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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西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邓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银,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盛燕,女,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被告:陈勇,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戈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戈阳县。
原审被告: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观音堂城中花苑3栋1-3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5号2幢商场201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典当公司)、原审被告盛燕,、陈勇、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园林公司)、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成景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勇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2016)赣08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按上诉人陈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赖小俊,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盛燕、陈勇、井冈园林公司、立成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借款本金866941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依法确定。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并非2200万元。1、杨江琴是汇丰典当公司的出纳,系代表汇丰典当公司对外出借款项和收取本息,关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印证。第一、2013年5月2日,李新明向汇丰典当公司所借的950万元中的850万元就是通过杨江琴账户支付,其后李新明归还借款本息,也是还入杨江琴账户。第二、***五次归还汇丰典当公司的借款本息,也系还入杨江琴账户。第三、汇丰典当公司始终确认汇入杨江琴账户的1000万元是归还给公司的,只不过其认为该1000万元系代李新明归还而已。第四、汇丰典当公司历来都是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借款和收取本息。第五、杨江琴个人根本就没有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2、本案争议点也仅是:***归还的1000万元是自己的还款还是代李新明归还的借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李新明向汇丰典当公司的借款已纳入到李新明归还给邓道龙等人共计2687.0666万元之中,该笔借款已经清偿。汇丰典当公司认为***代李新明还款的意见与事实相悖”。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归还的1000万元不是代替李新明还款,再结合该1000万元系在收到邓道龙支付的2200万元当天就还入汇丰典当公司指定的杨江琴账户,那么,该1000万元就是***本人的还款。至于之后***签署的欠条中为何多次载明借款本金为2200万元,以及之后五次归还的款项均为88万元,完全是***按照汇丰典当公司的要求签署的,以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作为债务人,出于被支配的地位,当金收据、欠条、承诺书等文件签署时都是空白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典当业务是由谢勇文介绍,为此谢勇文与***签订业务委托合同,约定***按照当金1%逐月向谢勇文支付报酬,相应报酬由汇丰典当公司托收,是错误的。***与谢勇文并不认识,从未与之签订过业务委托合同。谢勇文本身是汇丰典当公司的员工,代表汇丰典当公司与***接洽,办理借款事宜,不存在所谓的业务委托关系,不存在所谓的业务介绍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于2014年4月4日归还了1000万元本金的事实,不存在待证事实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一审法院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妄下推断。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向一审法院陈述了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的客观情况,并提供了转账凭证。***本人到场亦是如此陈述,再者,与本案借款有关的汇丰典当公司经办人也没有到场,也仅是由代理人出庭,一审法院为何把不利后果强加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判决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系错误的。1、汇丰典当公司的诉请仅要求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并未要求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得超出诉讼请求判决。2、即便假设利息不应仅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利息也只能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而不是还清之日。若利息计算至完全还清之日,则无法起算迟延履行债务的期间,将导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迟延履行金钱债务应加倍支付利息的规定不能适用,并会导致在执行过程中重复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是否为2200万元还是120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在2200万元汇出去以后的几分钟,***有一个转回1000万元的事实,这仅仅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的款项来往的情况,不能证明是***归还2200万元的借款。2、双方实际发生借款是2200万元,是否已经归还1000万元的事实必须的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及当事人的行为确认。从本案从发生的情况看,2200万元借出以后回款1000万元是代李新明的借款。在发生2200万元事实以后,***归还了按220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同时还在借款发生之后的几个月、一年内分别就其借款2200万元本金重新予以确认,对于所拖欠的利息也一一确认。就双方当事人一致所承认的事实可以肯定,汇丰典当公司认为***没有归还2200万元其中的1000万元,***也以相应借款借条证明是借了2200万元本金,并没有归还本金的事实。3、***在往来账上有1000万元回款,虽然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没有证明这1000万元的名目是什么,但***对借款本金已经予以了确认。正因为如此,***所说的归还2200万元利息及后面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出于公司的要求的主张是不能成立。后面出具的相应借条是对以前发生2200万元借款的重新确认。如果该欠条存在对方所说的因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些事实的情形,应当通过法律授权给其的权利确认后面所出具的欠条的效力。4、虽然在李新明涉刑事的案件当中有与汇丰典当牵连的债务,但是并不是本案这一笔。就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相应事实,与本案当中是否代李新明归还1000万元的事实不是一回事。5、关于谢勇文所谓介绍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予以了确认。6、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000万元待证事实的问题。我们不存在考虑这1000万元是代李新明还是其他借款关系,我们只是确认2200万元履行过程中的事情。通过后面的事实可以判断,本金22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后面归还的问题。7、关于判决利息的问题。一审起诉中是因为涉及到收取诉讼费的问题,所以就计算到起诉后。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利息只能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而是应当计算到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
汇丰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万元、利息1892万元及律师费共计4112万元(2016年6月23日后利息照算);2、判令被告盛燕、陈勇、井冈园林公司、立成景观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4日***与汇丰典当公司签订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财产权利质押给汇丰典当公司,汇丰典当公司为***提供2200万元当金,当期6个月,当金月利率16‰,月综合费率24‰。同日,盛燕、立成景观公司、井冈园林公司与汇丰典当公司签订保证人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典当合同的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典当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汇丰典当公司委托邓道龙向***转账2200万元,***出具当金收据,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对收款事实进行确认。盛燕、陈勇、立成景观公司、井冈园林公司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盖章确认。2014年4月4日***收款后,于收款当天通过其本人账户向杨江琴转款3次共计1000万元。此后,其在2014年5月5日通过汪卫一账户转款88万元,在6月6日通过自己账户转款88万元,在7月11日通过汪卫一账户转款88万元,在8月21日通过自己账户转款88万元,在9月25日通过其自己账户转款88万元至杨江琴账户。因***在2014年9月25日后未再向汇丰典当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同年12月30日向汇丰典当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汇丰典当公司借款利息每月捌拾捌万元截止2015年1月3日共计叁佰伍拾贰万元整,按月息肆分计算。在2015年1月底前结清”。但***仍未能如期履行,2015年6月1日***又向汇丰典当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4月4日在汇丰典当公司办理的典当借款,金额为贰仟贰佰万元。现郑重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及综合费率,总金额为叁仟贰佰壹拾伍万贰仟元整……”,陈勇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但承诺到期后,***仍未能予以兑现。2015年7月15日***再向汇丰典当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汇丰典当公司本金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欠利息及业务委托服务费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共计人民币玖佰壹拾伍万贰仟元。加上谢勇文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总计人民币壹仟零壹拾伍万贰仟元(利息及委托费合计)”,陈勇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此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与汪卫一是夫妻关系,杨江琴是汇丰典当公司出纳,***、汪卫一转至杨江琴的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当金本息。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虽约定***提供财产权利质押,但合同签订后,***并未提供质押财产。本案典当业务是由谢勇文介绍,为此谢勇文与***签订业务委托合同,约定***按照当金1%逐月向谢勇文支付报酬,相应报酬由汇丰典当公司托收。汇丰典当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与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5万元,汇丰典当公司尚未支付。2013年4月28李新明、吴雪梅与汇丰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汇丰典当公司出借资金1000万元给李新明、吴雪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日汇丰典当公司通过杨江琴账户支付给李新明850万元,通过其公司账户支付给李新明100万元,实际出借950万元。2016年7月5日吉安市中人民法院做出(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43号终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份左右,李新明先后多次向邓道龙、杨江琴等人吸收资金2461.5万元,归还本息2687.0666万元,邓道龙等人非法获利225.5666万元。从2012年3月21日开始,李新明多次向***吸收资金共计1.9878亿元,李新明已归还1.616775亿元。李新明、吴雪梅向汇丰典当公司的借款包含在(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43号终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中。2013年3月份李新明将其持有井冈园林公司91%的股份转让给***,双方办理了工商登记。被告盛燕、井冈园林公司、立成景观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汇丰典当公司与***虽签订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但最终双方并未发生典当业务,而是以借贷方式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对借贷关系的本质均无异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约定;二、***已经归还的款项如何认定;三、陈勇、盛燕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四、汇丰典当公司主张律师费1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涉案的典当合同约定本金2200万元,合同签订后的借款借据、当金收据及***出具的承诺书和欠条均明确本金为2200万元,汇丰典当公司也委托邓道龙实际转账2200万元至***账户,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200万元。典当合同虽约定月利率16‰,综合费率24‰,但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典当业务关系,故对汇丰典当公司主张月利率40‰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答辩意见认定双方之间按月利率2%计息。关于焦点二,2014年4月4日借款当日,***即向汇丰典当公司出纳杨江琴转回1000万元,其认为该笔款项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但汇丰典当公司并不认可,而是主张该笔款项是***代李新明偿还李新明向汇丰典当公司的借款。双方对该1000万元的性质提出截然相反的主张。***认为100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意见除转账单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一审法院(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43号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李新明、吴雪梅向汇丰典当公司的借款已纳入到李新明归还给邓道龙等人共计2687.0666万元之中,该笔借款已经清偿。汇丰典当公司认为是***代李新明还款的意见与事实相悖。本案从证据效力来看,***只有转账单为据,转账单可证明***与汇丰典当公司出纳杨江琴发生经济往来,但对该笔资金性质及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反观汇丰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汇丰典当公司已经通过邓道龙实际转账出借2200万元,在借贷关系发生后,***分别在2015年6月1日出具承诺书,在2015年7月15出具欠条,对借款2200万的事实进行多次确认,担保人陈勇也对上述借款情况提供担保。承诺书及欠条均是出具在***转账1000万元之后,如***已经归还了本案借款1000万元本金,其再出具承诺书及欠条确认借款本金2200万元明显与还款事实相矛盾。故汇丰典当公司的证据证明力大于***提供的证据。再从***的实际还款履行情况来看,2014年4月借贷关系发生后,***分别在此后的5个月连续每个月归还88万元[2200万元×(16‰+24‰)],其还款情况与典当合同约定的当金2200万元,月利率16‰、综合费率24‰相吻合,也可间接反映***是按照本金2200万元,月利率16‰、综合费率24‰进行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两次要求***、陈勇本人到庭接收询问,但***、陈勇以有事,担心人身安全为由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对***主张转账给杨江琴的100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认定。如前所述,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对汇丰典当公司认可收到***的还款440万元一审法院按照先还利息,多余部分冲抵本金的方式进行核减计算。2014年5月5日归还88万元,该期间1个月2天,利息46.93万元(2200×2%+2200×2%÷30×2),品除后归还本金41.07万元(88-46.93)。6月6日归还88万元,该期间1个月1天,利息44.62万元(2158.93×2%+2158.93×2%÷30),品除后归还本金43.38万元(88-44.62)。7月11日归还88万元,该期间1个月5天,利息49.36万元(2115.55×2%+2115.55×2%÷30×5),品除后归还本金38.64万元(88-49.36)。8月21日归还88万元,该期间1个月10天,利息55.39万元(2076.91×2%+2076.91×2%÷30×10),品除后归还本金32.61万元。9月25日归还88万元,该期间1个月5天,利息47.71万元(2044.3×2%+2044.3×2%÷30×5),品除后归还本金40.29万元。即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尚欠本金2004.01万元。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盛燕与汇丰典当公司签保证人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故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盛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陈勇以连带保证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但未约定担保期限。2015年7月15日***出具欠条,陈勇再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该欠条明确欠款金额,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依据欠条随时主张债权,陈勇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陈勇辩称其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的意见,于法无据,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焦点四,借贷双方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汇丰典当公司虽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但律师费也尚未实际支出。故其主张律师费1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提及的其与谢勇文签订业务委托合同事宜,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不予审理。至于***、盛燕提及汇丰典当公司违规操作,涉嫌逃避税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将依法提出司法建议。被告盛燕、井冈园林公司、立成景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汇丰典当公司借款本金2004.0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盛燕、陈勇、井冈园林公司、立成景观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盛燕、陈勇、井冈园林公司、立成景观公司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汇丰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400元。由原告汇丰典当公司负担73780元,由被告***、盛燕、陈勇、井冈园林公司、立成景观公司共同负担178620元。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2016年11月17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汇丰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银到庭,***、陈勇、盛燕、井冈园林公司、立成景观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笔录第5页中记载:“审:诉讼请求中利息1892万元是如何计算的?原代:根据合同约定1.6分的月利率和2.4分的月综合费率(典当费率),合计4分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的。审:后续的利息有没有主张?原代:有主张,要计算到清偿之日止。”(该开庭笔录装订在(2016)赣08民初89号案正卷中)。
2016年12月26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参加人有汇丰典当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银、***及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询问笔录第2页记载汇丰典当行在陈述起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中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万元,利息1892万元(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及律师费等费用共计4112万元,实际应计算至还清之日;……”。(该询问笔录装订在(2016)赣08民初89号案正卷中)。
除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汇丰典当公司系借款关系。***认可收到了汇丰典当公司委托邓道龙转账的借款本金2200万元,但其主张借款当日其分三次共转账给汇丰典当公司出纳杨江琴1000万元,系其归还本案借款,其实际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而汇丰典当公司认可***在收到其公司借款2200万元后的几分钟之内就归还1000万元的事实,但其主张该1000万元是***代李新明偿还李新明向汇丰典当公司的借款,并不是***归还自己的借款本金,***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200万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2014年4月4日***分三次共向杨江琴转账的1000万元的性质,是归还涉案借款本金还是代李新明归还借款?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汇丰典当公司提出该笔1000万元系***代李新明偿还借款的主张,应当提交***同意代李新明还款或其公司、***与李新明三方达成代还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证明。但汇丰典当公司未提供三方达成的关于委托还款的相关协议,也无证据证明***明确表示同意替李新明偿还借款。汇丰典当公司陈述双方是口头协商代还款事宜的,而李新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4年4月4日,***向汇丰典当公司借款时,李新明正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客观上李新明、汇丰典当公司、***无法一起协商达成债务承担的合意,且作为汇丰典当公司主张替李新明还款的***,对代替李新明偿还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汇丰典当公司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其次,汇丰典当公司主张***代李新明偿还的是2013年4月28日李新明借汇丰典当公司的900万元和同日李新明、吴雪梅借汇丰典当公司的1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并提供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已经认定李新明、吴雪梅向汇丰典当公司的以上二笔借款计1000万元已经纳入到李新明归还给邓道龙等人共计2687.0666万元之中,且该笔借款在(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43号终审刑事判决中认定已经清偿。汇丰典当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其已经认可该事实。二审庭审中汇丰典当公司提出其公司与李新明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但在本案中汇丰典当公司主张***代替李新明归还的即为2013年4月28日的1000万元,即使其公司与李新明有其他借款关系,亦与本案无关。再次,汇丰典当公司与***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除本案所涉借款外,***与汇丰典当公司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和业务往来。如上所述,汇丰典当公司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那***转账给杨江琴的1000万元系归还自己向汇丰典当公司的借款。虽然,***在归还1000万元后,仍出具了承诺书及欠条确认借款本金为2200万元,但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在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综上,对于涉案100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应全面考量双方的证据和理由,依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综合判定,在汇丰典当公司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归还的1000万元是代李新明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该笔款项是***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故***所借的借款本金应为1200万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2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息,***连续5个月归还的88万元按照先还利息,多余部分冲抵本金的方式进行核减后,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尚欠汇丰典当公司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83.86万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
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时间是否超出了汇丰典当公司的请求范围的问题。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起诉时虽然主张利息1892万元(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公司已经明确利息实际应计算至还清之日,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未超过汇丰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计算至还清之日,则无法起算迟延履行债务的期间,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能适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计算方法法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8号《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而非上诉人理解的会导致在执行过程中重复计算利息。因此,上诉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理解是错误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归还的1000万元的性质未予认定不当,对该笔款项的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初89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西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83.6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盛燕、陈勇、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盛燕、陈勇、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五、驳回江西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400元。由江西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960元,由***、盛燕、陈勇、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1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29.31元,由江西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651元,由***、盛燕、陈勇、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47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颖
审判员 吴爱民
审判员 王 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娟
计算表

时 间

本金

当期利息

已还利息

冲抵本金

下期利息

2014.4.4(31天)

1200

2014.5.5(32天)

1136.8

24.8

88

63.2

24.25

2014.6.6(35天)

1073.05

24.25

88

63.75

25.04

2014.7.11(41天)

1010.09

25.04

88

62.96

27.61

2014.8.21 (35天)

949.7

27.61

88

60.39

22.16

2014.9.25

883.86

22.16

88

65.84

注:金额单位计算至万元。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