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2民初6316号
原告:长葛新石器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解放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0808323910。
法定代表人:韩伟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恒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宿舍**(富翔赣州服饰有限公司厂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057136178。
法定代表人:巫鹏飞。
原告长葛新石器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恒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苌高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州恒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新石器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6788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汝州温泉镇健康管理中心装饰项目,向原告定制采购GRG装饰材料及安装,双方就此签订有书面合同,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17883.4元,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7883.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赣州恒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汝州温泉镇健康管理中心装饰项目,向原告定制采购GRG装饰材料及安装,2019年2月长葛新石器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甲方)与赣州恒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GRG装饰材料定制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汝州温泉镇健康管理中心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定制产品制作、运输、安装。工期:30天。总金额245100元,包含深化设计费、产品制作费、运输费、卸车费、安装费含税金。货款及安装费的支付:供方工程完工起三日内,经业主方、监理、总包方共同验收合格(逾期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开具结算单,一次性材料及人工的总费用,最终结算统一按产品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同时约定: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及时支付材料款和安装款,如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合同价的3‰天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3月4日预付款20000元,2019年3月15日预付款30000元,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GRG旋转楼梯67.36㎡,GRG造型拦河77.21㎡、GRG造型柱32㎡”,工程价款为117883.4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款67883.4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178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GRG装饰材料定制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关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因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与结算单数额不一致,应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准。被告未及时付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州恒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新石器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7882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卿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晓雪
书记员任永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