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8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锄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荣誉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锄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锄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8)内0821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锄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书中的第一项;2.撤销判决书中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大棚损失171541元的一半,即85770.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时,上诉人共租赁了8栋大棚,但上诉人实际种了4栋,上诉人的朋友**2和**种了4栋,**2和**种大棚这个情况被上诉人也清楚。上诉人于2017年7月13日,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从鄂尔多斯市转款129000元,将自己租赁的4栋付清了,因上诉人当时不在五原,也就没有给上诉人开收据,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开具收据,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及已有转账凭证为由,拒不出具收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对2018年5月12日、14日、16日三次收购上诉人的灯笼红均认可,但被上诉人均没有给上诉人开具收据。2017年7月14日和2017年7月15日**2和**各交了2栋的钱,即52080元和76920元,一审也认定了此两笔款。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款时间是在2017年7月13日,而且是一次性转账给被上诉人129000元。**2和**交款的时间在2017年7月14日和2017年7月15日。三笔款是在三个时间点,应为三笔款。所以,一审未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12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予以认定。2018年5月5日,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柿子20731斤,合款41648元,是其职工**收购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从其账上拍照的2018年5月12日、14日、16日三次收购的灯笼红均认可,三次的钱数为41482元。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从被上诉人电脑屏幕上拍照收据号006169的柿子收据不予认可,同样都是公司职工**收购的,都是从被上诉人的账上拍照的,一审法院不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通过和被上诉人对账,找到了收据号006169收据原件,并拍了照片。公司负责收购柿子的**也向一审法院进行了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核减。关于一审认定大棚着火的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系不排除卷帘机头工作时过热引燃塑料布及棉帘,不排除卷帘机下方两个限位器所用电线短路引燃塑料布及棉帘。限位器在大棚下面有地上安装,只是为了大棚帘子能够停到合适的位置,不可能导致电线短路的情形,且限位器使用的是弱电,不可能导致起火。而被上诉人安装的卷帘机功率太小,多个大棚都因卷帘机功率太小或卷帘机返转失过火。因卷帘机功率小,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解决未果。另外,上诉人系正常使用卷帘机,不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和其他租赁户一样在使用。起火时,上诉人和**2及**都在现场,正在往下放棉被,而火是在棉被下到半坡时燃起的,因当时风大,人又上不去,所以无法控制,只能将电断开,进行抢救,并防止大火漫延到附近大棚,并不是一审说的上诉人不在现场。一审在没有查明真正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收集了2019年11月7日的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是和上诉人一起租赁被上诉人的大棚户,在火灾认定书中,记载起火原因是因为大棚卷帘机反转扯断供电线路引燃周围棉帘引发火灾。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安装的卷帘机存在安全隐患引起火灾。上诉人租赁的大棚安装的卷帘机和2019年11月7日起火的大棚安装的卷帘机完全一样。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认为应各承担一半。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承担火灾损失85770.5元。
锄禾公司辩称,一、本案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8栋温室租赁合同,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给付义务。上诉人所称**2、**种植4栋温室,对于上诉人与**2、**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可另案主张。二、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案租赁费用给付账目核对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于租赁费用的给付账目在一审中均认可无异。上诉人对于欠付租赁费用147343元认可无异。三、租赁物损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已经查证上诉人在经营温室期间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安装限位器,且未在使用限位器时未负到管理职责是造成本案租赁物损毁的唯一原因,前述事实认定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准确无误,应当予以维持。
锄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温室损毁费用171541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内温室租金14180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温室损毁期间租金损失84000元,本项合计225805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13020元;4.要求被告***赔偿丢失卷帘机一台23**元,电机一台4**元,法兰配件120元,油条专用卷杆(85米焊接成品每米55元)4675元,本项合计7650元。以上诉讼请求合计418016元;5.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温室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五原县××镇××村××组××栋××室大棚,合同种植期限为一年。租赁费用为净种植面积租赁费用和包含公摊总面积土地流转费用两部分,其中净种植面积每亩每年租赁费12000元,租赁费共计336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缴纳温室定金每栋20000元,共计120000元。租赁期间乙方需按租赁总面积每栋大棚公摊9.3亩,向原告支付每亩700元的土地流转费,该费用用于支付村民土地流转费用,2017年的土地流转费用共计5208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被告在一年租期内应缴纳大棚租金336000元,2017年的土地流转费用共计52080元,两项共计388080元。原告出租的温室为土钢结构,全钢架棚,温室配套自动卷帘机、每平米7斤左右棉被、PO或无滴棚膜等。被告在经营温室大棚期间私自安装了限位器。2018年4月2日18时34分,被告承包的原告公司所有的4线19号温室大棚起火,巴彦淖尔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原县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4线19号温室大棚西侧卷帘机机头工作时过热引燃塑料布及棉帘,不排除4线19号温室大棚西侧卷帘机下方的两个限位器所用电线短路引燃塑料布及棉帘。经鉴定净损失为171541元。经核对,被告给付部分后,原被告双方认可现欠租赁款为1473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租赁合同纠纷,另外一个是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原告以租赁合同主张权利。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于原告请求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租赁原告温室大棚8栋,一年租期内应给付大棚租金336000元,被告给付部分后,原被告双方认可现欠租赁款为14734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租赁物损毁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经营温室大棚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安装了限位器是一个因素,更重要的是被告作为租赁人负有管理职责,在电器工作期间如果被告人在现场应不至于大火焚烧了整个大棚,所以被告属于对租赁物的使用不当,管理不善。应当对于大棚的损失171541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温室损毁期间的损失84000元及土地流转费13020元的诉讼请求。火灾发生后,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2018年4月2日发生火灾,被告一年的租赁期限在2018年的7月1日届满,中间间隔近三个月,应当可以重建大棚,至少可以种植其他农作物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卷帘机、电机等损失7650元的诉讼请求,在评估机构进入现场时现场勘查笔录经当事人确认无误签字,就是说对现场损失财产均进行了核对,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出示的41648***柿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原件,但其自称拍照于原告但无证据,庭审中原告称**收了其**柿,因涉及其他案外人,对此证据本案不做调整双方可与案外人另行解决。关于鉴定费,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收费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的亦应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锄禾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14734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锄禾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损毁大棚损失1715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3元,由原告负担1913元,被告***负担57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年5月8日和6月28日收据两张,金额分别是18555元和1700元;举证意图: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了20255元租赁费,一审未核减。第二组证据:2019年11月15日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上诉人从五原县消防支队复印的);举证意图:证明与上诉人相邻他人承包的大棚发生火灾,经认定火灾起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卷帘机存在问题,扯断供电线路引发的,与本案类似,说明本起火灾事故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卷帘机引发事故可能性较大,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锄禾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一审中我公司已经对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两笔交款全部认可,一审判决已经核减。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核实,发生火灾的原因与本案不相同。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金额分别是18555元和1700元的2018年5月8日和6月28日两张收据,已列入《***大棚租赁情况说明》中,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申请证人**1(又名**2)、**出庭作证。证人**1证言:“我、**和***一共承包的8个大棚,我和**2共同承包的4个,***自己包的4个,2017年7月14日,***打电话让我去锄禾公司财务交棚款,我交了52080元,当天我给**打电话,说交棚款了,第二天**来交的,我去交的是现金52080元,现金来源,我是开的饭店。”证人**证言:“我、**2和***一共承包的8个大棚,我和**2共同承包的4个,***自己包的4个,***告诉我去交棚款,我2017年7月15日拿的76920元的现金去锄禾公司的财务室,76920元是我向亲戚借了一部分,我自己有一部分,76920元是交的我和**2承包的这4个棚,因为8个棚都是***和锄禾公司签订的租赁大棚合同,所以交钱都是以***的名义去交,所以收据上是***的名字,我在交76920元的时候也没签字,财务就给了我一张收据。”***质证意见为:认可两位证人证言。锄禾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两位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对数额较大的交款未提供银行取款凭证,锄禾公司财务管理的要求是数额较大的账目全部以银行转账完成,***的129000元就是以银行转账完成的。***对于已交付的129000元从未要求被上诉人给其出具收据,原因是**1与**交的129000元,与其交的129000是同一笔。本院认为,锄禾公司出具的2017年7月14日收到***8个棚土地流转费52080元收据及2017年7月15日收到***8个棚的服务费76920元收据均无交款人签名。因此,证人**1、**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审:原告提供的***大棚租赁情况说明。原代:说明是从单位账目中摘抄出来的,***共租赁的八个大棚,温室的租赁费用是按照净种植面积计算,每栋的净种植面积是3.5亩,每亩租赁费为1.2万元,8栋大棚合计租赁费336000元。土地流转费是按照温室总占地面积计算,每栋温室总占地面积为9.3亩,每亩流转费700元。8栋温室土地流转费每年总计52080元,***租赁期间租赁费和土地流转费合计388080元。情况说明的还款项目,第一项第二项合计是129000元,也就是***所提供的2张收据76920元和52080元的总金额。还款项目中第五、六、七项第三合计41482元。***在庭审中提出的三张收据12264元、15008元、14210元,三张收据合计是41482元。***提供的41482元的照片是我公司内部账目,所以并没有***的签字,41482元的收据和前面5、6、7项的收据是同一笔款项。除了情况说明的1-9项还款另外***还有由***代缴1.5万元,***代缴1.5万元,再从情况说明欠款总数核减3万元,现在欠款为147343元。被王:现在欠款为147343元对的,41648元是**柿款,该张收据是***从原告的电脑屏幕上拍照,应当从总账中核减。原代:不认可41648元,因为这张收据我公司就压根没给被告出具。”
再查明,锄禾公司原名称为“内蒙古锄禾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变更登记为“内蒙古锄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当事人明示的自认需以明确为前提,应慎重推定当事人作出于己不利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主张其给锄禾公司在2017年7月13日一次性转账129000元,**2和**交款的时间在2017年7月14日和2017年7月15日,三笔款是在三个时间点,应为三笔款。但***并未提供2017年7月14日和2017年7月15日两张收据共计129000元的转账凭证。且***在一审中明确表示“现在欠款为147343元对的,41648元是**柿款,该张收据是***从原告的电脑屏幕上拍照,应当从总账中核减。”而其主张核减41648元的**柿款,自称提供的证据从锄禾公司的电脑屏幕上拍照,锄禾公司不认可,且属于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欠付锄禾公司租赁费14734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温室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合理、安全使用租赁物并对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防范火灾、保证安全的法定义务。其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对4线19号温室大棚西侧卷帘机下方私自安装了限位器,存在发生火灾的安全隐患。***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安全使用租赁物并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锄禾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承担大棚损失171541元的一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