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赣09民终461号
上诉人江西渝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升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西华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改判华鼎公司支付违约金103735元,并驳回华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华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渝升公司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4月28日、2015年11月21日分两次向华鼎公司交付、安装了5台小机房电梯、6台无机房观光电梯,并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10月29日经宜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特种设备中心)验收合格,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按合同约定,5台小机房电梯的质保期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6台无机房观光电梯的质保期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在此质保期内,电梯设备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且在电梯安装、交付后的两年,渝升公司对所售电梯进行综合检验,其检验均符合质量要求。一审判决在认定1年质保期有效的情况下,扭曲法律本意,认定渝升公司违约错误。二、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求实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时间超出了电梯设备质量保证期,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电梯检验需国家相关部门特批的合法机构才具备检验鉴定资格,而求实鉴定中心不具有电梯这一特种设备的司法鉴定资格和能力。同时,在检验过程中,该中心检验的方法、工具均不符合特种设备检验的要求,其鉴定人员亦不具有特种设备的检验资质。其次,11台电梯经特种设备中心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华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两周验货期内未发现、提出电梯有任何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足以证明渝升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未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最后,求实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7日才对电梯进行鉴定,此时距交付电梯近两年之久,也超过了1年质保期,且未考虑人为损坏因素,一律认定是质量问题,偏袒华鼎公司。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在质保期内电梯设备的缺陷是制造原因引起的,渝升公司才具有修理或调换缺陷部分的义务,人为损坏的维修费用应由华鼎公司自行承担。所以求实鉴定中心超过质保期出具鉴定报告不能对抗、推翻特种设备中心在合法期限内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
华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渝升公司交付的电梯安装后无法正常使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是严重违约行为。2.求实鉴定中心是法院组织双方并征询双方意见确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渝升公司在鉴定之前认同该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到现场进入电梯4次,进行检测时渝升公司和厂家也在,在场人员认可检测的数字,通过检测得出的结论客观。综上,请求驳回渝升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驳回渝升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渝升公司赔偿华鼎公司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渝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对于电梯安装及维护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求实鉴定中心的结论为电梯安装不符合技术规范,这就表明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在于渝升公司对电梯安装未达标,而并非使用不当。在电梯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大楼内的业主也就不能正常经营、学习和生活,必然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是电梯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理应由渝升公司赔偿。没有法律规定只有通过诉讼或仲裁作出的判决和仲裁的赔偿才属合法赔偿。
渝升公司辩称:一、渝升公司交付的电梯已由特种设备中心验收合格,不存在安装不达标问题,并且求实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4月18日、2015年10月29日,特种设备中心对两批电梯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同时在2016年4月、2016年10月年检合格,足以证明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不是电梯安装未达标。求实鉴定中心在2017年9月7日才对电梯进行鉴定,此时距交付电梯近两年之久,也超过了一年质保期,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已无实际意义,且鉴定人罗某、陈某没有特种设备鉴定资质。电梯损坏的原因是华鼎公司使用不当造成。二、渝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电梯设备在一年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因质量问题或安装不达标给业主造成损失。同时华鼎公司所说业主的投诉均是在质保期后才提出,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赔偿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公寓业主和华鼎公司,与渝升公司无关。另外,华鼎公司未支付质保期满后1年的维保费,对此渝升公司保留诉权。
渝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鼎公司向渝升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278750元,违约金103735元;2.判令华鼎公司向渝升公司支付40000元律师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鼎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渝升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鼎公司向渝升公司支付100000元律师代理费。
华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渝升公司将销售安装的电梯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2.判决渝升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3.判决渝升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渝升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华鼎公司撤回了第一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渝升公司与华鼎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华鼎公司向渝升公司购买11台电梯,其中无机房观光梯6台,小机房客梯5台,货款总价3335000元。同时还约定了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最终工厂出货期后18个月,并预留设备价格总金额的5%(即16675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七天内甲方(华鼎公司)支付给乙方(渝升公司),乙方(渝升公司)向甲方(华鼎公司)提供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期。同日,渝升公司与华鼎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宜春渝升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在免保期限到期后由渝升公司向华鼎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每年服务费33000元,采取半包的服务方式。2015年渝升公司向华鼎公司交付、安装了5台小机房客梯,并在2015年4月18日,由特种设备中心验收合格;之后渝升公司又向华鼎公司交付、安装了6台无机房观光客梯,并在2015年10月29日,由特种设备中心验收合格。之后华鼎公司陆续向渝升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56250元,剩余货款278750元,其中包含166750元的质保金,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2016年10月开始,华鼎公司陆续接到华鼎中央城业主的投诉信,称该处多台电梯长期存在使用不便并有重大安全隐患,多次出现停运、急速下坠、乘客被关电梯等问题,给乘客造成了巨大的心理阴影。2016年12月1日,华鼎公司向通力电梯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南昌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解决通力电梯质量问题的函》,2016年12月27日,华鼎公司向通力南昌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通力电梯进行全面检测的函》。后因电梯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改善,2017年3月8日,华鼎公司向高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投诉信,称电梯多次发生急速下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7年3月15日,华鼎公司再次向高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要求更换电梯维保单位的报告》。2017年4月11日,高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升维修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渝升维修公司未按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保,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与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12日,渝升维修公司缴纳了10000元的罚没款。庭审中,经华鼎公司申请,求实鉴定中心对涉案电梯的安装与维护是否符合厂方的安全技术规范、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涉案电梯的安装与维护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华鼎公司预缴了鉴定费为40000元。2017年11月10日,通力南昌公司对涉案的11台电梯进行了全面检测,检测结果为电梯普遍存在的问题有:电梯运行晃动、倒拉、抖动,厅门门框与厅门缝隙过大;厅门门框垂直度偏大;厅门滑块磨损、电梯停梯不平行主导轨轨距正负偏大3mm,超过导轨偏差,门刀与地坎之间的超出10mm,以及开关门异响、厅门变形等问题。并由通力南昌公司进行了全面维修,共花费了维修费用为37449元。现涉案电梯已经基本恢复正常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渝升公司与华鼎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渝升公司按照约定将11台电梯设备交付、并安装完成,华鼎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分期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华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金额27875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66750元。至于违约金,华鼎公司确实在本案中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货款,但是,渝升公司交付、安装的电梯经司法机构鉴定,存在安装与维保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说明其本身也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渝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华鼎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主张渝升公司所售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赔偿的问题: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必须由专业人员来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正常的使用过程中出现损耗与故障是正常现象,故应当由专业人员对电梯的使用进行日常维护。本案中,渝升公司的维保人员虽然一直有在给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但是电梯仍然多次出现停运、急速下坠、乘客被关电梯等问题,并在出现问题后没有得到及时的修复,导致华鼎公司所购电梯一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直到2017年11月才由通力南昌公司将电梯进行全面维修至正常运行状态,并花费维修费为37449元。渝升公司认为华鼎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在合同约定的维保期满后,华鼎公司自行委托维保单位进行维保后才出现的,不是在渝升公司安装完成后或渝升公司的维保期内。该院认为,华鼎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虽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但是这也无法忽略电梯确实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且经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认定该涉案电梯的安装与维护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因此,可以认定渝升公司在电梯的安装与维护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规范操作,应当将所涉电梯恢复至正常使用状态。因在诉讼过程中,华鼎公司已经委托电梯的生产厂家对涉案电梯进行了全面检修,现所涉电梯已经全部恢复至正常使用状态。故渝升公司应当对维修电梯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华鼎公司所主张的赔偿华鼎公寓业主的物业管理费506793.50元,该院认为,该物业管理费是华鼎公司与公寓业主自行签订的达成的赔偿协议,且该协议是华鼎公司与公寓业主自愿签订,赔偿金额也是其自愿协商的,不能作为是电梯故障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对于鉴定费40000元,因鉴定结论是电梯安装与维护确实存在问题,故该费用应当由渝升公司承担。至于双方所主张的律师费,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有约定:“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对于双方所主张的律师费,由双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限华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渝升公司支付货款278750元;二、限渝升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鼎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7449元;三、限渝升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鼎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0000元;四、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相抵,华鼎公司仍应向渝升公司支付201301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渝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华鼎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537元,由渝升公司承担3605元,由华鼎公司承担4932元;反诉费用4650元,由渝升公司承担335元,由华鼎公司承担429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渝升公司与华鼎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电梯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即5台小机房客梯的质量保证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6台无机房观光客梯的质量保证期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业主的书面投诉虽大部分是在质保期之后,但投诉信中也写明自2016年2、3月入驻以来发现该处多台电梯长期存在使用不便并有重大安全隐患,多次出现停运、急速下坠、乘客被关电梯等问题。按社会公众的通常做法,也是先口头反映,问题没有解决才会进行书面投诉,即问题是发生在投诉前且投诉是问题累积的结果,故本院认为业主反映的情况真实,即电梯在质保期内出现了使用故障等问题。另一方面,电梯经求实鉴定中心鉴定表明确实存在安装与维保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情况。考虑渝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华鼎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也是事出有因,故对渝升公司要求华鼎公司对未按约支付的货款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电梯经维修已全部恢复至正常使用状态,华鼎公司应将所欠货款支付给渝升公司。
渝升公司和华鼎公司均认可涉案电梯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涉案电梯的安装与维保是否有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确定由求实鉴定中心对涉案电梯是否符合厂方的安全技术规范、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进行鉴定。求实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中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而电梯工程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因此求实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两名鉴定人员的执业范围均为建设工程质量鉴定(限建筑工程),鉴定人员亦有鉴定资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进行了现场调查、测量,向相关方了解情况,其中使用到的检测工具卷尺,特种设备中心在对案涉电梯进行检验时亦使用了钢卷尺。因此,对渝升公司关于求实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检验方法和工具不符合特种设备检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鉴定时间的问题。综合通力南昌公司免保期内的记录单、业主关于电梯自2016年2、3月份就存在问题,以及华鼎公司在质保期结束后二十多天即2016年12月1日向通力南昌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解决通力电梯质量问题的函》,后又于2016年12月27日向通力南昌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通力电梯进行全面检测的函》等证据,足以证明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求实鉴定中心对涉案电梯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求实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渝升公司与华鼎公司约定涉案电梯应当符合《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求实鉴定中心是依据《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等相关规定对涉案电梯进行鉴定,而特种设备中心得出安全检验合格结论的依据并非是《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的所有条款,因此,求实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可以证明涉案电梯的安装与维保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判决由渝升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华鼎公司就涉案电梯问题与业主达成赔偿协议系在一审诉讼过程自行达成,未有渝升公司或法院的参与,赔偿金额不足以认定为华鼎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华鼎公司关于要求渝升公司赔偿5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渝升公司和华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5月6日,渝升公司与华鼎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华鼎公司向渝升公司购买11台电梯,其中无机房观光梯6台,小机房客梯5台,货款总价3335000元。同时还约定了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最终工厂出货期后18个月,并预留设备价格总金额的5%(即16675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七天内甲方(华鼎公司)支付给乙方(渝升公司),乙方(渝升公司)向甲方(华鼎公司)提供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期。同日,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升维修公司)与华鼎公司签订《宜春渝升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在免保期限到期后由渝升维修公司向华鼎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每年服务费33000元,采取半包的服务方式。2015年渝升公司向华鼎公司交付、安装了5台小机房客梯,特种设备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验收合格;之后渝升公司又向华鼎公司交付、安装了6台无机房观光客梯,特种设备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验收合格。2016年11日1日特种设备中心再次对11台电梯验收合格。华鼎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343000元,2014年9月4日支付1114750元,2014年12月5日支付324000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12245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3056250元。渝升公司委托通力南昌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免保期内的日常维护保养,半月保养记录单中显示电梯存在安全回路无短接等问题。2016年10月开始,华鼎公司陆续接到华鼎中央城业主的投诉信,业主称自2016年2、3月入驻以来发现该处多台电梯长期存在使用不便并有重大安全隐患,多次出现停运、急速下坠、乘客被关电梯等问题,给业主员工及客户造成了巨大心理阴影。2016年12月1日,华鼎公司向通力南昌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解决通力电梯质量问题的函》,2016年12月27日,华鼎公司向通力南昌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通力电梯进行全面检测的函》。后因电梯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改善,2017年3月8日,华鼎公司向高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投诉信,称电梯多次发生急速下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7年3月15日,华鼎公司再次向高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要求更换电梯维保单位的报告》。2017年4月11日,高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渝升维修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渝升维修公司未按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保,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12日,渝升维修公司缴纳了10000元的罚没款。一审庭审中,经华鼎公司申请,求实鉴定中心对涉案电梯的安装与维护是否符合厂方的安全技术规范、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涉案电梯的安装与维护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华鼎公司预缴鉴定费40000元。2017年11月10日-14日,通力南昌公司对涉案的11台电梯进行了全面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电梯普遍存在的问题有:电梯运行晃动、倒拉、抖动;厅门门框与厅门缝隙过大;厅门门框垂直度偏大;厅门滑块磨损;电梯停梯不平行;主导轨轨距正负偏大3MM,超过导轨偏差;开关门异响;厅门变形等问题。后由通力南昌公司进行了全面维修,涉案电梯已经基本恢复正常运行,华鼎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7449元。渝升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书,约定代理费10万元,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开具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华鼎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开具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4元,由上诉人江西渝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4元,上诉人江西华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巢澍望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代书记员 谢 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