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1民初3849号
原告:长春市万喜隆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伟华,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振东,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濛,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濛,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万喜隆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隆装备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物流)、中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喜隆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伟华、代振东、被告吉通物流、中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喜隆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969,399.9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万喜隆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将为客户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轨道客车)维修的“受流器(AB型)”货物(总计37套)送至被告吉通物流收货地,由其按照原告的要求将上述货物运送到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吉通物流收到原告货物后,于2017年9月12日15:27:19将原告的货物从其长春经开二部发出,15:58:36货物到达长春分拨中心,16:00:37货物下一站是北京分拨中心,运送该批货物的车辆为牵引挂货车,该车为被告中通公司所有。2017年9月13日4时40分,由刘长斌驾驶的被告中通公司所属车辆即牵引挂货车在辽中环线高速公路(本溪-辽阳-辽中)181公里辽中方向与因车辆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牵引挂货车相撞之后起火燃烧,事故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烧毁,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沈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发给客户的37套货物全部毁损,原告不仅要为客户重新定做此37套货物,还需承担对客户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原告曾与二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但二被告却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吉通物流、中通公司发表共同答辩意见:1.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经营是加盟性质,货物的揽收和派送均由加盟商完成,二被告职责是负责货物的中途转运,被告与加盟商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双方没有隶属或者代理关系,本案中被告中通公司与案外人胡德斌签有加盟合同,其在签署加盟合同后成立了一家长春众鼎公司,以中通快运的名义开展业务,被告运单上的承运人载明为胡德斌,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原告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胡德斌,不是二被告;2.被告吉通物流主体不适格,吉通物流与中通公司系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的关系,吉通物流作为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责任,吉通物流作为中通公司在长春地区的分拨业务,不涉及货物的转运职责,本案货损与吉通物流无关;3.如被告需要向原告赔偿,应当适用运单上的保价赔偿条款;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312条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在托运时未进行保价、如实申明货物的实际价值,所以运输双方并未就货物价值达成共识,货损发生后,双方也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根据货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实际损失,而原告并未就市场价值进行充分举证说明;此外就损毁货物的数额也不能明确,货物已经损毁,无法再行核实,运输各方的计算方式不一样,原告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是按件交付的,并自行在运单上注明了货物的数量,但承运人接受货物是按照重量和体积进行接收,承运人并不对数量进行确认,而是依据重量和体积计算运费,承运人计算体积和重量是连同货物的包装一并计算的;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案外人唐山轨道客车在长春市万喜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隆科技)处购买了102套A型、B型受流器,单价为22,393.16元(不含税)。2014年10月,万喜隆科技将产品维修、维护等业务转至原告万喜隆装备公司名下。2017年初,唐山轨道客车将37套受流器送到原告处进行大修。原告将设备大修后,于2017年9月12日将设备交给被告中通公司在长春地区的加盟商胡德斌运回唐山。胡德斌自原告单位收货后,首先将设备运送至被告中通公司在长春的分拨中心即被告吉通物流处,吉通物流将该37套设备连同其它客户的货物统一装到浙A3L917牵引浙AQ367挂货车上,由刘长斌驾驶运往中通公司在北京的分拨中心。刘长斌驾车行至辽中环线高速公路(本溪-辽阳-辽中)181公里处,与因车辆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牵引挂货车相撞之后起火燃烧,造成包括原告托运的37套大修设备在内的全部货物烧毁。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刘长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另行生产37套受流器赔偿给唐山轨道客车。
另查明:2016年8月案外人胡德斌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中通公司许可胡德斌使用“ZTO中通快运”品牌在约定区域内从事快运业务特许经营;许可区域为本市伊通河以东,绕城高速以西,惠工路以南,自由大路以北地域范围内;许可时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特许经营费5万元;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制定的最新相关收费标准、经营模式对外开展业务,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订立的结算标准及相关规定,与特许人及其他被特许人进行运费结算;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订立的服务标准揽收和派送货物等。合同签订后,胡德斌在指定区域内,使用涂喷有“ZTO中通快运”标识的货车并以中通快运名义对外承揽及派送货物。原告是胡德斌的长期客户,多次委托胡德斌托运产品,双方定期结账。原告托运本案所涉37套设备时,签署了“ZTO中通快运”运单,运单上“保价声明价值”、“保价费用”栏目处空白。该运单上使用黑体、加粗字号标有“1、托运货物请选择保价运输,详细见背面条款。未选择保价的,货物毁损、灭失后,承运人将在4倍托运费范围内赔偿;2、请仔细阅读背面运单契约条款,您的签字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等文字,但此段文字下面签名处空白。
以上事实,有中通快运运单、中通快运快件跟踪详情信息、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业品买受合同、营业执照副本、情况说明、采购合同、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中通快运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运输单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37套大修设备交给案外人胡德斌运输,其与胡德斌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胡德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自有车辆完成了长春市区内的运输任务,之后依据其与被告中通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将长春到北京段的运输交给中通公司陆路承运,至此,胡德斌、中通公司形成使用同一运输方式的联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表明,致原告托运货物毁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中通公司运输区段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通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负有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仅选择中通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而不对胡德斌追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关于中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中通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问题。本案原告托运的37套受流器,系原告与第三方维修合同的标的物,而非原告的自有财产。该货物毁损虽不致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但却可因被第三方追究违约责任而使原告产生间接损失。现已查明,原告已另行生产了37套受流器并交付给第三方,以此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履行方式。原告再次交付的37套受流器的实际价值,即可视为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中通公司赔偿。实际价值的具体数额,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参考第三方唐山轨道客车最初购买受流器时的单价(22393.16元),确定总额为22393.16元/套×37套=828546.92元。
二被告诉讼中抗辩称,因原告未在运单中明确要求保价并填写保价金额,且未交纳保价费用,故应按运单中保价条款的约定,以运费的四倍确定赔偿标准。对此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胡德斌以中通公司名义提供的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属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虽然运单上已对文字采用不同颜色且加粗、加大等方式进行提示,但在该条款下方单独预留的签名处却无原告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二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对条款内容知晓且充分理解,故应视为承运人未对保价条款尽到提请注意的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关于原告未对运输的货物保价、仅按运费的四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吉通物流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吉通物流虽参与了本案所涉毁损货物的运输,但由于其并非是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货物毁损也不是在其承运区段内发生,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关于被告吉通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长春市万喜隆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28546.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82854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8日受理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万喜隆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94元(原告长春市万喜隆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中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100元,由原告长春市万喜隆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乐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