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02民初3001号
原告长沙市臻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
法定代表人张哲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磊,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住,住长沙县/div>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出生,住,住湖南省新化县/div>
原告长沙市臻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万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柳亚男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万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万装饰公司诉称:2019年,原、被告签署了《项目经理合约》,由被告以挂靠形式承接原告承包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2019年6月22日,原、被告商定,原告将娄底市娄星区自建别墅装饰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该工程原定下拨金额为470000元,后因业主增加项目要求,故增加计划下拨资金47390元,下拨总金额为517390元。因被告多次带人前住公司闹事要钱,以及因工地质量不合格进行维修,脚手架费用,导致实际发生金额679035元,严重超支,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社会形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6164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室内因质量不合格支出的返工成本21943元;(三)、判令被告根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8565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0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说质量不达标,但被告每做完一项施工,需经原告验收才能进行下一项的施工,总之是原告公司的材料有问题,质量问题不是被告导致的;(二)、关于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多支付了工程款161645元,因原告有些材料是委托被告去买的,这些钱也是打在被告账户上,同时原告提交的工地账目上的签名有些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臻万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经理合约》一份,由被告以挂靠形式承接原告承包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2019年6月22日,原告臻万装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娄底娄星区自建别墅装饰工程。2、工程地址:娄底娄星区××。……(二)、承包范围和方式,2、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三)、合同工期,施工日期2019年6月22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十二)、违约责任,2、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或甲方代表同意的期限竣工时,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并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每天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五的逾期竣工赔偿费,甲方还有其它损失的,由乙方一并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9年12月30日竣工。2020年3月,被告***在《娄底别墅扫尾成本》上签名,确认因室内装修质量不合格支出的返工成本21943元。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娄底市娄星区老株山自建别墅项目工地账目进行财务审计即对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进行审计。2020年11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交财务审计撤销申请书,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地账目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单据被告没有签字,原告只能提供被告下单记录及材料供应商可出庭作证为由,申请撤销对娄底市娄星区老株山自建别墅项目工地账目的财务审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娄底别墅扫尾成本》、《项目经理合约》、《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臻万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经理合约》、《项目经理合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娄底别墅扫尾成本》上签名,确认因室内装修质量不合格支出的返工成本21943元。被告***作为装修施工方应按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对于返工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支出的返工成本219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61645元,原告在法院开庭后曾申请对娄底市娄星区老株山自建别墅项目工地账目进行财务审计即对臻万装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进行审计,后又向法院撤销审计申请书。对于原告是否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616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856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构成违约。但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超过所造成损失即应付原告的返工成本21943元的30%,应予调整。故原告支付被告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按应付原告的返工成本21943元的30%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市臻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返工成本2194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6583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臻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4元,由原告长沙市臻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31元,被告***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天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柳亚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