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2民初819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鸿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双创产业园纬七路企业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江吕怀,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79,08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月息3.96‰(年4.75%÷12个月)承担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32,049.55元(279,080元×3.96‰×29个月),以及自2021年4月26日起以279,080元为基数按月息3.96‰计算至租赁费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合计:311,129.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6日至10月10日给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国道219项目提供挖掘机租赁,干完活后,双方经对账结算,总计租赁费479,080元,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没有钱,一直未将479,080元的租赁费向原告支付。之后,在2018年11月初,发包方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场。原告得知此事后,找到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已与施工总包方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好,由施工总包方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款等证据原件均予以认可,并将证据原件收走,且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协议书》上第二条约定:“2018年12月30日前被告代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结算价的50%到原告***账户上,余额由原告找到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如原告找不到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在2019年5月-10月6个月的计量款中每月分比例支付,结清为止”。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通过苗丰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0元租赁费,2019年1月25日再次通过苗丰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租赁费,总计支付200,000元,仅占结算价41.74%。余款279,080元机械租赁费,被告称由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找不到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催被告付款,但被告久拖不决。为此原告于2021年4月1日通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跨域立案,向贵院提起诉讼,将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案号为(2021)新4022民初616号。贵院立案后向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法院诉状、传票等,但贵院快递被退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原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79,080元,判令被告以279,080元为基数按月息3.96‰承担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机械租赁费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被告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到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开头中已明确因乙方(***、***)与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在G219项目2018年施工中发生设备租赁业务,乙方多次反复向第三方结算并支付设备租金,但第三方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结算不支付,并电话不接或关机,人员失踪不见面。在此情况下,指挥部以书面文件将其清场,并委托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方(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之间的上述情况与纠纷进行结算。由此可见,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以被委托人身份处理此事。原告诉讼主体应当是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而不是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支付”项中已经明确余额由乙方(原告)在找到第三方后结算。如果乙方(原告)找不到第三方,由甲方(被告)在2019年5月至10月6个月计量款中每月分笔支付,结清为止。而在原告的诉讼内容中看出原告并未主动追责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人李某,而是把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提出主张。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我接到贵院传票后,我方积极协查河北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人李某的事实状态,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明确显示其企业及法人状态未存续和在业状态。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联系不上且找不到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人李某;原告所主张的诉讼应由秦皇岛建设工程建湖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人李某承担。并向总承包方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诉连带责任,而非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国道219项目,租用原告***、***提供的挖掘机进行作业,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至10月10日,结束作业后,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共计479,08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在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租赁费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鉴定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原告与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在G219项目2018年施工中发生设备租赁业务,原告多次反复向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结算并支付设备租金,但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结算不支付,并电话不接或关机,人员失踪不见面。在此情况下,指挥部以书面文件将其清场,并委托被告对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上述情况与纠纷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经原、被告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结算协议:原、被告经协商确定最终结算价为479,080元,并约定“2018年12月30日前被告代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结算价的50%给原告***账户上,余额由原告找到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结算。如原告找不到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在2019年5月至10月6个月的计量款中每月分比例支付,结清为止”。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25日通过苗丰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0元及150,000元租赁费,余款279,08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4月1日原告通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将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跨域立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香格里1-1-1903号地址邮寄(2021)新4022民初616号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但该邮件因查无此人,电话无人接听为由被退回。原告为此向本院撤回(2021)新4022民初616号起诉,另行起诉本案被告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再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单上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与本院在(2021)新4022民初616号案仵送达地址相一致,地址均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香格里1-1-1903号。
以上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2021)新4022民初616号送达快递。账户明细查询支付200,000元租金、被告提交挖掘机租赁协议;协议书;清偿结算事宜委托书;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219线和布赛尔至塔城至阿拉山口公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项目经理部文件;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12月30日前被告代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结算价的50%给原告***账户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0%租赁费,仅支付41.74%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又约定余额由原告找到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结算。如原告找不到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在2019年5月至10月6个月的计量款中每月分比例支付,结清为止。原告在找不到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下,起诉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香格里1-1-1903号邮寄(2021)新4022民初616号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等,但该邮件因查无此人,电话无人接听为由被退回。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地址与本院邮寄送达地址相一致。本院视为找不到秦皇岛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结清租赁费,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79,08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以279,080元为基数按月息3.96‰承担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机械租赁费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要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辨原告所主张的诉讼应由秦皇岛建设工程建湖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人李某承担,应向总承包方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诉连带责任,而非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纠纷,其签订的协议书与总承包方没有关系,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总包方主张权利。故要求总承包方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诉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被告不到庭应诉,将承担不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给付租赁费279,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6元,减半收取计2983元,由被告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伊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