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51号
原告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顺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传辉,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袁培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江花,女。
委托代理人史善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传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江花、史善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就应付款确认函及附件上公章的真伪情况及与文字的形成先后过程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19日,被告未缴纳鉴定费并申请撤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7,559.55元,并向原告出具应付款确认函及附件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7,559.55元及逾期利息(以457,559.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5万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559.55元及逾期利息(以407,559.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也确实存在被告结欠原告账款的事实,但是双方的账款未通过实际结算,账款现还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灯饰等配件。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款确认函及明细附件各一份,内容为“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29日应付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账款总金额人民币457,559.55元整,双方确认盖章有效。明细如附件,单号:BYXXXXXXXX-001”,函件上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账明细上加盖了被告印章。因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公章与文字先后形成过程均持异议,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2月19日,被告因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向本院撤回申请,同日,本院终止上述鉴定委托。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应付款确认函、明细附件、采购合同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采购合同、应付款确认函、附件明细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属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付款确认函及明细为虚假,但在鉴定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撤回鉴定申请。因此,本案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系争应付款对账函及明细中的盖章为虚假,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07,559.55元;
二、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7,559.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案件受理费7,413.40元,减半收取计3,70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建雷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