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26民初10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县双创产业园区纬七路企业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江吕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331777.60,逾期付款利息24482元,合计356260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
201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深科公司代理人***签订《梁板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深科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G219和丰段1-b标涵洞及大桥梁板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劳务单价为合格的涵洞与防护工程预制:小型预制构件280元/立方砼,涵洞盖板330元/立方砼,钢筋制作加工900/吨,合格的13米、30米箱梁预制330元/立方砼,钢筋制作加工1200/吨,钢绞线3000元/吨,上述金额不含税。计量与支付:经业主审批后的工程量包括合同外的作为双方计量结算的依据;对乙方的结算按月进行,以指挥部计量支付为准,次月底前支付85%,余款在2020春节前支付完毕。劳务费以工资方式支付,每月乙方提供现场劳务人员名单和银行卡号,甲方每人每月支付不超过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劳务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原告合同内劳务费1270800.60元,合同外劳务费50209元,被告实际支付劳务费989232元,尚欠劳务费331777.60元。原告经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梁板工程劳务合同第6页第17条关于争议的条款中明确注明,如发生争议,双方有权向乌鲁木齐业主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项目业主是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沙依巴克区,故本案应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是因合同履行而提起的诉讼,原告诉称其于2019年5月4日与被告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签订了《梁板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第17条对争议进行了约定,内容为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有权向乌鲁木齐市业主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合同为劳务合同且对管辖进行了约定,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乌鲁木齐市业主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涉案合同中写明业主为新疆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52号第十层、第十一层。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那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