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深圳中电晶创照明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4民初27617号
上列原告深圳中电晶创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该裁定生效后,由本院审判员白松灵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斌、刘君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被告主张本案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提交之案涉合同、审计报告、发票及原告付款之银行回单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且通过验收,原告足额开具发票且被告部分付款,即双方签订本案合同且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效力性禁止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审计报告核定工程总价1648800元,被告已于2017年1月23日、同年9月6日分别收到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回款844875元、639045元,即已足额支付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1483920元[1648800元×(1-10%)],现被告合计支付原告956957.5元,原告主张其支付526962.5元(1483920元-956957.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其对原告有17万余元的到期债权应予抵扣,该辩称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宜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迟延付款,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自认至2017年9月6日其即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90%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计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具体为,以5269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2018年1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1217.28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合同甲方)就阜阳市颍州区2016年小街巷太阳能LED路灯安装工程项目向原告(合同乙方)采购太阳能路灯灯具及配件的采购、安装和售后服务,合同价款1689750元,付款方式为依据甲方与阜阳路灯所签订的《阜阳市颍州区2016年小街巷太阳能LED路灯安装工程》合同之付款条件,甲方收到每次该项目回款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若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延迟付款部分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本人签署且无法确定被告公章真实性。 2017年6月29日,阜阳市颍州区审计局作出阜州审投报【2017】130号审计报告,对2016年小街巷太阳能LED路灯安装工程完工结算进行审计,载明该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完工程量的50%,所有路灯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0%,余10%为质保金,六年后无缺陷责任一次性付清;审计核定工程总造价1648800元。 被告确认2017年1月23日收到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回款844875元,同年9月6日收到工程回款639045元;双方确认被告合计支付原告956957.5元。 原告已向被告按照审计报告核定工程造价总金额开具发票。 被告提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方向被告采购,被告主张其对原告有17万余元的到期债权,应于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该两份合同已足额支付且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于本案处理。 另查,原告提交了发票,主张其因本案纠纷支出保全担保费1217.28元。 以上事实有案涉合同、审计报告、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
一、被告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中电晶创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69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69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2018年1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中电晶创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5.22元,保全费4577元,合计16492.2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60.22元,被告负担15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白松灵
书记员  杨美玉