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2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鑫友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680506450,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王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州鑫友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字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李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对于损害后果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在此案中,**的过错明显大于上诉人,上诉人仅有选人不当的过失,而**一则有贸然承接劳务的过错,二则有明显缺乏安全意识,严重违反正常操作规程的过错,且该过错为损害发生的最重要最直接的原因。对于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安全措施而认定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这种推理不能成立的。首先,上诉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该项义务,其次,现阶段同类安装项目上,同类施工人员要靠自身安全意识及严格规范的操作流程以保障安全。**擅自在玻璃上行走,连部分窗口尚未安装玻璃都未发觉,以致跌落受伤,此时上诉人无过错,无任何安全措施可以避免被上诉人跌落。因此就损害发生而言,被上诉人才是主要过错方,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适用标准错误。首先,在需要责任分担的损害案件中,应当先计算出总损失额,然后再按相应比例进行分担,再将需给付方的已赔付额扣除,以得出赔偿额。但原审判决在计算损失额时,没有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治疗费计算在内,而是将其他损失额直接进行分担,这明显是在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显然错误。其次,原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虽有在企业工作经历,但随后失业,在损伤发生前的几年内,其一直在农村生活,从事农业生产,并在农闲之时从事些劳务活动,这与现阶段的农村普通居民生存模式没有什么区别,再考虑其受伤后一直在农村休养,其虽在城镇购房但并不在城镇居住,其本身具有农村户籍等客观因素,认定其为农村居民显然更为妥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责任划分、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上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按照二八分的责任划分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是比较重的划分,应按一九分,**只能承担10%的责任。原审判决无形中将**的直接损失减少了一部分,目前**由于摔伤造成左右腿差额3公分,行走不便,带来很多副作用,严重影响以后的工作和生活,该笔费用远远不能弥补其损失。2、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关于责任划分的观点。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的指派前去帮工造成的跌落,其本身在施工过程中应该给工作人员配套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工具,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光是被上诉人,其他的工作人员均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于造成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这也是本次损伤的主要原因。3、对于损失计算应重新按照1:9进行确认。4、对于城镇居民的标准问题,在原审判决中已经表述的很清楚,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在徐工工作的工作证,在市区有相应房产,其主要的经济来源及居住地均是在徐州市,因此,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有事实依据。同时结合省高院、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鑫友公司向**支付误工费57847元、营养费5835元、护理费2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2000元,手术费及医药费19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补偿金111411元,共计212461.94元。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也一并由鑫友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友公司与**、案外人王超杰曾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及案外人为鑫友公司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月,鑫友公司又安排**到济南工地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作业处跌落,随即送至济南106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14天,支出医疗费102877.92元,其中鑫友公司支付107695.1元。2016年3月28日,**在徐州市中心卫生院接受左股骨干及左跟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出内固定术,2016年4月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02.94元。
**的伤情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徐中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股骨干多段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筛骨骨折、头外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胸部外伤、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病程中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及左跟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鉴定人上述损伤与本次事故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左股骨骨折遗有左下肢短缩3cm之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其左踝骨关节功能丧失40%之损伤构成十级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与鑫友公司系雇佣关系,**在履行合同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安全意识薄弱存在一定过错,鑫友公司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亦存在一定过错,且鑫友公司过错大于**,**在合同关系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鑫友公司承担大部分。
**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从业、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主张误工天数568天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定。关于日误工费用,**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日误工费约为101.8元),予以认定,对**主张误工费57847元(37173元/365天×568天)予以认定;
2、关于营养费。**主张营养天数过长,结合其住院天数及病情酌定营养天数为90天。**主张日营养费15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予以认定,对**主张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予以认定;
3、关于护理费。**主张护理天数过长,结合住院天数及其病情酌定护理天数为90天。**主张日护理费6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予以认定,对**主张营养费5400元(60元×90天)予以认定;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予以认定;
5、关于交通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交通花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主张后续医疗费1902.94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病情及伤残程度,对其该项诉请予以认可;
8、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9.5级残疾系数(15%)进行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十级伤残系数基数为10%,每增加一项十级伤残计算系数增加1%,故对**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认定为11%,结合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年限,对**伤残赔偿金认定为81780.6元(37173元×20年×11%)。
以上,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失认定合计为158906.54元。(57847元+1350元+5400元+126元+500元+1902.94元+10000元+81780.6元)
最后,因**无相关作业资质,作业时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在综合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后果等具体因素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减轻鑫友公司2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自行承担。故对于以上各项损失由鑫友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9125.23元。遂判决:徐州鑫友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支付各项损失129125.2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鉴定费1700元,由**负担522元,徐州鑫友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8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的损失是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鑫友公司已赔付的款项应否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鑫友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进行高空作业,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因素是**受鑫友公司指示,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进行高空施工作业。鑫友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雇主责任。**作为有经验的劳务提供者,在高空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据此确定鑫友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比例裁量适当,并无不妥。
二、关于**的损失应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所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社保证、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续接通知单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有关损失赔偿数额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三、关于鑫友公司已赔付的款项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在济南106医院治疗的费用均由鑫友公司支付,鑫友公司共垫付费用107695.1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确定的**的损失总金额、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鑫友公司所垫付款项应按比例在赔偿数额中予以相应扣减。**的各项损失合计266601.64元(107695.1+57847元+1350元+5400元+126元+500元+1902.94元+10000元+81780.6元),鑫友公司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213281.3元,扣除鑫友公司已支付的107695.1元,鑫友公司还应赔偿**各项损失105586.2元。
综上所述,鑫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鑫友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05586.2元。
三、驳回徐州鑫友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鉴定费1700元,由**负担610元,徐州鑫友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负担150元,徐州鑫友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陈小兵
审 判 员 赵淑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沙 莎
书 记 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