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新天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长汀县清鸿建筑材料经营部、龙岩市新天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1民初2463号
原告:长汀县清鸿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梅林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1MA31MCXD2R。
经营者:周生,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
被告:龙岩市新天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保竹南路5号(天成住宅小区)F幢1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91351737L。
法定代表人:陈华峰,总经理。
原告长汀县清鸿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告龙岩市新天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汀县清鸿建筑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39457元,并按原告起诉时国家规定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9月2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沙石、砖及建筑装修材料。2020年被告在长汀县承建翡翠世家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河沙、标砖、多孔砖、机制沙等多种建筑用材。被告收料员罗发兴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好依法具状前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岩市新天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和送货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新天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长汀县清鸿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尚欠货款39457元。
二、被告龙岩市新天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长汀县清鸿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从2020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起诉时(2021年8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龙岩市新天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长汀县清鸿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公告费2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龙岩市新天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梁承球
审 判 员  曾昭辉
人民陪审员  俞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秀萍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