,不具备勘验条件,又因该柱为构造柱,经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同意放弃混凝土柱头烂根项鉴定,故此项不予评定。(4)申请人放弃对消火栓箱出过梁强度的鉴定,故此项不予评定。(5)个别框架柱截面不具备勘验条件,因申请人无法准确指出位置,放弃此项鉴定内容,故此项不予评定。为此灃灏公司支出鉴定费10万元。 2023年10月24日,河南众惠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补正书》一份。将《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引用的条款有误部分进行了补正。 2023年9月16日,原告金垚公司申请对河南众惠公司做出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2024年1月10日,被告灃灏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补充鉴定,并要求对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科大公司于2024年5月11日出具编号为XAJD-GS(O)24N001000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所检外墙保温岩棉板密度为103kg/m;压缩强度为22.2kPa;导热系数(平均温度25°C)为0.042W/(m·K);短期吸水量为0.7kg/m;憎水率为99.5%;长、宽、厚的尺寸稳定性均为0.1%;垂直于板面抗拉强度为7.3kPa;所检铝合金外窗中空玻璃构造符合图纸设计厚度要求;钢结构防火涂层厚度不符合要求;所检玻璃棉燃烧性能符合要求;墙板玻璃棉及彩钢压型板厚度符合图纸要求;所检玻璃棉燃烧性能符合要求;屋面板玻璃棉及彩钢压型板厚度符合图纸要求;所检电线符合GB/T5023.3-2008及GB/T18380.12-2022标准的相关要求;涉案办公楼外墙保温其施工流程符合工艺要求,但由于受到施工挤压,无法准确测量粘结砂浆、抹面砂浆及保温材料厚度,故无法对施工工艺符合性做出判定。 西安科大公司于2024年5月31日出具《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一份,载明了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不符合项处理方案和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不符合项处理方案。确定修复费用依据不符合项处理方法计算工程造价为1711748.84元。灃灏公司对西安科大公司的两份鉴定提出异议,西安科大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一份。在补充意见的基础上将修复费用调整为2194908.97元。灃灏公司支付西安科大公司鉴定费26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河南众惠公司及西安科大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发问,鉴定机构予以了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金垚公司与灃灏公司一致认可2022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因工程未完工,且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做出多个鉴定报告,而鉴定报告的采信也是决定本案的重要因素,故法院先对鉴定报告进行分析。本案中的鉴定程序合法,均按照鉴定部门的要求在鉴定前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质证,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均进行了答复和补充,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的出庭人员对原告提问、质疑均作出答复。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鉴定意见存在不实,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围绕双方诉讼请求,结合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诉和反诉中争议主要内容的评判如下。(一)关于解除合同问题。被告(反诉原告)灃灏公司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金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准予解除该合同。(二)关于金垚公司已完工程造价问题。因金垚公司未能提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能够证明灃灏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结算证明等相关证据,为此申请法院对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已完工程(合同+签证)造价为10999449.41元。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铲除土方21668.28元施工用水管道12838.43元。因存在争议的部分,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有被告的确认,故应当从总造价中予以核减,即已完工程造价法院予以确认为10964942.7元。被告灃灏公司已支付335万元,还需支付7414942.7元。(三)关于金垚公司诉讼主张灃灏公司支付拖欠其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案涉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且在未能确认工程款金额和需扣减(因质量问题)金额的情况下,原告金垚公司主张欠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金垚公司请求案涉工程优先受偿问题。关于金垚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金垚公司作为与灃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在金垚公司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应按法院查明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确定优先受偿的价款范围。(五)关于灃灏公司主张工程修复费用问题。本案经鉴定证明原告金垚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也就是原告不再履行继续施工和维修维护的义务,故原告应当对存在问题的工程承担修复费用。修复费用按照鉴定意见2194908.97元予以确认。(六)关于灃灏公司诉讼主张金垚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金问题。根据灃灏公司所举的证据,因逾期完工的原因是否为金垚公司拖延施工造成、是否因灃灏公司支付工程款节点不到位、图纸不明确或设计变更造成,双方对工程甩项的原因,是否以工程甩项日作为竣工之日对此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无法确认逾期完工的原因是由哪一方的过错或者双方的混合过错所导致,对此灃灏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七)关于灃灏公司主张金垚公司支付租金损失和物业费问题。因被告灃灏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终止日期是2018年,且房租与物业费与案涉工程不必然具有关联性,故灃灏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八)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金垚公司理应将工程档案资料交付被告灃灏公司。(九)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费用数额。本案灃灏公司与金垚公司各自按照胜诉、败诉比例分担诉讼费。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的工程造价鉴定费12万元,虽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存在,但工程款未结算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法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6万元。关于质量鉴定和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的鉴定费用365000元,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修复,故法院酌定该鉴定费用由原告金垚公司承担。(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灃灏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案涉灃灏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9月19日解除;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14942.7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修复费用2194908.97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420033.73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件案涉工程档案资料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81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3.02元,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456.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466.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8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64819.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反诉受理费35466.84元、鉴定费36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针对上诉人庭审中提出的问题向鉴定机构进行询函,鉴定机构进行答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书面发表了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工程价款鉴定意见单独列明除土方21668.28元施工用水管道12838.43元。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有被告的确认,故该两部分不应当在总造价中增加。即已完工程造价法院予以确认为10999449.4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35万元,还需支付7649449.41元,上诉人一审主张工程款为755万元,该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该数额,故被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55万元。 关于屋面修复及钢结构防火涂层修复事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屋面修复的金额予以认可,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调整。河南惠众公司鉴定上诉人防火涂料施工2967.498平米,但西安科大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补充鉴定意见》系根据施工图纸作出的,即按照全部工程量认定的修复费用,但涉案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对未施工完毕的工程不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对未施工的部分亦无需履行修复义务,故上诉人应按照已完成防火涂料耐火1.5h(梁)为2026.5平米、防火涂料耐火2.5h(柱)为940.9平米进行修复,故将鉴定意见中认定该部分修复费用771349.5(含9%税费)予以调整,按照西安科大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补充鉴定意见》的计算方式,该部分的修复费用为246036.2(含9%税金)元。 关于案涉工程岩棉板是否需要修复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办公楼北立面与钢结构仓储库房交接处外墙保温图纸中未约定施工,该部分的修复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但根据河南众惠公司出具河南众惠-NM[2023]质鉴字11号鉴定意见为办公楼北立面与钢结构仓储库房交接处外墙保温已施工,故该部分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岩棉板导热系数低于国家标准,但岩棉板压缩强度、短期吸水及抗拉强度也不符合规范要求,综合导致鉴定机构认为该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双方对该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均由过错责任,对该部分修复费用各承担50%,本院对外墙保温及饰面修复费用701048.4元(含税9%)予以调整,上诉人应承担外墙保温及饰面修复费用350524.2元(含9%的税金)。 关于窗扇更换玻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外墙窗户中存在老化、开裂的胶条进行更换处理,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系暴力拆除导致的,不应上诉人承担该修复费用。对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合同约定的洞口尺寸指的是窗洞口面积,故窗洞口面积大于1.5平米的均需要采用安全玻璃,故该部分鉴定机构的修复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鉴定费用分担的问题。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上诉人支出的工程造价鉴定费12万元,一审认定不无不妥。关于质量鉴定和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的鉴定费用365000元,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修复,但二审对修复金额予以调整,故本院酌定质量鉴定及修复鉴定费上诉人承担219353元,被上诉人承担145647元。 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虽曾提出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按其撤回上诉,故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4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一、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9月19日解除;五、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件案涉工程档案资料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4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七项;即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14942.7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修复费用2194908.97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420033.73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50000元,被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诉人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修复费用1319071.47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230928.53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上诉人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上诉人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19.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被上诉人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6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466.8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62元,被上诉人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04.84元。鉴定费485000元,上诉人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353元,被上诉人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647元。[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64819.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反诉受理费35466.84元、鉴定费36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1.72元(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内蒙古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9.92元,被上诉人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9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