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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5884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之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广州市增城区、202房、210房、211房。 负责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该行员工。 被告:***,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长布镇太平村坪背,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长布镇太平村坪背,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增城支行诉被告***、张某、***、惠州市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鉴于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楼宇按揭合同》、《楼宇按揭合作协议》、《借款借据》的约定及不动产登记证明、还款明细、欠息情况表记载的情况: 借 款 情 况借款人***、张某、***金额116万元发放日2020年5月14日期限30年用途购房还款方式等额法利息22.1.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计算方式为:合同最后签署方签署日前一工作日的5年期以上LPR基础上,加55个基点。之后以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调整利率,每期执行的贷款利率适用合同最后签署方签署日在该周期首月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该日为利率调整日)的前一工作日相应的LPR并按上述利率计算方式确定贷款利率。(《楼宇按揭合同》第二十二条) 借款月利率4.3334%(《借款借据》)罚息22.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楼宇按揭合同》第二十二条)复利22.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楼宇按揭合同》第二十二条)解除合同及债务提前到期的依据16.3被告违反合同规定之任何条款,可能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楼宇按揭合同》第十六条)担保情况担保 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 方式抵押抵押人***、***抵押物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街道办事处四环南路58号万象天汇广场05栋26层04号房是否办 理登记已办理预告登记,粤(2020)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45415号 保证保证人惠州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方式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第六条)保证期间6.2自原告向每个购房人发放的贷款到期日(包括分期到期日及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起两年,但在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为该购房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之日,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就该购房人对原告负有的保证义务即解除。(《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第六条)被告欠款情况逾期还款起始日2022年9月15日截至2024年6月7日尚欠本金1092055.94元利息11829.24元罚息40.03元复利63.01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1187.76元,利息13784.36((暂计至2023年12月27日),合计1114972.12元。合同期限内,对正常本金按正常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上述拖欠的全部利息按复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利率标准为约定利率加收50%,如遇LPR调整,借据利率相应按年调整;3.判决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张某名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决所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公告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提交了惠州市惠城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惠州市商品房首次登记告知书》,拟证明案涉房产已经办理首次登记;2.借款人***、张某、***于2024年6月7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为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于涉案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完成所有权首次登记,且没有证据显示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故原告诉请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为涉案债务承担阶段性担保,现原告对涉案房产已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的责任已经完成,故原告主张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编号为0911004202000370)于2024年6月7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92055.94元以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4年6月7日的利息11829.24元、罚息40.03元、复利63.01元,自2024年6月8日起,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础、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楼宇按揭合同》的约定标准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且利息、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增城支行有权就被告张某、***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4.75元,由被告***、张某、***共同负担。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已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张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增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