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0821执79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观音堂城中花苑5幢二、三层2#商铺。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850742.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17254元及执行费10907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直接查询方式调查,查明本案在诉讼阶段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在江西省安福县金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0%的股权及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大道××室房产××套进行了财产保全。经申请执行人确认,上述被执行人财产现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2018年9月3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款850742.3元,截止2018年11月12日,未执行850742.3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11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被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熊尹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