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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同国与安徽省金寨县鑫房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24民初1111号 原告:华同国,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金寨县鑫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史河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23322097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同国与被告安徽省金寨县鑫房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材料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承建金寨县长岭乡土地平整及水利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等材料。2015年2月13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出具了借据。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系**出具,虽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但被告未认可该笔债务,欠条上也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及其公司人员签名;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之间的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材料款系被告所欠,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同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