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0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吕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凡,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慧,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宇,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科公司)与上诉人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深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涉案的181万元履约保证金系深科公司通过吴兴隆私户转账至中北公司账户,而42万元投标保证金通过公司公户转账并不矛盾。依据中北公司开具的收据,结合深科公司按照中北公司工作人员指示支付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费,以及支付中北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招投标费用的事实,足以认定深科公司向中北公司支付了181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1、涉案的181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吴兴隆私户转账,而42万元投标保证金通过公司公户转账,深科公司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在本案中,参与涉案项目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因数额较小,且回收周期短,可以预估回收时间,不存在公司账务处理问题,所以涉案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是由深科公司通过公户向中北公司进行支付的;而履约保证金,同中北公司已经返还的42万元投标保证金,以及深科公司支付的中北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投标的其他费用等,都是因深科公司是挂靠中北公司进行招投标,以及后续要参与挂靠施工的特殊性,不适宜由双方公户进行往来,而是通过私户转账,这是工程挂靠项目的交易习惯和常见做法。所以深科公司指示吴兴隆从预支给他的活动资金中向中北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这有中北公司开具的收据可以佐证。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涉案的181万元履约保证金有中北公司开具的收据,结合深科公司按照中北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支付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费,以及支付中北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招投标费用的事实,应当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深科公司是因挂靠中北公司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而向中北公司支付了181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因未实际分包该工程所应当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首先,深科公司持有的收据是真实有效性的,来源合法,其载明文字已经表明该181万元履约保证金是深科公司通过吴兴隆转账给中北公司的事实。其次,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因中北公司反驳该事实,并提交了载明吴兴隆的收据时,一审法院要求中北公司联系吴兴隆到庭接受询问或者书面对本案事实进行说明,即向中北公司分配了举证责任。但中北公司并未联系上吴兴隆,亦没有提供吴兴隆关于本案案件事实的说明,应当属于中北公司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中北公司提交并持有的载明吴兴隆的编号0002738号的181万元大额收据,是明显伪造的,与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明显不符,其解释也前后矛盾,且并无证据印证,一审法院未经严格审查,便错误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编号0002738号的181万元的收据,其开具时间、编号、持有人及加盖的印章均存在可疑之处。开具时间与收据编号明显存在开具时间比深科公司的早,但编号却在后的矛盾情形。载明的开具日期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8月11日二审时,长达一年半时间持有人一联一直在中北公司处保管,而且并没有像其他收据一样加盖财务专用章而是加盖公章,这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违背。中北公司解释专用章带去银行开户,委托王静代为保管,也与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不符,181万元收据的原件是吴兴隆证明其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他居然并不并急着索要,而委托收款方员工王静长期保管,既然不急,为何不等财务专用章拿回来再加盖。其解释与情理不通,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也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一审法院对于这张收据所存在的疑点以及中北公司的解释并没有进行审查,仅仅因为中北公司出示收据底联就认定了该张收据的合法性,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最后,陆友本是深科公司工作人员,陆友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中北公司在答辩中也承认,中标后通知陆友本和吴兴隆缴纳履约保证金,而陆友本就是深科公司的总经理,陆友本指示公司会计苗丰转账给吴兴隆,后吴兴隆将181万元转账给中北公司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深科公司通过吴兴隆账户付款,且与深科公司持有的收据相印证。中北公司否认,因吴兴隆已实际承接案涉项目,与中北公司之间有利益关系,与深科公司之间有利益冲突,故深科公司已无能力再提交其他直接证据,但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其他证据,在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时,依法应当认定上述事实。二、一审判决支持了招标代理费40.4万元的返还请求,且驳回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判决支持了招标代理费40.4万元的返还请求,按照一审时还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以及刚刚生效的《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深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即孳息,应当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对深科公司主张的各项招标费用、差旅费等未认定,并以该费用系双方为了缔约所进行的前期投入,双方未约定费用如何负担为由驳回深科公司请求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支持了招标代理费40.4万元的返还请求,而深科公司主张的各项招标费用、差旅费等是基于同一项目挂靠,前后花费的不同费用,因未实际分包该工程所应返还的费用却被驳回,其逻辑让人费解。2、深科公司花费的各项招标费用、差旅费等,有实名机票、付款记录、合同以及与中北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来往可以相互印证,但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没有任何表述,对深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反驳的理由没有认定或不认定的理由,与《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相悖,也不能令深科公司信服。综上所述,一审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草率以深科公司涉嫌犯罪裁定驳回起诉,被二审法院发回后,在收到案件后先开庭后补立案审批文件,并再次使用简单的证据责任驳回深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中北公司辩称,一、关于深科公司对“同一项目所涉金额为什么通过不同账户支出”作出的强行解释。1、深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招标代理费等费用,性质均属于同一项目在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深科公司以履约保证金和招标代理费等因涉及挂靠具有特殊性不宜直接公户转账的说法,与同样涉及挂靠的投标保证金从其公司公户转出的行为互相矛盾。2、深科公司在上诉状中称“都是因深科公司挂靠。不适宜由双方公户进行往来”,但事实上,本案所涉阿里军分区项目资金陆友本和吴兴隆都直接汇入了中北公司公户。深科公司的说法与事实并不相符。二、根据2021年5月27日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到的信息,2017年至2021年,陆友本综合查询被执行人结果显示52条,失信被执行信息15条,其中2017年7月4日--2018年9月26日立案信息12条。事实上,2018年陆友本与吴兴隆就案涉项目与中北交通达成合作合意后,因陆友本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账户冻结,无法直接从其账户支付案涉项目相关费用,所以才通过深科公司及苗丰等不同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等相关费用。这才是陆友本在“同一项目所涉金额通过不同账户支出”的实际理由。三、关于181万元保证金。1、深科公司在上诉状中“一审法院要求中北公司联系吴兴隆。向中北公司分配了举证责任”的表述属于毫无根据的歪曲事实,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联系吴兴隆及陆友本到庭陈述事实,且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2行明确显示“原被告均称无法联系到吴兴隆”,对于深科公司及其代理人颠倒黑白、恶意编撰的能力深表佩服。根据举证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深科公司应对其主张向中北公司支付了181万元的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联系吴兴隆的情况下,深科公司并未联系上吴兴隆,亦没有提供吴兴隆关于本案的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002738号收据的相关情况,中北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作出说明,并经一审法院详细询问、核对后认定真实性、逻辑性无误,深科公司“明显伪造”的说法缺少事实依据。吴兴隆基于与中北公司的合作关系,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中北公司公户汇款,且明确备注了资金性质。银行转账凭证中对付款人、金额、汇款性质有明确显示,收据并非证明吴兴隆与中北公司存在合作法律关系的必要、且唯一证据,他当然不急着索要。3、根据深科公司的陈述,陆有本仅为深科公司的总经理,并非法定代表人,那么陆友本与中北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沟通并不一定代表深科公司。关于职务行为,深科公司并无合同、协议证明其与中北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也未向中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手续表明陆友本与中北公司的合作行为代表该公司。对中北公司而言,陆友本并不具有深科公司“代表”或“代理”的权利外观,陆友本的所有行为能且只能代表其个人。四、关于本案40.4万元招标代理费及差旅费用等。吴兴隆与陆友本在案涉阿里军分区项目合作中产生纠纷后,陆友本要求退出,2019年9月10日吴兴隆已经以《借条》的形式,就陆友本在该项目中的投资款本息结算为370万元,该370万元就已经包括了陆友本支付的40.4万元招标代理费、投标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借条》中明确该370万投资款应返还至陆友本儿子陆雨生和王进妹的个人账户,并非深科公司的公户,证明陆友本系代表其个人与吴兴隆及中北公司进行案涉项目的合作,并非深科公司。五、深科公司在上诉状中将种种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进行合理解释的行为归因为“交易习惯和日常经验法则”,却无法解释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经验法则”,深科公司为什么没有与中北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为什么在没有任何协议合同证明其与中北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愿意通过其他没有直接关联的账户向中北公司付款?为什么在其他没有关联关系的账户向中北公司汇款一个月后,才要求中北公司出具收据?综上所述,案涉阿里军分区项目系陆友本个人与吴兴隆及中北公司合作承接,且吴兴隆已与陆友本达成结算,案涉项目与深科公司无关,中北公司与深科公司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深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中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深科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费40.4万元之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深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中北公司并不承担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深科公司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深科公司称中北公司与其形成借用资质的关系,因中北公司中标后未将工程交由其施工而主张返还相应费用,但深科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合同、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与中北公司形成借用资质关系,不能证明中北公司在中标后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深科公司具体施工。二、深科公司向苗丰账户转入40.4万元,并不能直接证明招标代理费系深科公司实际缴纳。(一)深科公司主张苗丰是该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工资、社保及在当地人社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来证明苗丰的实际身份。此外,苗丰未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言也未当庭核实真实性,因此深科公司单方面提交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二)深科公司向苗丰的银行转账记录并没有明确备注该笔款项的性质,不排除深科公司向陆友本或苗丰借款的可能。(三)最重要的是,深科公司不能对“为何在同一项目中,4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系其公司公户直接转给中北公司,但40.4万元的招标代理费要通过苗丰的私户转款一事”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深科公司不能证明其与中北公司形成合作关系的前提下,仅凭没有任何性质备注的银行转款记录,不能证明40.4万元系深科公司实际缴纳。事实上,2018年9月,陆友本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8年11月中北公司微信通知陆友本交招标代理费时,陆友本因账户被冻结,通过苗丰账户向招标代理公司支付代理费,陆友本支付代理费的资金来源与中北公司无关。三、中北公司提交的陆友本与吴兴隆之间的《借条》、《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系中北公司与吴兴隆、陆友本合作承接,与深科公司无关。(一)首先,《借条》的签订主体是吴兴隆和陆友本个人,而非深科公司;其次,《借条》中明确370万元投资款返还至陆友本儿子陆雨生和王进妹的个人账户,并非深科公司的公户;最后,吴兴隆出具为《承诺书》也明确,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彭定祥后,其与陆友本的纠纷与中北公司无关。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与吴兴隆就案涉项目进行合作的是陆友本个人而非深科公司。(二)事实上,案涉项目中标后吴兴隆与陆友本发生分歧,2019年9月10日,吴兴隆以《借条》的形式向陆友本结算370万元案涉项目投资款,该370万元就已经包括了陆友本支付的40.4万元招标代理费。陆友本无权假借深科公司名义向中北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中北公司并未与深科公司形成资质借用关系,不承担向深科公司返还任何款项的义务。苗丰系受陆友本委托支付40.4万元招标代理费,并且该40.4万元已实际包含在陆友本与吴兴隆达成的370万元结算款内,与中北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中北公司合法权益。
深科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就深科公司与中北公司之间诉争款项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清楚。原审法院根据深科公司与中北公司42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往来记录、垫付40.4万元招标代理费及建设工程挂靠的交易习惯,认定深科公司与中北公司曾就涉案项目达成挂靠合作的意向,在深科公司最终没有实际分包涉案工程的情况下,中北公司即失去占用深科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的合理理由,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就诉争款项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深科公司与中北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或协议,均不影响中北公司向深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二、原审中,深科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中北公司对相关涉案人员身份的陈述,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40.4万元招标代理费系由深科公司实际缴纳的,事实认定清楚。中北公司所称未提供苗丰的工资记录,转账未备注等理由均不影响对前述事实的认定。三、中北公司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中北公司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均未出具原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够作为支持中北公司观点的证据;其次,正如中北公司所述,《借条》的签订主体是吴兴隆和陆友本两个人,系两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中深科公司与中北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没有直接关联,且中北公司所称370万元中包括40.4万元招标代理费的表述在《借条》中没有体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中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中北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深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北公司向深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81万元,返还招标代理费40.4万元。2、中北公司向深科公司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日起,以221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为85463.48元)。3、中北公司向深科公司支付深科公司已支出的各项招标费用173772.31元、差旅费65138元,共计238910.3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发行的《西藏商报》刊载了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阿里军分区拟计划整治西藏阿里八条砂石道路的《工程图纸设计、施工及监理招标公告》,报名时间是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21日(公休日除外)。2018年11月19日,中北公司财务收到了向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账户(账号:54×××82)支付42万元阿里地区军区公路大修及专项整治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的付款申请。次日,深科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公户(账号:30×××79)向中北公司公户(账号:61×××10-0001)转款42万元,摘要为“阿里投标保障金”。收到该款后,中北公司又在当天将该款转至案外人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账户(账号:54×××82),备注用途为“投标保证金”。
2018年11月27日,《西藏商报》刊登了《阿里地区军区公路大修及专项整治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的消息,中北公司为施工一标段的第一中标候选人,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联系人欧先生,电话158××××7510。同年11月28日,中北公司员工张长丰向陆友本发送了前述报纸截图,并称“代理服务费40.4万。”同年11月30日,中北公司王静通知陆友本称:“陆总,阿里那边打电话让交代理费了”。当日,王静向陆友本发送了欧阳运林的银行卡照片并称“张长丰说是他发给你了,所以我以为你有这个卡号”,该照片中载明:“收款户名是欧阳运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噶尔城西支行,银行账号62×××71。”深科公司称陆友本系本公司总经理,陆友本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手书情况说明亦认可其系深科公司总经理。
前述中标的公示期满,中北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接到了正式的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北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0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按要求缴纳到招标人指定账户,凭缴纳依据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阿里军分区与项目法人正式签署施工合同。2018年12月10日,深科公司向本公司会计苗丰转款40.4万元,苗丰又于当日向收款方欧阳运林转款40.4万元用于支付招标代理费。2019年1月7日,中北公司财务收到了向深科公司(账号:30×××79)退还阿里地区军用公路大修及专项整治项目42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付款申请。次日,中北公司又将42万元退还至深科公司的公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欧阳运林是招标代理机构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
再查,2019年4月8日,吴兴隆通过其个人账户(开户行: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账号:62×××27)分三次连续向中北公司公户转款共计181万元,其中第一笔1万元转款备注了用途为“履约保证金”。同日,中北公司向吴兴隆开具了编号为0002738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是吴兴隆,收款方式是转账,款项内容是阿里地区军用公路大修及专项整治项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元整。”与此同时,中北公司的内部《付款申请单》显示:当日,中北公司财务收到了向军分区后勤部支付阿里地区军用公路大修及专项整治项目一标段181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付款申请。该《付款申请单》右上角手写备注了“吴兴隆”字样。
2019年5月9日,中北公司又出具了编号为0002441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是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是转账,款项内容是西藏阿里军分区2018阿里地区公路大修及专项整治项目(履约保证金)吴兴隆,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元整。”深科公司称编号为0002441的收据中记载的181万元即为吴兴隆实际向中北公司转账的前述181万。深科公司解释称其通过吴兴隆向中北公司缴纳了涉案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中北公司不认可,辩称该181万元款项是其基于与吴兴隆之间的合作关系收取吴兴隆个人的履约保证金,与深科公司无关。同时,中北公司称涉案项目实际已由吴兴隆承包,双方未签订协议,项目已经完工。对于为何仅收取181万元款项而出具了两张收据(编号为0002738、编号为0002441)的事实,中北公司解释称:“中北公司向吴兴隆开具了一张编号为0002738的收据,当日因为吴兴隆着急要走,并且中北公司的专用章被带去银行开户,吴兴隆委托中北公司经营部员工王静代为保管该收据,开好后即由工作人员王静拍照发给了吴兴隆。2019年5月吴兴隆与陆友本就案涉项目发生分歧,陆友本放弃案涉项目。为了方便陆友本与业主协商后续合作终止事宜,其要求中北公司以深科公司的名义再开具一份收据,于是中北公司的员工根据陆友本的要求又开具了一张5月9日的收据,但在收据上备注了吴兴隆字样。2019年5月9日的收据仅用于陆友本与业主协商项目事宜,不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中北公司当庭提交了编号为0002441、002738两张收据所在的两本收据本原件解释收据编号与收据开具日期之间的矛盾点。
深科公司称陆友本、苗丰系本公司工作人员,吴兴隆并非深科公司工作人员而系中间人,其提供了苗丰向吴兴隆转款的记录,该记录显示苗丰于2018年11月15日分三次向吴兴隆转款,共计230万元。深科公司称吴兴隆向中北公司转账的前述181万元的款项即来源于这230万元。同时,深科公司称缴纳42万元与181万均为了同一涉案项目,但无法对“为何在同一项目中,4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系其公司公户直接转给被告中北公司,但18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要通过吴兴隆私户转款一事”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深科公司、中北公司均称无法联系到吴兴隆。此外,中北公司提供了吴兴隆与彭定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照片,说明吴兴隆已将西藏阿里地区军区公路大修及专项整治项目一标履约保证金181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彭定祥。
另查,一审法院(2020)陕0113民初10221号《民事裁定书》以深科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深科公司的起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108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裁定书,要求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深科公司主张吴兴隆向中北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的181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为深科公司缴纳,其虽然提供了中北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002441的收据,但是因本案中仅发生了一笔转款却存在两份交款单位截然不同的收据,故不能仅凭该收据就认定181万元款项系深科公司缴纳。深科公司称前述181万元的款项系其将款项转给吴兴隆,再由吴兴隆转给中北公司的,其虽然提供了苗丰向吴兴隆转款230万元的记录,但是与吴兴隆向中北公司付款之间相隔5个月,且货币属于种类物,深科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涉案的181万元系吴兴隆以深科公司名义交付中北公司。同时,深科公司无法对“为何在同一项目中,4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系深科公司公户直接转给中北公司,但18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要通过吴兴隆私户转款一事”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深科公司主张中北公司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181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深科公司主张中北公司返还招标代理费40.4万元,其提供了深科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苗丰转款40.4万元的记录,苗丰又于当日向收款方欧阳运林转款40.4万元用于支付代理费。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欧阳运林是招标代理机构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均对陆友本与王静、张长丰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且均认可王静与张长丰是中北公司的员工。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与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应当认定40.4万元招标代理费系深科公司实际缴纳。因招标代理费通常是由招标机构或者中标机构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向代理机构缴纳的费用,而中北公司未否认自己作为中标机构应当缴纳招标代理费的责任,现因深科公司此后未实际分包该工程,故中北公司应当返还深科公司垫付的招标代理费40.4万元。
深科公司主张中北公司支付前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无依据,不予支持。深科公司主张中北公司支付各项招标费用、差旅费,因该费用系双方为了缔约所进行的前期投入,双方并未约定费用如何负担,且深科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招标代理费人民币404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7元,由被告承担7360元,原告承担19747元。因原告已经预缴,被告应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将前述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深科公司未提交证据。中北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的陆友本执行信息综合查询结果一份(6页)及陆友本失信被执行信息综合查询结果一份(2页)。以上证据证明:根据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到的信息,2017年至2021年,陆友本(身份证号:)综合查询被执行人结果显示52条,失信被执行信息15条,其中2017年7月4日-2018年9月26日失信被执行立案信息12条。结合本案事实,陆友本与吴兴隆就案涉项目与中北公司达成合作合意后,因陆友本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账户冻结,无法直接从其账户支付案涉项目相关费用,所以才通过深科公司及苗丰等不同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等的相关费用。这才是陆友本在案涉项目中通过深科公司、苗丰等不同账户支付案涉项目投资款项的实际理由。第二组证据,孔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陆友本与吴兴隆在合作阿里军分区项目过程中,因两人发生纠纷且矛盾不可调和,导致合作无法继续,为了不影响项目正常进行,经中北公司项目管理部门经理孔某等人推动促成陆友本与吴兴隆两人调解,吴兴隆已经以《借条》的形式,就陆友本在该项目中的招标代理费、投标差旅费等投资款本息结算为370万元,孔某作为调解过程的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证据详细地说明了《借条》形成的背景、过程及结算款的构成,证明深科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合作方,陆友本在案涉项目中的所有行为均代表其个人。陆友本通过与吴兴隆结算退出案涉项目,不论陆友本还是深科公司,中北公司均未与其形成不当得利关系。深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其并未陈述在一审为何没有提交的理由,所以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深科公司支付给中北公司的涉案181万元及40.4万元都是深科公司通过自己的公户转给吴兴隆及苗丰,与陆友本无关。陆友本只是深科公司的总经理,其是否有诉讼案件、是否失信与本案无关。2、对第二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证人孔某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该证人是中北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冲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深科公司主张中北公司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81万元能否成立?2、深科公司主张中北公司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能否成立?3、深科公司主张中北公司支付深科公司已经支出的各项招标费用173772.31元能否成立?4、中北公司是否应返还招标代理费40.4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深科公司主张吴兴隆向中北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的181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为深科公司缴纳,中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深科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向中北公司交付了181万元的证据。本案中,深科公司提交了中北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002441的收据,但因本案中只发生了一笔转款,却存在两份交款人截然不同的收据。因此,仅凭深科公司提交的该收据不足以认定案涉181万元款项就是深科公司所缴纳。一审中,深科公司称案涉181万元系其转给吴兴隆,再由吴兴隆转给中北公司,且深科公司也提供了苗丰向吴兴隆转款230万元的记录。但与吴兴隆向中北公司付款之间相隔5个月之久,且货币属于种类物,深科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181万元系吴兴隆以深科公司名义交付给中北公司的。同时,深科公司亦无法对“为何在同一项目中,4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系深科公司公户直接转给中北公司,但18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要通过吴兴隆私户转款一事”作出合理解释。另,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均无法联系到吴兴隆。故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深科公司主张返还的181万元履约保证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深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约定。因此,深科公司的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深科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3,深科公司主张的该费用系当事人为了缔约而进行的前期投资费用,深科公司主张中北公司承担该费用,深科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等,但深科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等予以佐证。故深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4,经查,深科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苗丰转款40.4万元,苗丰又于当日向收款方(即招标代理机构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欧阳运林转款40.4万元用于支付案涉招标代理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欧阳运林系招标代理机构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身份均无异议。且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陆友本与王静以及张长丰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王静与张长丰系中北公司的员工身份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等事实,认定40.4万元招标代理费系深科公司实际缴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通常,招标代理费是由招标机构或者中标机构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向代理机构缴纳。本案一审中,作为中标机构的中北公司也未否认其应当缴纳招标代理费。且从结果来看,深科公司也未实际分包获得案涉工程。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中北公司返还深科公司垫付的招标代理费40.4万元,于法不悖。从而,中北公司请求驳回深科公司主张的返还招标代理费40.4万元之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
二审中,深科公司未提供证据,中北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故对深科公司和中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科公司、中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14元,由新疆深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07元,由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利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